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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之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五份(內有偽造之「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印文各貳拾陸枚、偽造之「庚○○」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陳俊良(嗣已改名為乙○○)、辛○○、己○○、戊○○、林裕淵同意,以陳俊良、辛○○、己○○、戊○○、林裕淵之名義向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公司、代表人為庚○○)約定以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欄所示之買賣價金,購買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買賣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且依雙方合意訂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詎甲○○因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為求能向銀行申請貸得較高之金額以供週轉,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漢唐公司及庚○○之同意,擅自冒用漢唐公司及代表人庚○○之名義,接續偽造陳俊良、辛○○、己○○、戊○○、林裕淵等人向漢唐公司購買前述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買賣標的物」欄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五份,將締約時間均虛偽登載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且將買賣價金分別虛列提高為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欄所示之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篆刻人員偽刻「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之印章各乙顆,接續蓋用在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並在漢唐公司代表人欄偽簽「庚○○」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五份,足以生損害於漢唐公司及代表人庚○○,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銀行長安分行行使並據以辦理貸款手續,亦足以生損害於漢唐公司、庚○○及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嗣因甲○○取得貸款後無力繳息還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由他人篆刻「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印章各乙顆,且用印在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寫「庚○○」之署押,再以陳俊良、辛○○、己○○、戊○○、林裕淵之名義,持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渠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漢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為草約,嗣後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曾問過庚○○,經庚○○表示無意見,隨便照渠所開價錢書寫云云。
惟查:㈠附表甲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除買受人及買賣標的物相同外,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將締約時間均改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且將各筆交易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如附表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欄所示之價金,合計高達一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兩者契約內容顯有不同(上情詳見附表甲所載);
且前揭五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漢唐公司」及「庚○○」之印文,與證人庚○○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顯不相同,此情均有前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各五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有關之不動產,查係被告經由仲介公司之介紹,以陳俊良、辛○○、己○○、戊○○、林裕淵名義向漢唐公司負責人庚○○所購買,總價為八千八百多萬元,並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五份(訂約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業據證人即正滿堂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丁○○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向庚○○購買上開不動產,雙方原先談的價格大約是九千多萬元左右,甲○○是準備以長和興業公司名義購買過戶,並已開出長和興業公司支票作為頭期款及訂金,因該支票跳票,因而拖延交易約一個月之久,嗣庚○○再降價為八千九百萬元成交,但買方由長和興業公司改為戊○○等五人,但實際接洽者仍是甲○○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偵查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復為被告所是認。
然查,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蓋用之「漢唐公司」及「庚○○」之印章,均非漢唐公司及庚○○所有,係屬偽造,庚○○並未同意被告代刻上開印章,亦無同意被告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庚○○」之署押,且交易價格是虛偽的,不知被告將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欄所示之買賣價金更改為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欄所示之價金等情,迭據證人即漢唐公司負責人庚○○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偵查卷第九一頁、二八八頁)。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乙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令其辨認後,供稱:「(你有偽造漢唐公司的印章)沒有,簽的約都是真的。」
(偵查卷第四三頁),嗣於原審時始供承上開「漢唐公司」及「庚○○」之印章係其自行委由他人所刻,是被告先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則其所辯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渠最初與漢唐公司所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為草約,且渠嗣後委由他人刻製「漢唐公司」及「庚○○」印章並制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曾取得庚○○之同意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該部份之辯解,已與證人庚○○所為證述不符;
次查,證人庚○○既已代表漢唐公司與甲○○簽訂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五份,而提高交易價格對於出賣人復無任何好處可言,且可能使交易內容之明確性大受影響,徒生滋擾,衡諸一般交易之經驗,庚○○實無另行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買賣總價金提高為一億八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必要;
再查,庚○○當時苟確為協助被告向銀行貸得較高之金額,而同意提高各筆交易之價金,並另行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被告提出於銀行,被告於獲得庚○○之允諾之後,自可先行擬妥契約內容,再送請庚○○在其上簽名用印即可,衡諸事理,並無由被告代刻「漢唐公司」及「庚○○」之印章,蓋用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簽署庚○○之署押之必要,況庚○○若僅係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手續,而非委託被告代辦事務,豈有同意被告代刻「漢唐公司」及「庚○○」印章,且准其自行使用之理,復未行收回而使漢唐公司及其個人之權益,將有隨時受侵害之虞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自與常情至屬相悖至明。
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購買右揭房屋及土地,第一次係為確定被告有購買意願之草約,且稱「(庚○○有無提及被告要求簽立草約,以供貸款之需)有。
因被告對其表示須先送草約予銀行,以瞭解貸款額度,而庚○○對其表示,被告可以自行寫立,至於之後有無寫立,我不知道。」
,惟查,依證人丁○○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及土地,確已支付頭期款,嗣因該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乃再與庚○○洽談後,降價成交,核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不符,況查本件被告係先與漢唐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繼而自行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於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業為被告迭所自承,是依被告該部份供述,所稱草約應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本約始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屬實,則被告應係將草約即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出於台北銀行,然其提出者則為嗣後自行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卷附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末查,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庚○○,然本院認證人庚○○已於偵查、原審中迭次就該部份事實為明確之證述,無再予訊問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㈣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行使而據以辦理貸款手續,亦經證人即該分行經理曾健一、副理劉英俊、襄理丙○○分別證述無訛,復有證人丙○○所提出之台北銀行放款戶檔案夾(內有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協議書、還款財源計劃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而被告行使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貸款,雖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鑑價基礎為何)依現場詢價及參考坊間的不動產市價、拍賣價資料,另再評估實際上的市價。」
、「依銀行慣例,於鑑價時,買賣契約價格對貸款金額影響不大。」
,固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藉由提出其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應允貸予高於不動產價值之款項,然其行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結果,客觀上仍足以生損害於漢唐公司、庚○○,暨台北銀行長安分行所為評估乙節,亦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援為有利於彼認定之依據,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篆刻人員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向銀行貸款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文件內,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之印文及代表人「庚○○」署押,係侵害單一漢唐公司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屬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被告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與偽造代表人「庚○○」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冒用辛○○、己○○、林裕淵等人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辛○○、己○○、林裕淵之個人資料表各乙份,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持所偽造個人資料表並連同右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信申請書等其他貸款資料,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加以行使,據以辦理貸款手續,因認被告該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㈠被告以辛○○、己○○、林裕淵名義購買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並辦理貸款,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辛○○、己○○、林裕淵均曾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業據證人辛○○、己○○、林裕淵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第二六五頁正反面、第二七九頁正反面、第二八八頁反面至第二九0頁),並為證人己○○、辛○○、林裕淵於原審時所是認(原審㈠卷第四十頁、第一五五─一頁;
原審㈡卷第三八六頁正反面;
原審㈢卷第四八二頁正反面),則被告以辛○○、己○○、林裕淵名義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辦理貸款,即非無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申請貸款時所提出辛○○、己○○、林裕淵之個人資料表,其內容不實,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查,依台北銀行之規定,申請貸款者於申請貸款時,應同時提出個人資料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辛○○、己○○、林裕淵既已知悉被告以渠等名義向台北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貸款,且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顯已於事前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申請貸款,而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常觀念,辦理貸款應制作申請書暨依規定應具備之文件,足徵被告顯業得辛○○、己○○、林裕淵之概括授權,則其於申請貸款之同時,制作辛○○、己○○、林裕淵個人資料表並提出於銀行,核非屬無制作權之人;
再查,林裕淵、己○○、辛○○雖於原審時指稱上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不實,然該個人資料表既屬被告所有權制作,縱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嗣後將該個人資料表提出於台北銀行長安分行,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指被告申請貸款時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辛○○、己○○、林裕淵個人資料表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不能證明犯罪之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所提出己○○、林裕淵、辛○○之個人資料表,並非被告無權制作,原審徒以內容與事實不符,認被告應就該部份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未合;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份固無理由,然關於上開個人資料表部份,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附表乙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五份(內含偽造之「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二十六枚、偽造之「庚○○」印文共二十六枚、偽造之「庚○○」署押共五枚)係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甲○○事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異同┌─┬─────┬──────────┬────────────────┐
│編│買受名義人│買賣標的物(含建物及│買 賣 總 價 金(單位:新台幣) │
│ │ │土地) ├────────┬───────┤
│號│ │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書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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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俊良(已│㈠建物門號:台北市北│二千七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萬│
│ │改名為陳俊│投區○○路一六七號地│元。 │元。 │
│ │佑) │下一樓。㈡基地:台北│(見偵查卷第四四│(見偵查卷第三│
│ │ │市○○區○○段壹小段│五至四四七頁) │一六至三二四頁│
│ │ │第一二九地號土地。 │ │) │
├─┼─────┼──────────┼────────┼───────┤
│二│辛○○ │㈠建物門號:台北市北│二千二百十九萬元│五千六百萬元。│
│ │ │投區○○路一六七號一│。 │(見偵查卷第三│
│ │ │樓。㈡基地:台北市北│(見偵查卷第四五│三八至三四七頁│
│ │ │投區○○段○○段第一│二至四五五頁) │) │
│ │ │二九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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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己○○ │㈠建物門號:台北市北│八百五十萬元。 │一千七百五十萬│
│ │ │投區○○路一六七號二│(見偵查卷第四五│元。 │
│ │ │樓之一。㈡基地:台北│六至四五九頁) │(見偵查卷第三│
│ │ │市○○區○○段壹小段│ │九八至四0六頁│
│ │ │第一二九地號土地。 │ │) │
├─┼─────┼──────────┼────────┼───────┤
│四│戊○○ │㈠建物門號:台北市北│一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零五十萬元│
│ │ │投區○○路一六七號二│元。 │。 │
│ │ │樓之二。㈡基地:台北│(見偵查卷第四六│(見偵查卷第三│
│ │ │市○○區○○段壹小段│0至四六頁) │七0至三八0頁│
│ │ │第一二九地號土地。 │ │) │
├─┼─────┼──────────┼────────┼───────┤
│五│林裕淵 │㈠建物門號:台北市北│一千一百十萬元。│一千九百萬元。│
│ │ │投區○○路一六七之三│(見偵查卷第四四│(見偵查卷第四│
│ │ │號一樓。㈡基地:台北│八至四五一頁) │二六至四三六頁│
│ │ │市○○區○○段壹小段│ │) │
│ │ │第一二九地號土地。 │ │ │
├─┴─────┴──────────┴────────┴───────┤
│註:上開五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締約時間,均經被告甲○○虛偽登載為│
│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
└───────────────────────────────────┘
附表乙:被告甲○○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
├───┼─────────────┼─────────────────┤
│ 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㈠該契約書第一、二頁騎縫處,第二、│
│ │人:陳俊良[嗣改名為乙○○]│三頁騎縫處,第三、四頁騎縫處,第四│
│ │與漢唐公司。買賣標的物:台│、五頁騎逢處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
│ │北市○○區○○路一六七號地│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下一樓房屋及其基地。) │㈡立契約書人欄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偽造「庚○○」之署押壹枚。 │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㈠該契約書第一、二頁騎縫處,第二、│
│ │人:辛○○與漢唐公司。買賣│三頁騎縫處,第三、四頁騎縫處,第四│
│ │標的物:台北市○○區○○路│、五頁騎逢處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
│ │一六七號一樓房屋及其基地。│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㈡立契約書人欄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偽造「庚○○」之署押壹枚。 │
├───┼─────────────┼─────────────────┤
│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㈠該契約書第一、二頁騎縫處,第二、│
│ │人:己○○與漢唐公司。買賣│三頁騎縫處,第三、四頁騎縫處,第四│
│ │標的物:台北市○○區○○路│、五頁騎逢處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
│ │一六七號二樓之一房屋及其基│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地。) │㈡立契約書人欄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偽造「庚○○」之署押壹枚。 │
├───┼─────────────┼─────────────────┤
│ 四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㈠該契約書第一、二頁騎縫處,第二、│
│ │人:戊○○與漢唐公司。買賣│三頁騎縫處,第三、四頁騎縫處,第四│
│ │標的物:台北市○○區○○路│、五頁騎逢處及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
│ │一六七號二樓之二房屋及其基│示」處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地。) │」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 │㈡立契約書人欄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偽造「庚○○」之署押壹枚。 │
├───┼─────────────┼─────────────────┤
│ 五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㈠該契約書第一、二頁騎縫處,第二、│
│ │人:林裕淵與漢唐公司。買賣│三頁騎縫處,第三、四頁騎縫處,第四│
│ │標的物:台北市○○區○○路│、五頁騎逢處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有│
│ │一六七之三號一樓房屋及其基│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地。) │㈡立契約書人欄之偽造「漢唐建設股份│
│ │ │有限公司」及「庚○○」之印文各壹枚│
│ │ │、偽造「庚○○」之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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