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歐宇倫
許進德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九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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