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刃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丁○之配偶乙○○因積欠甲○○檳榔貨款,甲○○乃偕同其女許淳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七號之檳榔攤追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丁○一時氣憤,竟進入屋內取出所有菜刀一把,對著甲○○嚇稱:「要給妳死」,並即持菜刀朝甲○○之頭部正面揮舞,致甲○○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
嗣揮舞中,刀刃脫落,經甲○○撿拾報警查獲並將菜刀刀刃一個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並進而入內持菜刀一把衝出來等情,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偕同其女兒及丙○○前來暴力討債,一來就先毆打伊,因告訴人要毆打伊及伊先生、小孩,而伊先生之腳斷掉了,伊一時情急,才入內拿菜刀要嚇走他們,伊未恐嚇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一同前往檳榔攤索債之許淳冠於警、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明屬實,質之被告,亦坦承其持菜刀係為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恐嚇事實明確,此外,並有菜刀刀刃乙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離二公尺砍過來,刀刃掉時她沒有去撿云云,查二公尺距離遠逾手臂之長,被告茍有意置被害人於死地,豈有不近身砍殺之理?參以被告於刀刃脫落後並未再撿拾續砍被害人,及被告與告訴人僅有檳榔貨款十餘萬元未償,本無何深仇大恨,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本院爰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係犯恐嚇罪,原判決誤為殺人未遂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菜刀刀刃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刀柄一個,因已與刀刃分離而失其作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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