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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九六號之天成醫院之職員,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在該醫院值班時,發現置於醫院事務室內桌上,有一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寄交醫院同事乙○○之掛號信(其內裝有該銀行寄發予乙○○,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未啟用信用卡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入己。
得手後,旋於翌日(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醫院前公用電話處,依電話語音指示,完成開卡手續,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完成前述開卡、偽造行為,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後三次以「乙○○」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內,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如附表所載金額之香煙等商品,並於每次刷卡付費時,冒用「乙○○」之名義,連續三次在簽帳單上,均以複寫之方式(一式二聯),同時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每次消費偽造署押一式二枚),再持交與上開特約商店,使各該商家誤以為是有權持卡人之消費,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商品,並將持卡人存根聯交還甲○○收執(此部分存根聯已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大賣場)、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甲○○得手後,即將香煙轉售圖利,獲款六萬餘元。
嗣乙○○因接獲帳單而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由該公司監視錄影帶中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簽帳情形,已經該公司監視錄影機全程攝錄,有扣案之錄影帶一卷存卷可考,復經被害人指認無誤(見偵卷第六頁),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審法院之發票影本三紙及同公司寄送本院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簽帳單原本二紙(商戶存根聯,即附表編號二、三之消費)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信用卡消費簽帳,係持卡人確認交易之標的、金額後,持簽名之信用卡予特約商店,經後者核對持卡人身分無訛後,將簽帳單交由消費者簽名並交回特約商店,後者再憑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故簽帳單除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憑證外,並係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憑證,如將之偽造自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持卡人本人。
本件被告甲○○竊取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偽造「乙○○」之簽名於信用卡上,冒名連續持以刷卡消費及連續偽簽「乙○○」之姓名於簽帳單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各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發卡銀行已據乙○○之申請將信用卡寄達乙○○服務之醫院,雖於醫院之收發人員轉交予乙○○前,即遭被告竊取,然前開信用卡於寄達乙○○之服務之醫院並經醫院人員代為收受後,即由收發人員管有,並處於乙○○可隨時領取之狀態,信用卡之所有權,應已屬乙○○,原審以信用卡所有權仍屬發卡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尚有誤會。
(二)又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所為固足以生損害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大賣場)、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然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公眾。
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於理由二、亦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然原判決主文卻記載被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公眾,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再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並謂消費後取得之存根聯已經遺失等情。
果如此,則偽造之簽名(署押)應係六枚,惟因客戶存根聯部分已因被告之丟棄而滅失,無從沒收,但應就商戶存根聯部分之署押沒收。
惟原審卻僅於理由泛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各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於主文第二項為沒收之諭知。
就所沒收者,究為客戶存根聯上之署押,抑商戶存根聯上之署押,並未說明。
果認客戶存根聯已滅失,應僅就商戶存根聯上之署押沒收,但此部分,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中認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
若認所沒收者,係已「遺失」之客戶存根聯上之簽名,亦即認該存根聯尚未滅失。
則因該客戶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沒收,此時即無再對客戶存根聯上之偽造之簽名沒收之必要,惟就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乙○○」之簽名,應併諭知沒收;
原審判決僅對署押部分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平和、所消費金額僅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刷卡金額,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立有和解書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本案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向上。
末按,另附表所示各次消費之簽帳單之存根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筆錄第四頁),然該等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此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本院之前開簽帳單即明,因之已丟棄之存根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雖不能沒收,然商戶存根聯部分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一枚,三紙計三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該信用卡已經被告剪斷丟棄,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故其上被告所偽造之「乙○○」之署押,已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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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特 約 商 店 │金額 │商品(香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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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32387元 │白長壽98條 │
│ │二十二時十三分 │中壢店 │ │黃長壽4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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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3500元 │白長壽100條 │
│ │十時三十七分 │春日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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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26965元 │黃長壽100條 │
│ │十時四十六分 │春日店 │ │大衛杜夫3條 │
│ │ │ │ │七星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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