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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製造通信器材,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
盜拷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供他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具,盜拷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享有合法使用權限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碼及經合法登錄之內碼,而製造電信通信器材,完成後旋即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林正友,以供林正友(所涉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又以同一手法,以其所有另一支行動電話機具盜拷甲○○向中華電信公司所合法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碼及經合法登錄之內碼,完成後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再以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林正友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里○○鄰○○街九巷三號林正友住處,當場查獲前開盜拷自乙○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前開林正友住處,再查獲盜拷自甲○○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嗣經向林正友追查行動電話來源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是有賣二支中古機子給林正友抵債用,一支賣八千元,一支賣五千元,二支都是沒有號碼之空白機,伊並未告訴林正友該機子只能收不能打,是林正友自己盜拷的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權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該具查扣之行動電話不是我遺失,但是卻是盜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使用,大概是八十五年七月份左右,電信局通知我電話有被盜用,大約多繳金額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五頁背面),及乙○於警訊時指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常我在使用,只有繳交基本費而已,自十月份起就增加費用至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十一月份即增加至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經我向台中縣大甲電信局查詢,才知可能是遭盜拷,經電信局測試停機一星期,就被盜打了三千多元」等語詳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00八號卷第五頁背面),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收據影本二紙附於上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00八號偵查卷內,且有中華電信公司大甲營運處電話用戶已繳話費資料乙紙、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彰營貳(八六)字第三六二號函及其所附各月應繳費用明細表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七號卷內可資佐憑,可見被查扣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門號確係經由他人盜拷之通信器材,堪可認定。
又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據證人林正友於警訊時供證:「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於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向不知名之男子以八千元購買,我知道該行動電話是盜拷電話,購買時對方就已講明,所以我持用該行動電話,平常就關機,要使用時才開機撥號使用」,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以八千元向綽號『志明』買的,志明有跟我說是盜拷的,所以他有叫我不要接聽,我只有打出去,那具行動電話一開機,就會顯示號碼,不是我盜拷的」等語(見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八號卷第四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本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00八號起訴書所指不詳姓名男子以八千元賣行動電話給你之人是否丙○○?)是,他共交二支電話給我,本件是其中一支,我直到他第二次交機子給我時,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
另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據證人林正友於警訊時證述:「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以五千元向丙○○買」等語(見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卷第四頁),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丙○○賣我的,價格五千元,在八十五年九或十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交給我的,他說是拷貝他哥哥的,叫我只管打出去,不要接收,我使用大約一個多月就被抓」、「是庭上的丙○○將行動電話賣給我的,他跟我說是他哥哥的機子,我不知道號碼是誰燒的」、「我說他哥哥的,不實在,我很氣他欠我錢,才這麼說」等語(見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背面),嗣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時復供述:「我向丙○○買二支」、「(問志明與丙○○是否同一人?)是」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證人林正友已明確指證係向被告所購買,且於購買交付時已盜拷完成,而證人林正友復因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亦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書乙紙在卷足憑。
雖證人林正友嗣後翻異前詞,於偵查中改稱:「兩支都是空白機,我叫『阿炳』幫我燒拷的」、「當時我怕被撤銷假釋,怕被查出來才如此說(該機子是丙○○哥哥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八千元的機子是向台北某男子買的,被告因為欠我五千元,所以他拿另一支行動電話抵債,該機是空白機子,沒有號碼無法打,之後我自己燒號碼」、「為了怕被撤銷假釋才說機子是被告拷貝他哥哥的機子,確實用八千元買的機子是向台北縣三重市某男子買的,用五千元向被告買的機子我自己拿去給朋友燒拷號碼使用,偵訊中所述是為了脫罪減刑責」云云,附和被告之詞,惟查,證人林正友於偵查中復翻異前所翻異之供詞,再改稱:「(所言『改稱丙○○用以抵債所交付之機子係空白機』實在?)不實在。」
、「(實情?)我是為卸免丙○○罪責,才說不實在的證言,實際上他拿給我的兩支大哥大均己燒拷有號碼,第二支可能是燒拷不良的關係,打不出去」、「當時我是以五千元、八千元分別向他買的,並非他交我抵帳」、「之前在地檢署(指台灣苗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0八號卷)所說實在,只有一點不實在,我為脫免丙○○罪責才這麼說,實際上丙○○賣給我時已有號碼」等語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0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參以證人林正友改稱:八千元的機子係向台北縣三重市某男子買的云云,亦與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二支機子都是伊賣予林正友等語,相互矛盾。
足認證人林正友嗣後翻異前詞所改稱被告丙○○所交付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係沒有號碼之空白機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證人林正友於警局初訊及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中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所供證為真實而可採。
被告所辯上情,自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關於罪刑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違反電信法之罪。
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處斷。
被告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二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製造電話器材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所犯多次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電信法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違反電信法之罪,不再成立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被告偽造文書罪,於法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供他人盜用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權益,犯後猶飾詞狡卸,及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盜拷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通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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