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255,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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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梁美惠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有同居之事實,梁美惠亦為甲○○管理財物,甲○○並將其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梁美惠保管,授權梁美惠以其名義存、提款,此為甲○○所明知。

嗣二人因個性不合,梁美惠欲與甲○○分手,甲○○竟意圖使梁美惠受刑事處罰,明知梁美惠在中華商業銀行其帳戶之提款,係屬有權提款,而非盜領,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有偵查權之警員誣告梁美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盜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嗣大安分局將梁美惠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偵查結果認梁美惠並無涉竊盜罪嫌,而對梁美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因梁美惠拿走其財物,所以至派出所備案,並非對梁女提出告訴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訊問筆錄稱:「梁美惠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中華銀行營業部盜領我的存摺,盜領十六萬六千元(應係十萬六千元之誤),並有銀行行員及錄影帶為證」並稱:「我要對梁美惠提出告訴。」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七頁)被告有向偵查機關告訴梁美惠之意思甚為明確。

(二)梁美惠因前開被告之告訴,經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梁美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有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可稽。

(三)查梁美惠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固然陳稱確有提領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十萬六千元,惟於警訊中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有至中華商銀提款,那是要償還林嫦娥的債務用的,這是甲○○授權給我處理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四頁背面),並具狀陳稱被告之前開帳戶由其代為提存已達五年(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於偵訊中又稱被告將印章存摺交其保管,此帳戶的錢係其存入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以上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七十七頁、七十九頁、八十頁),梁美惠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亦證稱「我有去領錢,他的財物都是我在處理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梁美惠為其管理財物之事實,於原審並稱:「我有告訴過她,都給她處理。」

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另查被告與林嫦娥間確有債務關係,此亦據被告及林嫦娥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供陳明確,而梁美惠提領十萬六千元後,即匯至林嫦娥帳戶,此有取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七七號卷第四十五頁)。

綜據上述,足認梁美惠確因被告之授權而持有被告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及為被告處理財物事實,從而梁美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上開帳戶提領十萬六千元,自屬基於被告授權而有權提領之行為,並非偽造文書之盜領行為,此自亦為被告所明知而無疑義,乃被告竟指訴稱梁美惠盜取其存款,並提出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猶堅稱「梁在三月十八日私自至銀行領我的錢。」

其有使梁美惠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確。

(四)綜前所述,被告辯稱無誣告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另查被告告訴之事實,雖有部分經查不能證明為出於誣告(詳後述),然參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並不影響於其前開誣告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被告前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梁美惠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梁美惠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警員誣告梁美惠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五十二巷二十六號二樓,竊取甲○○之現金十五萬元;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五十二巷二十六號二樓,竊取甲○○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票號YS0000000號,發票人張永松,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七千三百元,及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人葉文陽,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二紙,現金十萬元及勞力士金錶乙只,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梁美惠指述綦詳,且據公訴人偵查認梁美惠竊盜罪嫌(下簡稱前案)不足,梁美惠並無竊取被告之財物等情,將其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設詞誣告等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誣告,於原審辯稱:前案發生前伊與已共同生活之女友梁美惠分手,而梁女離開後,並未歸還伊私人住所之鑰匙,其後伊私人住所內之現金、支票及勞力士手錶先後遺失,伊便基於合理懷疑向警方報案,故伊並未誣告梁美惠等語。

於本院調查中則稱上開物品係伊交梁美惠保管,放在共同居住之處所後離開,而上開物品不見了才報警,並非有誣告之意等語。

(三)查梁美惠於前案偵查中否認有竊取被告之前開物品,並稱上開支票、手錶、及現金等物品,均係被告交拿給她的等語,而其於原審法院結證稱過去被告之財務都是由其在處理,其確曾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糾紛,一時氣憤下將被告所述前揭以為遺失之物品拿了就走而造成誤會,並自承該等物品雖係被告交給其處理,然當時如果沒有發生糾紛,該等物品應該還是會放在被告家裡等語(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依被告及梁美惠於前案偵查中所供陳,足認梁美惠確有取走被告所指前揭以為遺失之物品。

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一再陳稱上開支票、現金及手錶係交梁美惠保管,而為梁美惠所帶走等語。

是雖前案偵查結果認不能證明梁美惠有竊盜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因被告與梁美惠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且有同居之事實,而梁女又幫被告處理財物,致被告將前揭財物交梁美惠保管,而梁美惠保管時乃將之放置於同居之被告之住處,因之被告主觀上仍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於梁女與之分手並帶走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認梁女取走上開物品之行為,即屬竊盜,雖梁美惠所為不構成竊盜罪,然亦難認被告係虛構捏造事實,而誣告梁美惠,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尚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有別,無從論以誣告罪,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前開有罪部分,依單純一罪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均不構成誣告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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