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040,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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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與不詳
  4.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與不詳
  5. 三、另乙○○綽號為「小明」,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
  6.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理由
  8.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乘坐機車
  9. (一)被告有右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搶奪事實,迭
  10. (二)警方雖未自被告戊○○處查獲其所搶得之贓物,然據被害人丙○○
  11.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
  12.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及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
  13. 一、被告乙○○搶奪事實之認定:
  14. (一)被告乙○○有右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事實,迭經
  15. (二)雖警方並未查獲被告乙○○搶奪被害人己○○所得之贓物,然於原
  16.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無搶奪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
  17. 二、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18. (一)右揭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
  19. (二)被告乙○○雖否認其乃綽號「小明」之人,指賴俊銘始為綽號「小
  20. (三)本件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乙○○,係因王清貴、洪錫欽及戴文昌三
  21.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乙○○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入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無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應屬事後卸責
  23.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
  24. 四、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
  25.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尚與同案被告葉鴻輝共乘機車於八十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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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共乘機車,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迅速逼近下手搶奪被害人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搶奪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分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葉鴻輝(業已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共乘機車,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迅速逼近下手搶奪被害人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搶奪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得手後迅即騎車逃逸,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三、另乙○○綽號為「小明」,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將之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禁止非法販賣,竟思以出售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乃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以000000000代號三三之呼叫器對外聯絡交易時間地點,適王清貴、洪錫欽及戴文昌三人(以上三人所涉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予審結)欲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乃約由王清貴、洪錫欽出面與乙○○聯絡購買事宜,乙○○遂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各在臺北縣三重市東海中學附近及三重市○○街定竿撞球場,分別以高於購入價格之每包二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王清貴及洪錫欽,每次出售一包,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六號三樓查獲王清貴、洪錫欽及戴文昌三人後,王清貴等三人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明」之乙○○,與警方配合,由王清貴以上開呼叫器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乙○○即承同上犯意,著手與王清貴約妥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並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欲先收取價款再另行交付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售出,致販賣未遂。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乘坐機車搶奪丙○○、張玉佩、丁○○、童麗鳳等人之皮包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右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搶奪事實,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張玉佩、童麗鳳於於警訊、偵審中,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不移。

(二)警方雖未自被告戊○○處查獲其所搶得之贓物,然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有一男一女從我背後,騎一部機車,男的騎車,女的坐後座,由女的下手」等語,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戊○○後陳稱:「是戊○○沒錯,當時他的頭髮染成淺咖啡色,中分」等語,此一特徵亦核與被告戊○○行搶當時之髮型相符,有被告戊○○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

另被害人張玉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戊○○坐前座,載著一個人從我右後方過來,由後座的男子出手搶皮包,搶的時候,戊○○有轉頭看,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一部二人共騎的機車從左後方過來搶,是後座的人出手搶」等語,被害人童麗鳳於原審審理時指陳:「戊○○坐後座,他們機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我當時是坐在我先生的機車上..戊○○出手搶皮包」等語;

且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害人張玉佩、丁○○、童麗鳳當庭指認被告戊○○後,被害人張玉佩仍堅指:「是前面這位戊○○,我確定是他」等語,被害人丁○○亦堅指:「因為他(戊○○)坐後座,搶到後他又回頭」等語,被害人童麗鳳則堅指:「是(戊○○搶),他當時有染頭髮」等語,而被害人童麗鳳對於搶奪之人所為此一特徵描述,亦核與被告戊○○行搶當時之髮型相符。

參以被害人丙○○、張玉佩、丁○○及童麗鳳均互不認識,所述被搶情節以及歹徒所用手法卻相同,且均以未看清楚機車前座或後座之人面貌為由,未對前座或後座之人濫加指認,再者,被害人丙○○等四人亦與被告戊○○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故入人罪之理。

是被害人丙○○等四人所為此一指述,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其無搶奪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被告戊○○此部分搶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惟按「常業」一詞,係指藉以為生之意,所謂以犯搶奪為常業者,乃指藉搶奪之行為為生者而言。

然被告戊○○平日尚有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有一定之薪水收入,此除為被告戊○○供明在卷外,亦經證人吳石福及被告戊○○之母洪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共犯約妥定期及長期搶奪,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以搶奪為常業,另參酌被告所搶得之錢財價值非鉅,以及其部分搶奪時間之間隔頗長,應認客觀上被告戊○○搶奪所得尚難供其恃以為生。

足見本件被告戊○○行為已非以搶奪為常業所堪比擬,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戊○○與不詳成年女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各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及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審酌被告戊○○為求得款花用,膽大妄為,連續多次飛車搶奪婦人之皮包,已足造成人心惶惶,對於婦女安全之威脅尤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並參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取,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搶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乘坐機車搶奪己○○、林陳愛月之皮包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有右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搶奪事實,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以及被害人林陳愛月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被害人林陳愛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且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葉鴻輝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林陳愛月之事實部分,亦據同案被告葉鴻輝於警訊及偵審供述明確。

(二)雖警方並未查獲被告乙○○搶奪被害人己○○所得之贓物,然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害人己○○、林陳愛月當庭指認被告戊○○後,被害人己○○仍堅指:「因為他們是從我左後方騎機車過來搶,乙○○坐後座下手,搶了之後,機車開到前面,乙○○有回過頭來看,當時我有騎機車追,他們要轉彎時,乙○○回過頭看,而該處也有路燈,所以有看清楚」、「(問:乙○○當時有戴安全帽?)沒有」等語,而被害人林陳愛月亦堅指:「他們從左後方過來搶,是後座的人出手搶我皮包,..後座的人搶了之後,還有回頭看」、「(問:當時他們有戴安全帽嗎?)沒有」等語。

參以被害人己○○、林陳愛月互不認識,所述被搶情節以及歹徒所用手法卻相同,且被害人己○○以未看清楚機車前座之人面貌為由,未對前座之人濫加指認,足認被害人己○○所為指訴情節,應認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害人己○○、林陳愛月二人亦與被告乙○○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故入人罪之理。

是被害人己○○、林陳愛月所為指述,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無搶奪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被告乙○○此部分搶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王清貴、洪錫欽、戴文昌等人均不認識,伊並非綽號「小明」,賴俊銘始為綽號「小明」之人云云。

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清貴、洪錫欽及戴文昌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互核彼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

同案被告王清貴、洪錫欽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王清貴否認其所指之綽號「小明」者為被告乙○○,而係另有其人,洪錫欽供稱其未看清楚綽號「小明」之人,然查王清貴、洪錫欽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始終供明被告乙○○即為綽號「小明」之人,且戴文昌於原審審理時仍稱:「當時王清貴與洪錫欽看到乙○○時有說他就是小明」等語,足認王清貴、洪錫欽嗣後之詞,顯係在迴護被告乙○○,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乙○○雖否認其乃綽號「小明」之人,指賴俊銘始為綽號「小明」者,並於警訊時供以其不認識王清貴、洪錫欽等人,然訊之賴俊銘堅詞否認其綽號為「小明」,且被告乙○○供承其呼叫器號碼係000000000代號三三,若其不認識王清貴,何以王清貴知悉其呼叫器號碼?又何以於遭警查獲當日,仍受王清貴之邀外出?被告乙○○此一辯解,適見其情虛。

(三)本件警方之所以查獲被告乙○○,係因王清貴、洪錫欽及戴文昌三人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明」之乙○○,與警方配合,由王清貴以上開呼叫器與乙○○聯繫,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號前,查獲欲先收取價款再另行交付安非他命之被告乙○○,此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陳銘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證人陳銘宣並證稱:「..我們就在戴文昌的上開住處,由王清貴打給乙○○的呼叫器,打了很多通,乙○○有回電,由王清貴接電話跟他講,電話中王清貴佯稱要向乙○○購買,並說好數量,約好地點時間,後來在約定時間,我跟另二位同事到富福街一號前埋伏,王清貴被我們用手銬銬住,反銬在背後,站在那邊等,然後乙○○出現,他騎輕型機車,並靠近王清貴,二人交談幾句話時,我們看到就同時向前要去抓他,乙○○要逃跑被我用力把他拉下機車」等語,益證被告乙○○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否則豈有依呼叫器連絡後,應所稱不認識者之邀到指定處所。

雖查獲當時並未自被告乙○○身上查扣得任何安非他命,然據證人陳銘宣證稱:「因當時並沒有在乙○○身上搜到安非他命,我們回去有問王清貴為何如此,王清貴說是乙○○會先將東西放在固定點,等錢拿到後,再叫王清貴去拿」等語,自難以未當場查扣安非他命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乙○○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實際利得,惟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量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一,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清貴等人並無深交,亦非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得利,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並從中獲取厚利,灼然可見。

又乙○○、戊○○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免刑之諭知,可徵本案販賣者即為安非他命無誤,不能以未經扣案無從送驗,即存疑非安非他命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其無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被告乙○○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罰則,該罰則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同構成要件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被告乙○○犯罪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合先敘明。

核被告乙○○搶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另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乙○○經由同案被告王清貴之聯繫後,已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並依約出面欲先收取價款再另行交付安非他命,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同案被告王清貴並無購買之真意而配合警方查案,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誘出被告乙○○予以查獲,而未及售出,此次行為核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惟按「常業」一詞,係指藉以為生之意,所謂以犯搶奪為常業者,乃指藉搶奪之行為為生者而言,已如上述。

然被告乙○○平日尚有從事工地綁鐵之工作,有一定之薪水收入,此除為被告戊○○供明在卷外,並經其提出卷附扣繳憑單及工作證明各一份為證,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犯約妥定期及長期搶奪,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欲以搶奪為常業,另參酌被告乙○○所搶得之錢財價值非鉅,以及其部分搶奪時間之間隔頗長,應認客觀上被告乙○○搶奪所得尚難供其恃以為生。

足見本件被告乙○○行為已非以搶奪為常業所堪比擬,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所涉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乙○○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葉鴻輝間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行,各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及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均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搶奪罪及販賣安非他命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乙○○為求得款花用,膽大妄為,連續二次飛車搶奪婦人之皮包,已足造成人心惶惶,對於婦女安全之威脅尤鉅,復販賣安非他命供人吸用,助長犯罪歪風,戕害身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其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搶奪罪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販賣安非怹命罪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尚與同案被告葉鴻輝共乘機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巷口,搶奪被害人陳嬌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多元、支票一張、信用卡證件)。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搶奪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嬌於警訊時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陳嬌之皮包等語。

經查:被害人陳嬌僅於警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述,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均經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訊時自承「遭二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從我背後搶奪皮包一只後逃逸」、「是今我看到報紙警方有查獲類似犯嫌而前來指認」,則在其突處驚恐以及搶嫌係自後方搶奪之情況下,被害人陳嬌如何能認清嫌犯之長相,並辨認何人坐在機車前座,何人坐在機車後座,此不無可疑。

再者,訊之葉鴻輝亦否認有與被告乙○○搶奪被害人陳嬌之皮包,且警方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被害人陳嬌之贓物。

足認被告乙○○所為此一辯解,尚非無稽。

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
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共 犯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所 得 財 物
一、 戊○○ 八十六年 臺北縣樹 丙○○ 由戊○○騎乘機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不詳成 五月十三 林鎮東榮 車附載不詳女子 七千元、呼叫器一個年女子 日下午一 街一四六 ,趁丙○○不及 、身分證、健保卡、 時許 巷八號前 防備,由不詳女 提款卡各一張)
子下手搶奪李銀
芳之皮包一只
二、 戊○○ 八十六年 臺北縣樹 張玉佩 由戊○○騎乘機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不詳成 八月二十 林鎮保安 車附載不詳男子 七千元、身分證、健年男子 四日晚上 街二段二 ,趁張玉佩不及 保卡各一張)
九時許 00號前 防備,由不詳男
子下手搶奪張玉
佩之皮包一只
三、 戊○○ 八十七年 臺北縣新 丁○○ 由不詳男子騎乘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不詳成 一月十四 莊市中和 機車附載戊○○ 四萬五千元、戒指一年男子 日下午三 街十四巷 ,趁丁○○不及 只、耳環二對、美金 時許 二弄二號 防備,由戊○○ 五十元、駕駛執照一
前 下手搶奪丁○○ 張、提款卡三張、信
之皮包一只 用卡二張、存款簿一
本、印章一枚)
四、 戊○○ 八十七年 臺北縣新 童麗鳳 由不詳男子騎乘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不詳成 二月一日 莊市新樹 機車附載戊○○ 二萬元、戒指四枚、年男子 下午六時 路、中正 ,趁童麗鳳不及 提款卡三張、信用卡 十五分許 路口 防備,由戊○○ 二張、身分證、駕駛
下手搶奪童麗鳳 執照、服務證各一張
之皮包一只 、呼叫器一個
附表二:
編號 共 犯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所 得 財 物
一、 乙○○ 八十六年 臺北縣三 己○○ 由不詳成年男子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不詳成 九月五日 重市中山 騎乘機車附載吳 四萬元、支票二張、年男子 晚上七時 路縣立醫 丁財趁己○○不 空白支票十一張、本 許 院路旁 及防備,由吳丁 票三張、金融卡二張
財下手搶奪宓惠 、信用卡、身分證、
珠之皮包一只 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 乙○○ 八十七年 臺北縣泰 林陳愛 由葉鴻輝騎乘機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葉鴻輝 一月七日 山鄉文程 月 車附載乙○○, 三萬五千元、印章五 晚上十一 路六十六 趁林陳愛月不及 枚、支票三張、身分
時十五分 號前 防備,由乙○○ 證、駕駛執照、行車
許 下手搶奪林陳愛 執照各一枚)
月之皮包一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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