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10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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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判決確定,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利用任職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七之一號和平店之機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擅自將客戶甲○○存留於該店用以購車之身分證影本乙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交由該名綽號「小毛」之男子,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十八號一樓宏泰無線通訊器材行,虛偽填載甲○○之年籍資料於和信超值服務申請表上,並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用以表示係甲○○提出聲請,而偽造該申請表,嗣持以行使而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乙○○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即基於意圖免予繳納行動電話之月租費、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在臺北市○○○路附近等處,連續撥打多次,向和信公司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和信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和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甲○○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且迄未繳交通話費,因而詐得通話費一百二十二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接獲和信公司寄送之保證金收據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遭冒名申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乙節相符,又被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將該行動電話借予不知情之同事鍾自立撥打00000000號電話一次等情,並經證人鍾自立於警訊時證述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電信費帳單及和信超值服務申請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通話明細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及翌(三)日之二天內,撥打次數頻繁多達十八通,顯見被告為圖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服務申請表以申請上揭行動電話,嗣撥打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手機,以詐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甲○○名義行動電話申請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行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當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判決確定,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至被告與該名綽號「小毛」之男子共同偽造甲○○名義之和信超值服務申請表,在其上書寫二次「甲○○」之姓名,惟其中一處係申請表本文之內容,尚非署押可比,另一處在表末申請人簽章欄內者,方屬署押,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該紙和信超值服務申請表,雖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宏泰無線通訊器材行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故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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