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259,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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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𣏌堂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新竹市○○街一二三號之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董事長,乙○○原係該公司之股東並擔任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兼任總經理之職務,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離職,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申請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因該項申請須檢具有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及任職證明文件,其明知乙○○於離職後,雖有同意將其留存於公司之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借予甲○○使用,惟未授權其簽名或蓋章。

甲○○竟於是日(二十五日)在上址永豐森公司內,填具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下稱申請表)時,在廢棄物清技術員欄內偽造乙○○(誤載為「陳振坤」)之署押一枚,並盜用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上印文一枚,而偽造乙○○同意擔任永豐森公司本件申請案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一職之私文書一紙,持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足生損害於乙○○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核發證書之正確性,嗣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審核時,發現上開申請表上所載之「陳振坤」,與合格證書上之「乙○○」及印文不符,經通知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移請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在申請表上簽署乙○○之簽名為「陳振坤」及蓋用「乙○○」印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親自致函予被告,函中表示其經多日深思後,在缺少家人物資及精神上的支持下,本身也不想當個只有少數股權的小股東,因此選擇退出,希望被告退還其股金,並清楚表明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被告,以補償被告對其提攜之恩,是以告訴人確曾同意於其退股後,由永豐森公司繼續以其為「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名義提出申請許可,昭然明甚,且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致函被告表示選擇退股,惟直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寄出該申請表時,雙方尚未交惡,告訴人亦未表示不得使用其名義及證照為申請,反之,告訴人於前開函中,清楚表示「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您」,是被告主觀上,本無偽造告訴人署押或盜用其印章之不法犯意,而告訴人既允其「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被告,被告簽其姓名、蓋用其印章,亦不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永豐森公司負責人李敏維、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張瀛灝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乙○○名義為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申請表一紙、竹北光明郵局第二二四號存證信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新竹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永豐森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永字八八五四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永字第八八五三一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永字第八八六二五一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永字第八八七三一號函、永豐森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八竹市環三字第八五一0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八竹市環三字第一0四五七號、李敏維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乙○○之離職證明、李敏維之在職證明、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八)府環三字第一一一三一六號函、新竹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竹市環三處字第0一二九一四號處分通知單、告發單、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書件(修正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伊於申請書上簽署「陳振坤」、蓋用乙○○之印文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親筆致函被告之信件,其中附記第四點固載有「清除技術證無條件借您(在不違法情形下),我問過目前行情一年拾幾萬,在目前我只能以這補償李董您對我的提攜之恩」等情,有告訴人之信函一紙在卷可憑,觀其文意此僅謂告訴人於離職後,仍同意將其清除技術證借予被告使用,惟無從作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於申請文件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或蓋用其印文之依據,且衡諸常情,同意將自己之證照借予他人使用,當僅止於他人得出示行使該項證照,並不表示他人得不經本人之同意或在取得本人之授權前即可逕行簽署本人之姓名或蓋用印章,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身為原永豐森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因此,自難憑上開告訴人之信函載有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證照之事,即據以遽認告訴人亦有授權被告得簽署告訴人之名義或蓋用印章,是尚難據上開告訴人之信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辯稱:上開申請清除許可時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拍攝清運車輛照片,其內駕駛人即為告訴人本人,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拍攝該照片,即係為了申請一般廢棄物之許可所用,足見告訴人確係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及證照為申請,絕非偽簽及盜用印章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所言前開照片確係為了本件申請所攝及告訴人亦同意以其證照為本件申請之用等情屬實,但此亦僅得證明告訴人知悉永豐森公司當時係在籌備本件申請案,及同意其證照供本件申請案之用,尚無從由此推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簽署其姓名及蓋用其印章之事實,是以被告以前開拍攝之照片係作為本件申請案之用,而據以推論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於申請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印章云云,自乏所據。

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於申請表上簽署姓名及蓋用印文,甚為明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陳學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廢家電回收業務之公司不需要準備乙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合格證書,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才需要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然此亦僅能證明該證書係為申請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用,卻無法推論告訴人事先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於申請表上簽署姓名及蓋用印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申請表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欄偽簽「陳振坤」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即係表示乙○○同意擔任永豐森公司本件申請案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意思,復持該申請表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第一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核發證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僅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罪一罪。

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以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欄上偽造「陳振坤」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敘明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乙○○留存於永豐森公司真正印章於前述申請表上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竟併予請求沒收,應有誤會。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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