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146,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 ○
被 告 丁 ○ ○
甲 ○ ○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 被告丁○○、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自訴人施詐術佯稱其子甲○○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週轉,向銀行借貸時因沒有不動產供抵押,銀行不借款,乃向自訴人央求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五樓之十七號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言明所借款項均由其二人負責償還,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基於義務人之地位,向地政事務所送件就上開房地提供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銀行)以擔保債務人丁○○對該行之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旋由華南銀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借貸八十萬元予丁○○,自訴人並擔任丁○○之連帶保證人,詎丁○○與甲○○借得該款後,竟分文未償,復拒繳利息,致華南銀行查封拍賣自訴人前開房地,因認被告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丁○○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竊取自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後,至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再與乙○共謀將自訴人上開房地,再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甲○○確向其借用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五樓之十七號房地,向華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而借貸八十萬元使用,嗣並拒繳本金及利息,致該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

復未經其同意,再將該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十五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乙○借款為詞,並提出被告丁○○與華南銀行簽訂之消費貸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九七六號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

訊據被告丁○○、甲○○、乙○則均堅詞否認渠等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其當時與自訴人係男女朋友,因其子甲○○欲經營生意缺乏資金,始經自訴人同意以其所有房地供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貸款後其亦依約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後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按期繳納本息,並非蓄意詐欺自訴人。

至嗣後再以自訴人同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乙○借款,亦係因其當時急需款項,經自訴人同意以該房地向金主借款週轉,並陪同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並交付辦理抵押登記之相關文件,始向乙○借款,並未竊取自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証,再偽造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丁○○係經由羅愷之介紹,前來向其借款,並表示願以自訴人之房地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後其即依約將借款撥入甲○○帳戶內,其自始即未與自訴人謀面,不可能與丁○○共同偽造文書以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且其借款予丁○○後,丁○○迄未清償該款,其實際上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固坦承其確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五樓之十七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八十萬元等情,惟被告丁○○、甲○○於向華南銀借得該款後,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按期繳交該借款之本息,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非如自訴人所指被告丁○○、甲○○於借得該款後,即未繳交分文本息等情,業據証人即貸放該款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行員陳博儒於原審供証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復有陳博儒所提出之中期擔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份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足徵被告丁○○、甲○○於借貸該款後,業已按期繳交本息達一年四月之久,顯見被告丁○○、甲○○在請求自訴人以其前開房地供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而被告丁○○、甲○○於貸款後,亦依其等與自訴人之約定,按期繳交貸款本息,亦無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丁○○、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份以後,所以未能按期繳交該貸款本息,係因甲○○經商不順,營業不佳所致,亦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益徵被告丁○○、甲○○係因事後經濟環境之情事變更,而無法履行其等與自訴人間應負責繳納本息之約定,益徵其等於向自訴人借用房地供抵押之初,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洵無疑義。

(二)又被告丁○○當時係自訴人之女友,被告丁○○當時係以其子甲○○經商為供生意週轉之用為由,而要求自訴人以其所房地供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向華南銀行借貸八十萬元,亦經自訴人所同意等情,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自訴人當時既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因愛屋及烏,而同意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以挹注被告甲○○生意上所需,自訴人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且當時向華南銀行貸款八十萬元時,係以被告丁○○為債務人,自訴人為義務人,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有卷附之消費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再參諸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及其所供,當時係由被告丁○○出面向自訴人表示其子甲○○因生意週轉需要,向其借用所有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俾便向銀行貸款,並未指稱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丁○○共同出面向其借用該房地情事,自訴人迄復未能提出被告甲○○有何向其詐欺之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有詐欺自訴人之犯意及行為。

(三)被告乙○確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借予丁○○二十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丁○○供明在卷,復有被告乙○提出其自第二四六000─四號郵局第00七八五0─一郵政儲金帳戶內,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日,各提領十八萬一千元、七萬五千元,分別匯入被告丁○○之子甲○○在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借貸關係為真實,並非共謀串通以訛詐自訴人。

(四)自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所需之文件,其中印鑑証明係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持自訴人原在萬華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代理自訴人向在萬華戶政事務所申請後,再據以憑辦等情,業據萬華戶政事務所查述綦詳,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九六0四五五四00號函及函附之申請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然依自訴人於原審所陳,被告丁○○並無其家中鑰匙,其印鑑章、身分証均放置在家中,迄未遺失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則被告丁○○何能輕易取得其所有印鑑章及身分証,以供憑辦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雖自訴人一再指稱係被告丁○○私自潛入其家中竊取其印鑑章、身分証等語,惟經原審質之自訴人如何得知該情時,則供稱:「我不在家。」

、「我不知道他(指丁○○)如何弄到手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足徵自訴人指訴被丁○○竊取其印鑑章及身分証云云,均係臆測之詞,殊難採為被告丁○○、乙○不利之証據。

況被告丁○○一再陳稱當時係自訴人陪同其至在萬華戶政事務所,而由其代理自訴人申請其印鑑証明等語,且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除需自訴人之印鑑証明、身分証外,尚需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以供憑辦,自訴人自不可能僅印鑑章、身分証遭被告丁○○竊取,而其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仍完好如初,益徵自訴人之指訴不實。

(五)被告乙○於委託代書辦理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後,已將辦理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交還被告丁○○轉交自訴人,業據被告丁○○、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丁○○書具之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被告乙○既確有借貸該款予被告丁○○,則其依丁○○交付之相關文件,委託代書辦理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依法保障其權利之行為,並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

(六)又該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當時被告丁○○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尚在正常繳交本息,被告丁○○與自訴人之男女朋友關係,尚在正常維繫中,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丁○○未再按期繳交該貸款本息後,自訴人始與被告丁○○因該財務糾紛交惡,甚至最後對簿公堂。

交惡後自訴人就前開二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先後指陳被告丁○○詐欺及偽造文書,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再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因當時被告丁○○生活不好,沒有錢,其心軟故同意丁○○設定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益徵自訴人當時係因基於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丁○○生活堪慮時,伸援手以其所有房地借其設定抵押借款以挹注生活之資,洵屬可能。

自訴人前開指訴既乏確切証據以証明為真實,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乙○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丁○○、甲○○、乙○等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甲○○部分及丁○○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李信、乙○均不得上訴。
自訴人對丁○○其餘部分及對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