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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謝維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0號開設「玉順當鋪」,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不特定之急迫需要借款者,經營高利為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貸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予急需借款之陳淑媛(現更名為戊○○),實付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預扣利息七千五百元利息),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應付利息七千五百元,並交付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復將陳女所有之F八—0六六六號自小客車連同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各一份質押在當鋪,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貸款十萬元予乙○○,質押其身分證以及P六—三0三二號自小客車及該車行照、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預扣利息實付八萬二千元,月息為一萬一千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貸款十萬元予李文華(現更名為甲○○)並質押身分證、S九—五0六八號自小客車、行照以及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然實付九萬五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付息五千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玉順當舖」,由客戶提供車輛質押為擔保並貸以金錢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經營地下錢莊藉以賺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情事,並辯稱其係合法經營之當鋪,客戶均需以汽車或相關證件質押,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九分,常客則月息為七、八分,亦係依照當鋪公會之規定而收取,因戊○○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登記在乙○○名下之F八—0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向被告質借十五萬元,惟戊○○聲稱該車係伊所有,本筆借款亦係伊欲借用,被告為使名實相符,遂要求戊○○簽具與借款同金額之本票一紙,但該借款逾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三個月時,仍未見戊○○或乙○○取贖,俟被告找到戊○○時,戊○○聲稱其沒錢,並表示同意被告流當,詎被告向監理所查詢後,發現該車尚有欠稅、三期分期付款價金及違規罰金未付,而扣除欠稅、分期付款價金及罰金流當以後,根本不敷清償借款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息,戊○○此時他遷避不見面,直至戊○○又向被告之兄所經營之永勝當鋪典當物品時,被告始據其留下資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找到戊○○住所,戊○○自知理虧,遂又提供其所有T三—二三七八號自小客車,並簽具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再次委託被告賣車,以便償還尚積欠之款項七萬餘元,豈料,被告取走該車後約半個小時,戊○○即向警察機關誣指被告強盜,並由乙○○及渠從未貸予金錢之甲○○相繼出面,對被告做完全不實之指控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被告丙○○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戊○○、乙○○、甲○○之指訴,以及卷附本票、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及帳冊為其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㈠玉順當舖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被告之兄丁○○為負責人,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渠於八十七年間將該當舖交予被告經營,渠則協助被告處理事務等語,則被告丙○○於該當舖收當貸予金錢,自非無據;
再查,被告經營當鋪為業,而當鋪之最高利率,依據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九0六號函規定「民營當鋪利率九分,公營當鋪利率三分六厘」,另依當鋪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得酌收租賃及保險費月息百分之五,共計為九分四厘五,亦有當鋪業管理規則在卷可稽。
㈡證人戊○○(即陳淑媛)於警察局訊問時固指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玉順當鋪借貸十五萬元,以伊所有T三—二三七八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利息部分為每月二萬元,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即已還清,而乙○○向玉順當鋪借款二十萬元,並用乙○○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F八—0六六六號做為抵押,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七千五百元,並由伊用身分證作為保證人,因為乙○○未付款,被告才將伊所有之T三—二三七八號自小客車開走,嗣偵查時再稱:「借十五萬元實拿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以後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七千五百元,沒說何時還,但最後一個月需還十五萬元‧‧‧」云云,然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其中僅有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其所有之F八—0六六六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之記載,且由被告所提出由戊○○所簽發金額為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之本票,已足以證明該本票係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故被告辯稱陳女聲稱該車係伊所有,本筆借款係伊欲借用,被告為使名實相符,遂要求陳女簽據一紙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即非無據,從而戊○○前於警訊、偵查中所為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
況依被告所提出帳冊之記載,戊○○另曾以黃金為擔保品,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借款七萬元、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三萬元、七月二十九日借款二萬元、八月十一日借款三萬元、八月十四日借款十萬五千元、八月三十一日借款二萬一千元、九月九日借款一萬元、九月十四日借款一萬元、九月十六日借款一萬元之事實,戊○○既曾多次持物品前往玉順當舖質押借款,益足以證明戊○○並非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玉順當舖質押物品。
再查,證人乙○○固於警訊時陳稱:伊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因急需用錢將伊所有之車號P六—三0三二號自小客車向被告典當十萬元,而被告叫伊簽一張二十萬元本票,並要先扣利息只能拿到八萬二千元,之後平均每月付利息一萬一千元,另證人李文華(即甲○○)亦分別於警訊、偵查時指稱: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曾將其所有之車子S九—五0六八號自小客車質押於玉順當舖並借得十萬元,行照以及身分證並且簽下二十萬元本票乙紙,每十天算利息一次五千元,預扣十天的利息,實際拿九萬五千元,最後一次還十萬元,共一個月,總共還十一萬元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之帳冊資料,並無任何乙○○、甲○○質押借款之記錄,而乙○○、甲○○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為渠等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而被告自始即否認曾有乙○○、甲○○所指之質押車輛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證人戊○○、乙○○、甲○○所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經原審依被告所提出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帳冊資料,傳喚曾向被告典當之證人陳文正、高明寬訊問結果,證人除均證稱並無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告貸之情形;
證人陳文正且證稱: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一萬元並質押一輛機車,利息每一萬元付三百元之利息,憑證為三個月到期,但未到期前即去贖車,渠連同利息以及本金共計支付一萬零六百元,利息為後付,而典當需要行照、車子以及空白委託書上蓋章,並無簽發本票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高明寬亦證稱:渠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用車子向被告借十萬元,利息為九分一個月為九千元,利息為後付,要抵押車子原始證件以及車鑰匙,而因為車輛放在被告處,所以不用簽本票,且並無質押身分證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陳文正、高明寬所為證述,自足證被告經營玉順當鋪所收取之利息,並無超過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利率之情事。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重利為常業之行為,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固以「本件被告以典當業為幌,實為經營地下錢莊,蓋典當物有回贖期,期滿未贖典當物即歸業者所有,本件每十日為一期,變息為本,息息累算與放高利貸,實無異樣。
且若非急迫用錢者,何人願意受此種顯與常情所不相當之高利。」
為由,而提起上訴;
惟查,依諸右揭事證,被告經營當舖所收取利息,悉依相關規定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有何不實之處,徒以推測擬制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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