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179,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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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與丙○○原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故分手,乙○○心有不甘,多次糾纏丙○○要求復合,經游女予以拒絕,乙○○乃懷疑是否有第三者之介入,並導致二人見面即行爭吵,乙○○因而懷恨在心,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攜帶不明之強酸疑似鹽酸類溶劑,前往游女之工作處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0號前檳榔攤,以一只容量不明之透明玻璃杯承裝其所帶去之強酸疑似鹽酸類溶劑,於該檳榔攤鐵門外守候,俟游女打佯洗完澡打開鐵門時,乙○○即將上開透明杯盛裝之強酸疑似鹽酸類溶劑,朝游女之臉上潑灑之後,迅速逃離現場,而游女因遭乙○○潑灑強酸疼痛難忍,並經不詳路人報警後,將游女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並轉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

游女因而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手受有二至三度化學性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之難治重大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伊在家中並未外出,伊並無持鹽酸潑灑丙○○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板橋市○○路一九0號前,遭乙○○潑鹽酸‧‧‧當時我正要出門,一開門便發現乙○○站在門前,手上拿著一杯不明液體,未發一語,即將手中之液體潑向我」、「我在該處經營檳榔攤,當時我已拉下鐵門休息,等我洗完澡拉開鐵門準備回家時就看到乙○○站在鐵門外約有四步的距離,右手上拿了一個約三百多西西的透明杯看到我就杯中的液體往我臉上潑過來」、「‧‧‧當天我從屋內出來,看到乙○○站在那裡,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拿一個透明的玻璃杯朝我的臉部潑灑」(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五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

是依被害人丙○○所述,當時燈光相當清楚,確係見被告以強酸之鹽酸類溶劑潑灑其臉部,且被害人年僅三十歲未婚,遭受顏面被毀,倘非被告所為,被害人豈有不指陳真正潑灑鹽酸之人,卻一再指訴係被告所為之理?又原審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乙○○稱:(一)其未持不明強酸潑灑丙○○。

(二)其不知何人持不明強酸潑灑丙○○。

(三)其與丙○○鬧至警局前未毆打游女。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89)陸(三)字第八九0三九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

(二)查強酸性之鹽酸化學腐蝕性相當強,朝人之臉部潑灑,會造成人體上重大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仍持強酸性之鹽酸化學溶劑潑灑被害人,其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

又被害人因此顏面、頸部、前胸及雙手受有二至三度化學性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佐;

原審亦函詢該院被害人丙○○傷勢等情,該院覆以:「病患丙○○女士目前已出院,但仍需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其顏面遭化學性燒傷之傷害,將留下永久不能完全治癒之疤痕,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八0四五五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丙○○現顏面已遭化學性燒傷,其臉部已留下不能完全治癒之疤痕,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證,面目全非,顯已達於難治之程度。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顯係畏罪卸諉之詞,不足採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將強酸疑似鹽酸類溶劑朝被害人丙○○臉部潑灑,致游女受有上述傷害,臉部造成化學性燒傷難治之疤痕,已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而生重傷之結果,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至被害人其餘之傷,均係被告重傷害行為結果之一部,不另構成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僅因女友與之分手,即心生不滿率然對游女潑灑鹽酸,致被害人容顏盡毀,情何以堪,被告之手段殘忍至極,以及被告犯罪後不但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之途,甚而狡詞置辯毫無任何悔意,本案實不宜輕言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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