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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自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四六七地號,面積一六0.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三一四建號,門牌號碼新莊市○○路五十六號二樓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一再向自訴人保證上開房地可以貸新還舊方式,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實際債權額為三百二十萬元),隱瞞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尚有他筆貸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九日先後交付被告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惟被告迄未能將所有權移轉於自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調解時,被告再次施用詐術稱其另欠銀行貸款遲延利息十四萬五千元,需自訴人清償後,始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自訴人誤信為真,於同年月十三日代付上開遲延利息十四萬五千元。
惟被告仍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將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使自訴人損失合計九十四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其為專業代書,關於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貸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款申報繳納等,其皆可代自訴人辦理。
自訴人於是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被告代為處理。
惟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違背授權,盜用自訴人印章,以自訴人名義,偽造「申請書」及「協議書」,向台北縣稅損稽徵處將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之申報案撤回,致生損害於自訴人。
按被告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惟其基於詐欺犯意,違背任務,偽造前開撤回申請書,使自訴人無法獲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閱)。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出售系爭房地,先後收受自訴人交付之第一期價款六十萬元、第二期價款二十萬元及經調解由自訴人代其繳付銀行遲延利息十四萬五千元等情,均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而行使之情事。
辯解意旨略以:我有誠意賣房子、土地給他,也願過戶,我已提前將房子交給他們進住,祇因我被倒債,土地增值稅核定後,我無力繳納,不得已乃要求自訴人將其應於移轉登記後給付我的三百四十萬元中,提前先付一、二十萬元給我,以便繳納增值稅。
自訴人拒絕,但委派其妻乙○○代理與我協調,同意我先撤回增值稅之申報案,我未偽造文書,也沒有詐欺、背信等情。
四、經查:甲、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㈠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約時支付六十萬元,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後三日內交付二十萬元,俟所有權移轉完成,權狀核下十四天內交付三百四十萬元,給付貸款(多退少補),同時交屋等情甚明。
㈡被告因自訴人希望早點搬進去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三百四十萬元尾款未清之時,即將房屋騰空免費交由自訴人住入使用等情,不僅為被告所供明,並經證人丁○○結證屬實,自訴人丙○○及其妻乙○○亦承認其事。
被告於交屋條件尚未成就時,而願放棄對待給付權利,提前交屋單方履行,顯見其簽約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依約收受頭期款六十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十萬元,乃出售人之權利,並未施用詐術,無詐欺之可言。
㈢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仲介人丁○○於原審結證:「被告提早交屋後...,雙方有提稅金問題、協談時我在場,因林(倍頤)經濟突發困難,增值稅、契稅交不出來,說自訴人只交八十萬元房價,還有三百四十萬元貸款,請求自訴人先拿一、二十萬(元給他)繳稅之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當天晚上張(義德)有答應,但隔天就反悔」。
「林後來有提議房子部分先過戶、土地部分暫緩過戶、張不同意」(詳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
證人乙○○亦證實:「第二次也是談過戶問題...之後我有打電話請我先生過來,林說房屋先過戶給我,土地暫緩辦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
可見被告縱因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款,仍商請自訴人先墊付一、二十萬尾款,助其繳納;
被拒後又向乙○○提出先辦理房屋部分過戶之建議,復未獲同意。
顯見被告有履行契約之意,奈以經濟突生困難,籌不出錢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未能辦理土地之過戶,不能據此倒果為因,認被告出售房地之初,即意在詐欺。
㈣關於被告與自訴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談妥:由自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三百四十萬元,償付被告原抵押貸款,多退少補,充作本件房地買賣之尾款,惟迄未獲銀行撥款一節,據證人張水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行員)於原審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份送件,七月初案子審核下來,申貸金額是三百四十萬元,..核下來後約七月左右完成對保。
房屋完稅辦理過戶之後銀行才會撥貸款。
本案沒有核撥貸款下來,因銀行內部規定審核下來至核撥貸款有三個月期限,超過三個月就失效。
七月至十月這段期間銀行有通知雙方當事人要辦理,但雙方均未辦過戶,所以貸款無法核撥」、「(問:本件貸款是針對丙○○申請人調查?)是,(不會對甲○○之債務狀況調查?)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貸款部分無法核撥係因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與被告甲○○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有其他債務無涉。
自訴人指稱:因被告甲○○隱瞞尚有他筆借款,致本件房地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核撥貸款一節,應非事實。
況證人張水銘復證稱:「本案之後還有送件,是張(丙○○)及林(甲○○)分別以電話請我幫他們再辦理貸款,我至今年五月份再重新送件,核下來的金額與條件均跟前次完全一樣」等語(參見同次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仍積極進行銀行貸款之辦理事宜,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意,尚非無據。
㈤又自訴人因被告未能辦理過戶,曾申請調解,委任其妻乙○○為代理人,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自訴人給付被告十四萬五千元之遲延給付利息,被告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與自訴人,且目訴人已依約給付十四萬五千元與被告,固有調解書影本一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確實未依照調解之內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過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就房屋價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雖被告至今未完成不動產移轉之手續,然被告早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將房屋點交予自訴人使用至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至被告未依約完成產權移轉之義務,乃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乙、關於被訴背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部分:㈠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第一次協調時,自訴人曾答應被告先拿一、二十萬元給被告繳土地增值稅,再辦所有權移轉,但隔天就反悔,張太太說不答應,隔天張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不要(買)了」。
「後來相約在相同事務所做第二次協調,第二次是張太太(美惠)帶一位朋友及我與林(倍頤)在場,主要是林與張太太談,因稅金問題,所以林想先撤回(增值稅申報案),張太太有同意,我都有在場聽」。
「後來男助理進入後,我就到外面等,撤回申請書由誰填寫蓋章我不清楚,我在場時雙方未談填寫申請書問題(見原審卷第六九、七十頁),證人丁○○嗣復明確證述:「丙○○太太有同意(撤回增值稅申請)」(見同卷第一00頁背面),所證二次協調經過,歷歷如繪,且丁○○立場超然、無利害關係,上開具結證言,應可信實。
參以第一次協調時丙○○曾答應先拿一、二十萬元出來,給被告去繳增值稅,但隔天就反悔,張太太並打電話給仲介人丁○○說「不要(買)了」(乙○○於本審亦具函表明可解除契約,伊等退屋,被告還錢),於第二次協調時,買受人既有不要(買)了之意,則買受人代理人乙○○同意撤回增值稅申請,於情於理,並無不合。
自訴人亦供承係委由其妻乙○○與被告協調(詳本審審判筆錄)。
從而被告所辯張太太代表其夫與我協調,同意我撤回增值稅之申請,我經授權而撤回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信。
證人乙○○雖否認曾同意撤回,但其為自訴人之妻,難免偏頗,並不足採,被告既係基於自訴人代理人之授權,其填製申請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這申請書在協調時自訴人都在場,這章是自訴人自己蓋的,當時有丁○○在場」等語。
惟證人丁○○證述第二次協調時,係自訴人之妻乙○○同意撤回增值稅申請案。
並無自訴人在場蓋章情事,已詳前述,被告此項辯解,固屬不能成立,依前揭判例意旨,仍非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函覆自訴人及被告,略以:「復台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書。
本案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份收回註銷」云云,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該覆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頁)。
自訴人若未授權撤銷,何以遲遲不追究此事?何以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仍申請台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且自訴人願付被告遲延利息十四萬五千元(調解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按被告未能依調解內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予自訴人,固屬違約,但此乃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其欲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迫其履行,灼然可見。
惟自訴人當初既委任其妻乙○○與被告協調,同意被告撤銷土地增值稅申請案,已詳前述,則被告與自訴人聯名,填具申請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申請案,即屬有權製作,其經授權提出申請,難認係違背任務,自無背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可言(另遍查全卷,並無所謂偽造「協議書」,當係自訴人推測,誤會)。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犯罪行為,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徒以被告所為抗辯:自訴人於協調時在申請書上自己蓋章一節,不能成立;
即輕信自訴人夫婦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合;
另原審就背信及詐欺取財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屬無訛,惟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成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僅於理由中論述,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隨之欠當。
被告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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