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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基隆市○○路十二號其夫郭一郎所開設「全家樂玩具店」兜售之「GT實戰賽車」(原審誤載為GT實戰實車)、「寶貝龍」、「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賽車2」(原審誤載為GT實戰實車2)、「瘋狂小子2」、「太空戰士8」、「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分別屬於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未經該三公司之授權,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在上開玩具店二樓其所負責之光碟販賣部陳列,並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思奎爾、新力、卡波光三家公司之著作權。
二、甲○○又在上開玩具店二樓光碟販賣部,明知「FINALFANTASY」商標圖樣,係思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六二六六九二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之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PS」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七一0四五四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CAPCOM」商標圖樣,係卡波光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聯合商標註冊號數七七五八00號,正商標號數三六九七六八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投幣式電子遊樂器、與電視連用之電子遊樂器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均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
甲○○竟基於意圖販售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上開店內,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使用相同於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之電視遊樂器程式之光碟片,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仿冒品予不特定之顧客。
而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之名稱、商標,為各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甲○○所販賣之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即出現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之名稱及「FINALFANTASY」、「PS」、「CAPCOM」等商標圖樣,為相同之使用,致與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
甲○○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公然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陳列於上開店內二樓販賣部販售,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致消費者對於該產品與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所產銷之真正遊戲光碟片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全家樂玩具店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光碟軟體二百三十五片、仿冒光碟三千八百五十片、盜版光碟目錄九本。
三、案經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電腦遊戲軟體「GT實戰賽車」、「寶貝龍」、「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賽車2」、「瘋狂小子2」、「太空戰士8」、「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等,係分別屬於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未經該三公司之授權及同意而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業據共同代理人丙○○於原審指訴明確,且有遊戲光碟軟體二百三十五片扣案足憑及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商標「FINALFANTASY」、「PS」、「CAPCOM」之光碟商品三千八百五十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除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外,其商標專用權,分別經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該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卷內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不知遊戲光碟係盜版,且其發覺有異時,即不敢再賣,將之棄置於倉庫,並未陳列,請求傳喚查獲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惟查被告以每片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與真正遊戲光碟片之市價相差甚多,依經驗法則,謂其不知上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殊悖情理,被告所辯其不知係盜版云云,洵無足採。
又本院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警員到庭作證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另被告雖又辯稱渠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初供即已自白於八十八年七月販賣仿冒光碟,即於偵查中亦直承不諱(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洵無可採,附予敍明。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電腦遊戲軟體,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將之陳列於上開玩具店,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可顯示他人所偽造告訴人公司之註冊商標及授權文字,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係由告訴人所授權製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其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
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思奎爾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被查扣之光碟數量多達四千餘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以扣案遊戲光碟軟體二百三十五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仿冒光碟三千八百五十片、盜版光碟目錄九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徒求減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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