-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臺北市公共汽車六O一路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
- 二、案經張真金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E─九三
-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於行經臺北市○○路○段三四號前時,失控
-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持鐵條攻擊被害人張真金之
- 四、按傷害之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始發生一定之結果,而該條件於傷
- 五、再者,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
- 六、辯護人及被告雖一再辯稱:(一)被害人張真金生前在台北榮民總醫
- (一)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零四三九號函文無非係以被害人若無肝、
- (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頭皮
-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 (四)中止未遂為廣義未遂之一種,故須行為人之實行行為,未發生犯罪
-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
-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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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公共汽車六O一路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E─九三七號六0一線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祖師廟站搭載乘客乙○○○時,因乙○○○不滿甲○○服務態度以致雙方發生爭執。
嗣於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甲○○復駕駛車牌號碼AE-九三七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之執行載客職務過程中,乙○○○之夫張真金於某站上車乘坐,迨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轉石牌路一段之際時,張真金即上前靠近甲○○駕駛座後方,先向甲○○確認昨日亦駕駛該車後,即向甲○○出言質疑:「你昨天在祖師廟踫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云云,而質疑甲○○未善待其妻,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真金並出手毆打甲○○肩膀等處,復以腳猛踹甲○○緊握駕駛盤之手,致甲○○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且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而撞及停放於石牌路一段三四號路側車牌號碼GZ─七四一三號自小客車及石牌路一段三四號寶島眼鏡之商店招牌後,始將車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
甲○○此時憤氣頓起,即自駕駛座站起來與張真金互毆,而依一般人之智慮觀念,如以粗重實心鐵條攻擊張真金頭部,復加張真金原已存在之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疾病,客觀上將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甲○○所預見,其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執起原置於該車駕駛座下方用以簡易測量胎壓之實心鐵條(長度五十一公分、重量七百九十六公克)乙支,由上朝下毆打張真金頭部,張真金遭重擊後,仍接續上前作勢欲攻擊甲○○,甲○○即再次毆擊張真金頭部二下,張真金遭三次擊打後,因不支而向後退倒,並自開啟之公車右前車處摔出車外,而張真金罹有重度肝硬化、黃疸,患有肝腎衰竭併發腦病變之疾病,復因受甲○○所持鐵條重擊,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
甲○○於案發後,即在現場等候,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獲報趕抵現場時,即主動就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開犯罪事實,向員警大致陳述案發經過,而自動接受裁判,並扣得非屬甲○○所有,原置於該公車內而由甲○○持之攻擊張真金之鐵條乙支。
另張真金於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因其身體本即有肝腎疾病併腦病變,復因鈍傷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上開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真金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E─九三七號六0一線公共汽車搭載乘客張真金並與張真金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甚或殺人之犯行,辯稱:於案發前日,確有告訴人乙○○○於乘坐伊所駕駛公共汽車時,不斷罵人而與伊發生爭執,伊即明白表示如有不滿應向公車處反應;
伊於案發時正駕駛上開公車行駛中,乘客張真金突然上前自駕駛座後方攻擊伊,並以腳猛踹伊握緊駕駛盤之手指,致伊手指劇痛骨折,伊為顧及行車安全並求自保,於公車撞擊路側停放之自小客車及商店招牌而煞停並開啟右前車門以茲應變後,即拾取駕駛座旁平日用以檢試胎壓之鐵條站起揮舞威嚇,惟張真金仍不斷上前攻擊伊,伊於揮舞鐵條時,僅因不慎而擊中張真金頭部一下,此時張真金即向後方退倒,因而跌出已開啟之公車右前門外,伊隨即下車電請救護車並向公司電告此事,且於警方抵達現場時主動陳述案情並接受裁判;
此案伊純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況且張真金嗣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然係因腸胃道出血併發敗血症而亡,與其頭部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伊自毋須為其死亡之結果負責云云,並提出載明其受有右手中指遠端骨骨折之傷害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出具甲種診斷書影乙紙附卷為憑。
二、經查: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於行經臺北市○○路○段三四號前時,失控撞及路側自小客車及商店招牌,被害人張真金則摔出車外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真金於受傷後,確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經送醫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住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腦部血塊,惟延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張真金死亡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並進而解剖鑑定死因後,亦認死者張真金係因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後,併發敗血症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二五五號函檢送之該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一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有持鐵條攻擊被害人張真金之動作,辯稱其僅揮舞鐵條嚇阻被害人而已;
惟其於警訊時即供稱:當日公車行經承德路轉石牌路一段時,張真金就問伊「你昨天在祖師廟踫到一個女人,你對她很好喔」,伊即告訴對方「又沒什麼事,你如有什麼事,請你到總站去」,話一說完,張真金即以腳踢伊右肩,並打伊頭部,再拉住伊右手,以致大客車撞至路側自小客車後始停止,伊待車停後,即站起來與張真金互毆,伊非常生氣,便取出車內鐵棒往張真金頭部打,張真金當場倒下來,並跌出車外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二次警訊筆錄);
於檢察官相驗初訊時,亦供承:(問:你打死者幾下?)二、三下,伊只打頭,自上往下打,伊打他,他又過來,伊打他,他又過來,最後一下就倒了,當時發生事情,伊就將車門趕快打開,伊撞到右手邊一輛小客車,停下車後才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分別陳稱:對方用腳踢伊,用拳頭打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二次警訊筆錄);
於檢察官相驗初訊時,亦供承:(問:你打死者幾下?)二、三下,伊只打頭,自上往下打,伊打他,他又過來,伊打他,他又過來,最後一下就倒了,當時發生事情,伊就將車門趕快打開,伊撞到右手邊一輛小客車,停下車後才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分別陳稱:對方用腳踢伊,用拳頭打伊,伊一氣之下,就拿一支鐵條打他等語(見偵字第四七五七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檢察官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伊將車子停下之後,就與張真金互毆,伊有拿放在方向盤下方測胎壓的鐵條,朝他的上方往下亂打等語(見偵字第九八四三號卷第七頁反面檢察官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傷勢函覆原審稱:病患張真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本院時,頭皮有多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
依其傷勢,應係遭鈍物連續(不只一下)重擊所致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總行字第0三九九八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是綜合被告所自承案發情節及醫院專業診斷結果研判,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持鐵條自上往下毆打張真金頭部三下,以致張真金掉落車外後,始行罷手,絕非僅係揮舞鐵棒嚇阻攻擊之事實,應無可疑。
四、按傷害之行為與其他條件相結合,始發生一定之結果,而該條件於傷害行為當時已存在者,其傷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
本案被害人張真金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其生前即有重度肝硬化、黃膽,因腦實質及各內臟膽黃色素沈積,可顯示患有肝衰竭併發腦病,且疑生前已有肝腎衰竭,並已由黃膽導致腦髓有膽汁沈積引起之精神異常,因認死者可能因此精神異常,導致行為脫序致引發本件爭吵、互毆之事件等語,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
惟經解剖所見,則認其腹部無積血水,無內出血,且腸系膜及腸道、闌尾除死後變化外,亦無異樣,而死者在鋸開頭骨後,則發現其顱內於左側大腦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出血現象,並呈現水腫狀,腦左前額則有出血及水樣壞死,因而認本案係於互毆事件中,張真金係因鈍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後併發敗血症死亡,是依被害人張真金榮總住院病歷所載,被害人張真金罹有肝腎衰竭及肝性腦病變,雖為被告所不知,惟嗣因被告持鐵條重擊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而死亡,被告之行為雖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然與行為以外所存在之事實併合,即被告持鐵條重擊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行為,與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而死亡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關係,則被告持鐵條重擊被害人頭部,確係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二者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零五四一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六八號函說明二4內足資參照(見相驗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卷第六十八頁),雖被害人所受腦傷曾一度好轉,然於醫療進行僅短短十餘日後,即因併發腸胃道之出血及肝、腎衰竭,復併發敗血症以致死亡,仍無礙於其因遭被告持鐵條毆打所造成之腦部受傷與其最後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
五、再者,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零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固持鐵條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致命部位,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以鐵條攻擊被害人,於被害人摔出車外尚未死亡之際,當時被害人之反擊能力已失,被告如有殺人之意,必可輕易取其性命,乃即時停止攻擊停留現場並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且被害 人如無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在手術後妥治療亦僅有神經性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包括重度造成植物人或次輕度之肢體癱瘓、語言功能喪失,最輕度則為思考、記憶、人格、情緒及智商部分障礙或部分喪失,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法所八九理字第0四三九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亦可證被告持鐵條之攻擊行為尚非在取人性命,其僅具傷害之犯意,極為明顯;
又被告持以毆擊被害人張真金之實心鐵條長度五十一公分、重達七百九十六公克,有該鐵條乙支扣案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在卷,亦有勘驗筆錄足據;
而被告所毆擊被害人張真金之部位,復為其頭部要害處,所毆擊之次數復達三次之多,並致被害人摔出車外始行罷手,均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人之智慮觀念,對於持份量相當之鐵條數度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處之所為,復加被害人原已存在之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疾病,客觀上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預見,其竟而為之,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要無疑義。
六、辯護人及被告雖一再辯稱:(一)被害人張真金生前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卷附病歷資料中記載:「因意識有變化,乃進行腦部斷層掃描,並進行顱部切除術,部位在左邊,並予術後照顧,當意識有進步情況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送入一般病房,由於突發性的腸出血,乃開始檢查腸胃,並轉入NICC給予輸血,並醫治肝腎症候群,此病人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死因是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
且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四三九號函稱:被害人如無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在手術後妥治療亦應有神經性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包括重度造成植物人或次輕度之肢體癱瘓、語言功能喪失,最輕度則為思考、記憶、人格、情緒及智商部分障礙或部分喪失;
另依同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六八號函補充說明被害人之死因及死亡之原因順序,因而推論被害人張真金所受腦傷應不致死,且非致其消化道潰瘍出血、敗血症及器官衰竭之因,而其真正死亡原因,乃被害人就醫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發生之十二指腸潰瘍、敗血症及器官衰竭,而敗血症系來自於肝腎衰竭,非被告所造成之頭部傷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對其頭部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頭部有二道傷痕,一在前額,一靠後腦頂,被告只傷被害人頭部一次,另一道應是張真金跌到車外撞到地面所造成;
(三)被害人因嚴重肝硬化導致精神異常而有攻擊性,被告行車中在駕駛座被其踢斷手指,不得已才持鐵條抵擋,被告應屬正當防衛行為;
(四)被告除具有自首減刑條件外,另尚中止犯罪並叫救護車救助被害人,是亦具有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
(一)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零四三九號函文無非係以被害人若無肝、腎及腦器官性等病變,且所受腦傷經妥善照顧而未併發他症為前提,所作成之病情分析,自未能以之作為本案死者張真金死因之認定。
且查被害人生前有重度肝腎衰竭之現象,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亦載明被害人已有重度黃疸於鞏膜及皮膚表徵,解剖時肝臟嚴重硬化,腦隨呈現黃疸色沉積,均支持被害人在受傷時應已有續肝腎衰竭後之肝性腦病變存在此病症可導致精神異常之脫序行為,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在於陳述事實經過、原死因及最後之直接死因,即被害人在上述精神狀況下,復加被告先前與被害人之妻發生爭執之刺激,而引起互毆糾紛,再遭被告持鐵條重擊鈍傷(導因,即原死因)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過程死因,即中介死因)而死亡,被害人因顱內出血再併敗血症死亡(直接死因),鑑定結果所述應有其一致性,申言之,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為一連貫事實(死因)之結果,依原死因之順序,肝腎衰竭發生在前而最終之直接死因雖為敗血症,被害人乃因肝腎衰竭而有加重或併發敗血症之可能,而兩者皆是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且被害人生前患有肝腎衰竭及肝性腦病變,然與後續之頭部鈍傷致顱內出血具有因果關係,上開法醫研究所第一九六八號函補充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如前所述,被告持鐵條重擊之傷害行為所導致被害人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與行為以外當時被害人所存在之重度肝硬化、黃疸,肝腎衰竭併發腦病變疾病事實併合,且依客觀情形,兩者有必然之結合關係,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持鐵條之重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明確。
是辯護人徒以死者生前病歷所載及被害人係併發敗血症死亡各節,即推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敗血症係導因死者之腸胃道出血,並遽認其死亡結果與腦傷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與醫學理論及因果關係之判斷顯有未合,要無可採。
(二)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頭皮有多處裂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依其傷勢應係遭鈍物連續(不只一下)重擊所致,業據該院判明在卷,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北總行字第零三九九八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
被告於於檢察官相驗初訊時即供承:(問:你打死者幾下?)二、三下,伊只打頭,自上往下打,伊打他,他又過來,伊打他,他又過來,最後一下就倒了,當時發生事情,伊就將車門趕快打開,伊撞到右手邊一輛小客車,停下車後才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以鐵條擊打被害人三下,應可認定;
且依被害人解剖觀察及生前住院病歷,被害人有兩處裂創傷分別於頭部前額頂部及後頂部併有左頭頂顳骨之骨折,由骨折現狀裂痕位於頭頂部,應較支持鈍器重擊所致,不似由靜止狀態車上右前門摔出車外,由頭顱骨之骨折部位,裂創傷且無可觀察之對衝傷,均支持鈍器直接敲擊所致之衝擊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九六八號函補充說明二、1足憑,又被害人經解剖鋸開頭骨,顱內於左側大腦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均有出血現象,有鑑定報告可按,且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判明其傷勢係遭鈍物不只一次重擊所致,業如前述,上開補充說明所述被害人有兩處裂創傷,係就頭部前額頂部及後頂部、左頭頂部位之裂傷而言,辯護意旨以前開函內僅述及被害人有兩處裂創傷,據而推論被告只傷被害人頭部一次,另一道係被害人跌到車外撞到地面所造成,並謂其顱內出血係被害人自行跌出車外撞擊所致云云,核屬臆斷之詞,均不足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一零四零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係在公車行車途中突遭被害人拳腳之攻擊,且因此經踹斷指骨,然亦自承:伊於公車撞上路側商店招牌及自小客車而煞停後,即站起來與張真金互毆,伊非常生氣,便取置於駕駛座方向盤下方之扣案鐵條往張真金頭部打,張真金當場倒下來並跌出車外等語(見前引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足見被告於持鐵條數次毆擊張真金而與張真金互毆時,公車確已停止,其行車危險狀況已然解除,侵害業已過去,則其時對其所面對之攻擊對象為一赤手空拳之近六旬老人,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扣案粗重實心鐵條數度攻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直至對方摔出車外,顯係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尚無足採。
(四)中止未遂為廣義未遂之一種,故須行為人之實行行為,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始可,如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則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不能認有中止未遂犯之成立。
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條重擊被害人頭部,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挫傷性腦出血、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後,因其身體本即有肝腎疾病併腦病變,復因鈍傷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併發肝、腎衰竭、腸胃道出血及敗血症不治死亡,則其行為顯已生犯罪之結果,自不成立中止未遂,辯護人主張依中止犯之例減輕其刑,亦有誤解。
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另請求將其當庭所提出民事新聞有關本案之新聞報導影帶列為證據方法乙節,因該影帶內容純屬傳述之傳聞證據,已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而未能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於犯罪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接獲車禍報案通知趕到時,即主動就員警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進行概要之說明且自動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已據證人即石牌派出所警員彭自立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殺人罪論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係因被害人張真金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於車輛行進中因出手攻擊擔任駕駛員之被告,致被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因一時氣憤而萌生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持用之鐵條工具及攻擊之手段,於犯罪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任何民事賠償之協議之犯罪後態度及本案係因被害人罹有腦器官性病變之精神異常而先行挑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查:扣案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乙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凶器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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