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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 任
辯 護 人 楊慧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 任
辯 護 人 呂錦峯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弟媳婦,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移居加拿大,乃委託乙○○代為處理在台之財務事宜,並將其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名為誠泰銀行)城內分社所開設之支票帳戶0000000000號所請領之支票、印鑑章等交由乙○○保管,並約定由乙○○依甲○○之指示代為簽發該帳戶之支票,嗣乙○○因其自身財務之需及代甲○○向他人調借現款,而其明知實際代甲○○所調借之款項並未逾億元,竟利用保管上揭甲○○所有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之機,基旒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甲○○之授權,即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及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連續偽造前揭甲○○支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持供向其母丙○○○調現之用,嗣屆期乙○○以甲○○仍無力償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丙○○○所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復各偽造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而經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就該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帳戶已拒絕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因告訴人甲○○移居加拿大而受託代為保管右揭告訴人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嗣先後有於右述時地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以供持向其母丙○○○調現之用,並復於右開時間將該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將面額三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甲○○之指示代其向他人調現,所調借之款項代甲○○支付國內應繳納之銀行貸款、會款等,另外亦匯款到加拿大給甲○○,支票都是依甲○○之指示而簽發,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伊在台北市晶華酒店二十樓經由甲○○之同意,指示將日期八十三年改為八十七年,伊並無偽造該等支票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丁○○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而查被告乙○○雖代為保管告訴人甲○○所有右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惟告訴人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乙○○簽發該支票帳戶之支票,被告乙○○於簽發該帳戶支票前仍須先行獲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乙○○供明在卷,茲被告乙○○雖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其代告訴人而向其母丙○○○調現,經獲告訴人同意而簽發交付丙○○○持有,惟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亦未提出彼等間最終經手財務之會算單,雙方並各僅提出其間部分財務收支之核算表,然仍互為指摘其真正,是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確無法理清彼等間之財務往來明細,然依由被告乙○○所製作而寄送告訴人甲○○查核之八十三年六月會算單,該會算單上載明告訴人迄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被告乙○○處之本金金額仍有九千八百九十萬元,有該會算單影本在卷可參,即就最接近被告乙○○簽發系爭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之八十二年十一月會算單,其上亦載明迄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告訴人之本金金額達七千四百萬元,亦有該會算單影本在卷可按,另參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出具借據乙紙,載明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億元,預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有該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依此所述,告訴人甲○○既有鉅額款項委由被告乙○○處理,被告乙○○並以之貸借他人,縱其間有部分本金或利息不及收取,惟告訴人實無必要委由被告乙○○代其調借款項高達逾億元(依被告黃淑貞供稱乙○○代甲○○向其調現,利息有從本金中先扣,或另以現金支付,或以甲○○之支票支付云云,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顯均係被告乙○○持向丙○○○調借款項之用),此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亦在李吉隆律師之見證下出具說明書,載明:「本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初受託甲○○代為保管其支票、印鑑章、所有權狀、股票,由於甲○○長年居住國外,本人乙○○趁甲○○不在國內開立其台北三信城內分社之支票二張,面額為一億多萬元,向本人乙○○之母丙○○○票貼,為確保甲○○之權益,在此說明此事件屬個人乙○○之行為,與甲○○絕無關連,此項債務由本人乙○○全權清償」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當日並因而由被告乙○○簽立上揭向告訴人借款二億元之借據乙紙,足見告人甲○○顯無授權被告乙○○簽發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被告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利用其保管告訴人所有右揭支票帳戶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二張支票,持向其母丙○○○調現,被告乙○○所辯係依甲○○之指示而簽發該二紙支票云云,顯非事實,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於偽造系爭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後,嗣復更改其發票日期,此均屬其偽造該紙支票之部分行為,並非就有效之支票予以變造,或係另偽造一支票,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因仍係犯同條項之罪,自不予變法條,且並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被告乙○○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相距非久,手段相似,動機相同,所犯並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又將系爭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再行偽造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者係由被告乙○○為之,並非由被告丙○○○予以變造(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就此部分係由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予以變造,且係將原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變造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其論斷均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乙○○將該偽造之面額三千二百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再行偽造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部分,疏未論及,同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雖由被告丙○○○持有中,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利用保管告訴人甲○○印鑑及空白支票之機,除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外,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五張,持向知情之其母即被告丙○○○調現,嗣被告乙○○將其中二十五張(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廢,尚留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仍在被告丙○○○持有中,嗣因於八十五年為告訴人發覺上情,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已拒絕付款委託,被告丙○○○與乙○○企圖再行提示,竟共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原發票日變造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並予以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告丙○○○與乙○○就變造系爭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至被告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簽發附表二所示其中部分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甲○○之授權而簽發的云云。
而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因移居加拿大,委請被告乙○○代為處理在台財務事宜,並將其所有前揭支票帳戶之印鑑及空白支票交由被告乙○○保管,訊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曾指示乙○○代為簽發該帳戶支票云云,而據被告乙○○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中部分支票是甲○○向翡麗珠寶及龍祥珠寶購買珠寶而授權其代為簽發,以供支付價款云云,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時亦供稱伊是有向翡麗珠寶、龍祥珠寶購買珠寶而授權乙○○簽發支票云云,且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亦供稱曾委託乙○○代為調現及支付會款、銀行貸款等云云,是被告乙○○所辯曾獲甲○○授權代為簽發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云云,尚非無據,而依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時間太久,究竟伊授權乙○○簽發多少張支票已不記得了云云,茲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五張,惟並無何被告乙○○偽造之該等支票可資佐證,各該支票究偽造何發票日期及金額,是否確已完成偽造之發票行為,均付之闕如,其中亦不無可能有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者,甚且如附表二編號一支票號碼JC0000000號之支票,依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所述係告訴人原擬簽發予其弟媳婦陳祺卿,金額預定為九千三百三十元,嗣因故而作罷(參見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陳之補充告訴理由㈢),並有該就金額未書寫完成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乙○○就此又有何偽造之可言,公訴意旨僅簡略指訴被告乙○○連續偽造告訴人所有在前揭支票帳戶之支票二十五張,惟並未能提出被告乙○○所確切偽造之該二十五張支票內容,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乙○○另偽造二十五張支票部分,尚乏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並無證據適合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亦有偽造告訴人所有上揭支票帳戶另二十五張支票之犯行,被告乙○○所辯並無偽造另二十五張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云云,應堪採信,自難遽認被告乙○○應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自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張,並將其中面額七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予以提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甲○○經由乙○○向伊調現,該二張支票係供向伊調現之用,後來伊需要錢,將支票交給乙○○,叫她去問甲○○怎樣還錢,後來支票拿回來時日期就改了,伊並無更改該發票日期云云,查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而由被告乙○○使用告訴人之支票向被告丙○○○調現,此公訴人亦認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向被告丙○○○調現(而因其中告訴人所需調借之款項顯非有如此之多,被告乙○○顯有逾越告訴人授權簽發支票之權限,自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查被告乙○○以告訴人之支票持向被告丙○○○調現,被告乙○○顯隱瞞其中係其所需貸借部分(此參酌被告乙○○嗣簽立二億元之借據予告訴人,亦足資佐證),而以均係告訴人所調借,致被告丙○○○主觀上認定係告訴人經由被告乙○○向其調現,而查被告丙○○○既確有將錢借出,此參酌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就被告丙○○○辯護人呂錦峯律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提出經製作被告丙○○○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經由被告乙○○向其貸借款項及被告乙○○匯寄告訴人,並代告訴人支付費用之明細表二張上所載內容亦無何爭議(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若明知被告乙○○持以向其調現之支票係屬偽造,衡情,又豈有愚至仍予收受明知係屬無效之支票之理,致其所貸出之鉅額款項陷於毫無何憑證之境,是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持向其調現之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而仍予以收,既顯悖情理,殊非事實,而查本件被告丙○○○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張,其原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丙○○○若有意變造提示,實毋庸將年度更改到八十七年之久,且其既居於債權人地位,若其懷疑告訴人甲○○之償債能力,儘可予以提示,又何需自行變更其發票日期,況且若如此,被告丙○○○有因而罹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虞,並致該支票因而無效,被告丙○○○是否愚至如此,非無可疑,被告丙○○○實無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再予提示之理,況查依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所書具之「說明書」上載明,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拒絕上揭支票帳戶之付款委託,被告丙○○○若有與被告乙○○共謀變更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犯意,其應無明知必不獲兌現而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予以提示之理,是被告丙○○○上揭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被告丙○○○既無在系爭被告乙○○偽造支票後,復意圖提示而與被告乙○○共同變造原支票發票日之犯行,自難遽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丙○○○執以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及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滏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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