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053,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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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七巷二號管將鍋爐有限公司之同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乙○○在上址公司內與同事薛錦珍發生口角,乙○○出口辱罵並毆打薛錦珍,引發丙○○之不滿,指責乙○○,二人因而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公司前發生爭執並互毆,然因乙○○不及丙○○強壯,不久即被毆倒地,乙○○心有不甘,竟萌殺人犯意,隨手拿起該公司所有供員工使用放置在附近桌上之水果刀一支(總長度為二十六公分,刀刃長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朝向丙○○頸部、左胸心臟之要害部位及身體其他部位猛刺,致丙○○受有左耳傷口長五公分、深及耳軟骨,左前胸有長五公分、深二公分傷口,左前臂有十公分淺傷口,左大腿有一長十公分淺傷口,右前臂有一長五公分之淺傷口,左後頸部有一長十公分之淺傷口,左後背有一條長十公分之淺傷口,淺傷口部分深不到一公分等刀傷,而上開左前胸長五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口,因深及胸腔,致胸部肌肉出血及肺臟表面受傷,造成左側氣血胸現象,幸經在場之同事李嘉和及時阻止,乙○○始停手,丙○○經李嘉和立即送醫急救,始悻免一死。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水果刀刺擊丙○○成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時是與丙○○互毆,因打不過他,才隨手拿起旁邊桌上的水果刀教訓他,沒有要殺死他之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持刀果刀欲殺死丙○○,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丙○○衝過來打我,接著我們互毆,因丙○○比較強壯,我打不過他,又因有喝酒,一時抓狂便去拿水果刀準備殺死丙○○,我先以刺的方式自丙○○右後頸部殺過去,而丙○○並有倒地,反而撲過來再毆打我,我再被打倒在地,此時我再拿水果刀猛刺他胸部,之後兩人分開」等語,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先吵架,之後動手打架,被告忽然拿起旁邊的水果刀刺我,第一刀直接刺向我的左後頸部及左耳(是同一刀),接下來就刺我左後背,之後拿刀又刺向我左前胸,我隨即伸手去搶刀子,所以我、左右手臂又被刺傷,最後又刺向我左大腿,然後被告才被拉開停手」、「(被告如何刺向你的左前胸)他手持水果刀直接要刺入我的心臟部分,我隨即以右手去抓著水果刀(所以我右手虎口有受傷)要阻止他,他非常用力往我心臟刺入,因我有以手阻擋,所以胸部位傷口沒有深及心、肺臟,但仍然造成氣胸、血胸,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嘉和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李嘉和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與丙○○二人互毆約有一、二分鐘,之後被告就拿起水果刀猛刺丙○○的全身,丙○○完全無法抵擋,當時全身都是血,因其胸部、脖子部位均已被刺傷流血」、「(是否及時拉開乙○○他才停手的)是的,我們把他及時拉開他才停住手的..被告是朝向丙○○的頸部、胸部下手,若非我們及時將乙○○拉開並送醫急救的話,丙○○一定會死亡」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用以行凶之水果刀,因被告於行兇後即搭乘不詳公司所有不詳車號之遊覽車返回高雄,而將該水果刀棄置於車內,致無法尋獲而未扣案,惟經原審法院命被害人丙○○自行再購得相同型式之水果刀一把庭呈扣案,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亦當庭承稱行為時所持係與被害人所購相同形式之水果刀無誤(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結果,該水果刀總長二十六公分,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十五公分(原判決誤載文總長二十七公分,刀柄長十一.五公分,刀身長十六公分),單面刀刃,且尖銳鋒利,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繪製之圖樣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查時杖量審認無訛,雖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水果刀已使用多時,並非新刀,然該類型之水果刀甚為鋒利,雖已使用多時,然依其刀刃之長度及尖銳形狀,用以刺擊人身心臟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可以認定,再參酌前述被告自白及被害人、證人之指述,被告在與被害人赤手互毆,而居於劣勢之情況下,即憤而隨手拿起屋內桌上極尖銳之水果刀,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頸部、左胸心臟要害部位及身體全身猛刺,尤其被告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刺擊足以致命之一刀,係因被害人及時以右手阻止始未使心、肺臟嚴重受傷(詳如後述),而其刺向被害人頸部之一刀,幸未正中頸部要害,僅刺中左耳,始未致命,且被告用力猛刺被害人,不予被害人任何反擊或逃跑之機會,經在場之目擊者李嘉和等人及時拉阻制止始停手,顯然被告當時有取被害人丙○○之性命,置其於死地之故意。

次查:被害人丙○○被刺後,經李嘉和等人立即將之送往附近不知名之診所救治,因醫師已下班,由診所內之護士立即以棉花、紗布先止血,再以救護車送至中壢地區某醫院急救由該院醫生緊急施以插胸管治療,因有生命危險,該醫院又立即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迭據證人李嘉和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關於被害人最初在楊梅及中壢地區就醫之診所及醫院,因當時情況危急,將被害人送醫之證人李嘉和及其他同事均未詳記該診所及醫院名稱,經原審法院庭諭被害人及證人再為詳查,然因被害人丙○○及證人李嘉和均為高雄地區居民,對桃園縣該地區之各醫院所在及名稱均不熟悉,無法查明陳報,原審法院及本院無從為進一步之調查,然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形,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被害人診治之吳怡成醫師於原審法院證稱:「丙○○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來院,由急診醫師先處理,於同日清晨再會同我去治療,依病歷所載,他來院時傷勢為左耳有傷口長五公分、深及耳軟骨,左前胸有長五公分、深二公分傷口,左前臂有十公分淺傷口,左大腿有一長十公分淺傷口,右前臂有一長五公分之淺傷口,左後頸部有一長十公分之淺傷口,左後背有一條長十公分之淺傷口,淺傷口部分深不到一公分,均沒有生命危險,僅是皮肉傷,但傷者左前胸長五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口,有深及胸腔,使得胸部肌肉出血,肺臟表面疑有受傷,所以他來院時有左側氣血胸現象,因他到院前已經在他院接受插胸管及輸血治療,我診斷後認為無需立即手術,先送入加護病房觀察,因其胸部出血量漸漸減少,而於八月三十一日轉入普通病房」、「(依傷者所受傷勢判斷,若未立即送醫有無生命危險?)因傷者並不是本院第一救治處理之醫院,及之後在本院未施以『開胸探索』之手術治療,所以僅能事後從外觀及臨床狀況情形加以判斷,傷者到本院時『皮下血腫』明顯,而且在他醫院有先插胸管治療,所以認為他的肺臟很可能有受傷(但其受傷部位及程度不詳),才會造成氣血胸,若未立即送醫,會導致呼吸困難或低血容積休克,有生命危險」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除醫師之上開證述外,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88長庚院法字第0六二五號函稱:「馬君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左耳傷口長約五公分深及耳軟骨,左前胸、左後背及前雙臂有多處刀傷,長度約五至十公分範圍,並伴有左側血胸。」

及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稱「病人因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全身多處刀傷,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至本院急診求助因有潛在危險,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住院治療觀察」有函件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是雖被害人於受傷後未施外科之胸腔手術,致無從確切認定其胸腔內臟器之實際受傷情形,然其左胸所受傷勢因深二公分已達胸腔,受傷後立即造成氣血胸現象,情況危急,其所受之傷,確有生命危險,且如前述,被告持長達十六公分之利刀往被害人之頸部、左胸心臟要害等部位猛刺,經他人及時拉阻始停手,尤其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左前胸時,為被害人立即以右手抵擋,致被害人右手虎口部位亦受有刀傷,有被害人丙○○所提出右手受傷之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始未造成被害人立即死亡之結果,惟亦足見被告下手之猛,及其取被害人性命,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為堅定,被告辯稱僅是要教訓被害人,無殺死他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又前開長庚醫院88長庚院法字第0六二五號函末段稱「由於病患到院時已於外院接受治療及進行左胸館插管,故生命跡象穩定,預估當時應無立即可見之生命危險」,係因被害人送至該院時,已經其他醫院治療及進行左胸插管,故生命跡象穩定,非指被害人受刺擊後,無致死亡之危險,故據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日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如前述,被害人丙○○為被告所刺後受傷嚴重,有生命危險,且依被告下手之重及所刺之部位,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所為自非僅係傷害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又被告所為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一時衝動竟恣意持刀行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敘明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水果刀,非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以無殺人犯意云云為辯,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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