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12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義務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沒收銷燬之,夾鏈袋九十二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前後五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丙○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自強里普仁二0五號或中壢市○○路乙○○之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丙○食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普仁二0五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郭女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可待因成分之粉末一小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四六八八公克,含可待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八二公克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三小包)、分裝夾鏈袋九十二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仍堅詞否認有為前揭販賣行為,並辯稱:伊只是和丙○一起去買回來用云云,但查:㈠前揭販賣予丙○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從八十八年七月起向她(即乙○○)購買過五次,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與郭如何認識?)以前就有認識,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向她買〞安〞,都在她的中壢市○○路,後來她搬到普仁路二0五號,也向她買了一、二次,每次約一千元或二千元,數量一小包,重量未秤過」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夾鏈袋是我用來分裝安非他命所用,原本是要準備綽號芭樂賣安非他命給我時分裝準備轉賣出去...」之語(見偵卷第五頁正面),則被告顯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則證人丙○之證詞尚非無據。

㈡證人丙○證稱渠與被告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號確為丙○所租用,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見偵卷第十一頁),益見證人丙○所證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而購買安非他命之事應非虛構誣攀。

㈢查獲夾鏈袋多達九十二個且被告亦坦承欲將購入之安非他命以分裝袋分裝出售,雖無相對應之電子秤,唯據證人丙○所供其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亦不加以磅秤,顯見販售安非他命之分裝不以磅秤為必要,查獲當時安非他之數量雖然不多,唯被告已於警訊中供明當時原欲向綽號芭樂者購入再予轉售,但〞芭樂〞者尚未把安非他命賣給被告,即被警查獲(見偵卷第五頁正面)。

足見被告有販賣之本意,查獲時尚未進貨,量自不多,乃為當然之事,唯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之前無販售予丙○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不予加重,原審以被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犯行而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以資儆懲。

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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