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曾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十、十二、
- 二、經查: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坦承曾為附表編號二二
- (三)除上開犯行外,被告於原審復坦承附表編號三、六、九、十、十一
- (四)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四、十九、二九、三三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害
- 三、被告因無工作,所以以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業經其於警訊自承在
-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
- 五、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意旨另以:被告曾為附表編
- 四、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意旨另以:被告(一)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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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二四0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麻藥案件,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常業竊盜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攜帶長約二十公分、一字、鐵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得手後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變賣,以供生活所需,部分則藏放於其住處。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一八七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曾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之竊盜犯行,惟就其餘編號部分皆矢口否認,並稱編號三一部分僅有侵入,未著手行竊即離去。
三月二十五日因遭警刑求,所作筆錄內容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遭警刑求乙節,詢之証人即承辦警員戌○○固否認有刑求情事,惟被告稱警方「用電擊棒電我全身,我有喊叫、哀號,在三月二十五日當天我的兩隻手懸空被吊起來,被用電擊棒電全身及灌水,全身都是紅點,是被電擊棒電的,因他們要我承認全部的犯罪。」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檢察官命法醫檢驗被告身體,其左下腹部有多處點狀紅腫、左下腰部有數處點狀紅腫、左右手腕處有數處環狀條痕、左右腳桌處有數處環狀條痕、左腳內外側略有紅腫、左大腿正面及外側有多處點狀紅腫,此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報告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四三頁)。
是被告辯稱遭刑求一節顯非無據。
且本院勘驗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錄音帶中,亦有警員以台語稱:「我告訴你啦!等一下一定要修理你啦!::」其有脅迫情形至明。
綜上,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內容既非出於自由意志,揆諸前開規定,自難採為証據,合先說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警訊時,坦承曾為附表編號二二、二五之竊盜犯行(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四八頁)。
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警訊時,被告復坦承曾為附表編號一、十六之竊盜犯行(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六十頁)。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警訊時,坦承曾為附表編號二、七、八、十二、十四、二六之竊盜犯行。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上開警訊未遭刑求,所言實在(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六四、七三、一0八頁)。
於原審並就前開犯行再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於本院審判時猶稱在刑警隊所言所符實情(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警訊)。
是前開自白顯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且核與被害人辛○○、丁○○、天○、C○○、酉○○、甲○○、戊○○、劉志偉、申○○、A○○○証述失竊情節相符,自堪憑採。
(三)除上開犯行外,被告於原審復坦承附表編號三、六、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之竊盜犯行,且就行竊過程、竊得物品逐一交待(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八頁)。
於本院復供承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八、三十、三二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辛○○、丁○○、乙○○、辰○○、天○、C○○、地○○、子○○、韋柚柑、酉○○、癸○○、甲○○、寅○○、戊○○、宇○○○、庚○○、午○○、B○○、劉志偉、卯○○、李思娟、申○○、A○○○、黃○○、丑○○、玄○○、未○○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編號八、九、十七、二十、二四、二七之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二十、一00、二六、一0一、一0三、九八頁)。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四、十九、二九、三三之竊盜犯行,惟查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失竊物品,分據被害人丙○○、陳良驥、己○○、亥○○証述明確,而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亦起獲渠等失竊物品,業據渠等具領無訛,此有贓証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二三、一0二、二五頁及偵字第三五七三號卷第八頁)。
被告空言否認,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証。
綜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三十、三二、三三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被告因無工作,所以以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業經其於警訊自承在卷(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警訊即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卷第六一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麻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二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即附表編號三十、三二、三三部分),亦為被告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五、三一之竊盜犯行,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以犯竊盜為常業,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隨身攜帶供其行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油壓剪、鉗子、鐵剪、電線剪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為此次竊盜犯行,而警方於其住處搜索時,亦未起出任何相關之贓証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賴粵妹証述其住處失竊,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意旨另以:被告曾為附表編號三一之竊盜未遂犯行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侵入新竹市○○街二號三樓之三,惟堅稱未翻動物品搜尋財物即行離去。
被害人宙○○於警訊中僅稱被告自住處四樓攀爬至三樓,破壞窗戶進入(見偵字第三五七三號卷第十頁),並未提及室內有何家具、物品被翻動(侵入住宅部分亦據被害人宙○○於警訊表明不提出告訴),是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已著手行竊,自不得以竊盜未遂相繩。
是此與起訴部分尚難謂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
四、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意旨另以:被告(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上旬,在新竹市○○路二八一巷十八號,竊取彭科所有金飾三十餘件;
(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在新竹市○○路○段九六二號十樓,竊取劉士丕所有音響一台、照相機一台、投影電視機一台,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前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害人亦不知是何人竊取,扣案物又未發現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犯行,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任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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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被害人│作案手法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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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新竹市○○路│辛○○│以該棟大樓廁所內之衣架,將玻璃大門│
│ 一 │十一月二│五五號四樓之│ │底下之門閂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計竊│
│ │十九日夜│一 │ │得美金、新台幣等現金約六萬九千元。│
│ │間某時 │ │ │ │
├──┼────┼──────┼───┼─────────────────┤
│二 │八十七年│新竹市○○路│丁○○│以該棟大樓廁所內之衣架,將玻璃大門│
│ │十二月初│五五號九樓之│ │底下之門閂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計竊│
│ │某日夜間│一 │ │得禮券、現金、本票、撲滿合計約五萬│
│ │ │ │ │元。 │
├──┼────┼──────┼───┼─────────────────┤
│三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乙○○│以該棟大樓廁所內之衣架,將玻璃大門│
│ │九月二十│五五號十樓之│ │底下之門閂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計竊│
│ │二日凌晨│ 一 │ │得筆記型電腦二台。 │
│ │某時 │ │ │ │
├──┼────┼──────┼───┼─────────────────┤
│四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丙○○│用螺絲起子翹開門鎖侵入,計竊得玉手│
│ │十一月間│五四零號四樓│ │二只。 │
│ │某時 │之一 │ │ │
├──┼────┼──────┼───┼─────────────────┤
│五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賴粵妹│用螺絲起子翹開門鎖進入屋內竊取金飾│
│ │十二月間│六一巷三五號│ │、洋酒、現金 │
│ │某日某時│六樓 │ │ │
├──┼────┼──────┼───┼─────────────────┤
│六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辰○○│以該棟大樓廁所內之衣架,將玻璃大門│
│ │十二月十│五五號六樓之│ │底下之門閂打開後進入屋內行竊,計竊│
│ │五日晚上│一 │ │得現金約五萬元。 │
├──┼────┼──────┼───┼─────────────────┤
│七 │八十八年│新竹市○○街│天 ○│用附近磚頭破壞大門喇叭鎖進入屋內行│
│ │一月初某│二號二樓 │ │竊,計竊得手錶一只,美金、現金合計│
│ │日晚上某│ │ │約二萬元。 │
│ │時 │ │ │ │
├──┼────┼──────┼───┼─────────────────┤
│八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C○○│從廁所窗戶爬入辦公室內行竊,計竊得│
│ │十二初某│六十九號三樓│ │美金四百元、保險箱一個。 │
│ │日晚上 │之二 │ │ │
├──┼────┼──────┼───┼─────────────────┤
│九 │八十八年│新竹市○○路│地○○│見該房屋側門鋁門窗未鎖,侵入行竊,│
│ │十二月初│四十三號一樓│ │計竊得現金一萬三千元、都彭打火機乙│
│ │某日某時│ │ │只。 │
├──┼────┼──────┼───┼─────────────────┤
│十 │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子○○│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侵入行竊,計竊│
│ │一月間某│一九巷三十號│ │得現金二千元、回數票八十張。 │ │
│ │日某時 │ │ │ │
├──┼────┼──────┼───┼─────────────────┤
│十一│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巳○○│用螺絲起子將鐵窗敲掉侵入屋內行竊。│
│ │一月中旬│三二四號 │ │計竊得現金一萬五千元、銅幣。 │
│ │某日某時│ │ │ │
├──┼────┼──────┼───┼─────────────────┤
│十二│八十九年│新竹市○○路│酉○○│由廁所窗戶爬入屋內,計竊得筆記型電│
│ │一月二十│六十九號八樓│ │腦二台、數位相機一台、港幣、新加坡│
│ │日晚上 │之一 │ │幣、美金、日幣、新台幣,共價值八萬│
│ │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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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九年│新竹市○○路│癸○○│自一樓遮陽板爬上二樓陽台侵入屋內行│
│十三│一月底某│二八一巷二三│ │竊,計竊得現金幾百元。 │
│ │某日晚上│號二樓 │ │ │
│ │某時 │ │ │ │
├──┼────┼──────┼───┼─────────────────┤
│十四│八十九年│新竹市○○街│甲○○│自屋後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行竊,│
│ │三月初某│十六巷十三號│ │計竊得現金約六千元。 │
│ │日 │一樓 │ │ │
├──┼────┼──────┼───┼─────────────────┤
│十五│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寅○○│自屋後以螺絲起子將窗戶撬開後侵入,│
│ │二月初某│二八一巷十六│ │計竊得現金約六千元、撲滿一個 │
│ │日晚上 │之一號一樓 │ │ │
├──┼────┼──────┼───┼─────────────────┤
│十六│八十九年│新竹市○○路│戊○○│以螺絲起子拆下冷氣孔之塑膠板後,從│
│ │二月七日│一二七巷五號│ │冷氣孔進入屋內,計竊得新台幣、日幣│
│ │下午十五│三樓 │ │等現金、洋酒、茶葉等物品。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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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九年│新竹市○○路│溫林秀│攜帶螺絲起子,見後門鋁門未鎖,侵入│
│ │二月九日│二00巷二弄│琴 │屋內竊取禮卷四本、現金一萬元、皮衣│
│ │白天 │一六號 │ │乙件、行動電話二支。 │
├──┼────┼──────┼───┼─────────────────┤
│十八│八十九年│新竹市○○街│庚○○│攜帶螺絲起子,見窗戶未鎖進入屋內,│
│ │二月十四│六號三樓之二│ │,竊取現金五萬九千元、禮卷五張。 │
│ │日下午 │ │ │ │
├──┼────┼──────┼───┼─────────────────┤
│十九│八十九年│新竹市○○路│陳良驥│以不詳之方法侵入屋內,竊取金飾、美│
│ │二月十 │二八一巷十八│ │金、行動電話、套幣一套。 │
│ │日某時 │之一號一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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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午○○│自四樓陽台攀爬入內,計竊取現金約七│
│ │二月十九│二0一巷六號│ │、八千元,金飾。 │
│ │日晚上 │四樓 │ │ │
├──┼────┼──────┼───┼─────────────────┤
│二一│八十九年│新竹市○○路│B○○│將窗戶打破,以螺絲起子將鐵窗撬開,│
│ │二月二十│二0一巷六號│ │進入屋內行竊但未取得任何物品。 │
│ │一日晚上│一樓 │ │ │
├──┼────┼──────┼───┼─────────────────┤
│二二│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劉志偉│自屋後攀爬至二樓,以螺絲起子將氣窗│
│ │二月二十│二0一巷八號│ │撬開侵入,計竊得現金一萬五千元。 │
│ │一日晚上│ │ │ │
├──┼────┼──────┼───┼─────────────────┤
│二三│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卯○○│將氣窗打破一個洞,打開暗扣後,從氣│
│ │二月二十│五十九號三樓│ │窗爬入屋內,竊取現金二百元、香煙一│
│ │四日四時│ │ │條。 │
│ │ │ │ │ │
├──┼────┼──────┼───┼─────────────────┤
│二四│八十九年│新竹市○○街│李思娟│見後門未鎖,自後門進入,竊取現金二│
│ │二月二十│六號三樓 │ │千元、打火機、金飾。 │
│ │五日某時│ │ │ │
├──┼────┼──────┼───┼─────────────────┤
│二五│八十九年│新竹市○○街│申○○│用螺絲起子將鐵窗螺絲拆下開窗進入屋│
│ │二月下旬│二八一巷二號│ │內行竊,計竊得現金三千元、金手鍊、│
│ │晚上 │ │ │戒指二只。 │
├──┼────┼──────┼───┼─────────────────┤
│二六│八十九年│新竹市○○街│劉張長│以螺絲起子破壞後陽台鐵窗進入屋內行│
│ │二月底某│十六巷十三號│妹 │竊,計竊得撲滿二個(內有現金八千元│
│ │日 │四樓 │ │)。 │
├──┼────┼──────┼───┼─────────────────┤
│二七│八十九年│新竹市○○路│黃○○│以螺絲起子破壞後陽台窗戶進入屋內行│
│ │三月一日│三九一之二六│ │竊,計竊得現金約二萬餘元、水晶墜子│
│ │ │樓 │ │一只、二千年總統紀念幣一組。 │
├──┼────┼──────┼───┼─────────────────┤
│二八│八十九年│新竹市○○路│丑○○│以螺絲起子將玻璃窗敲破一小洞後,打│
│ │三月十六│八號 │ │開氣窗暗扣,爬窗進入屋內,計竊得現│
│ │日下午某│ │ │金一千餘元。 │
│ │時 │ │ │ │
├──┼────┼──────┼───┼─────────────────┤
│二九│八十九年│新竹市○○路│己○○│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鎖,開車門進入車內│
│ │三月二十│二一一巷附近│ │,計竊得黑色皮包一個、貴賓卡二張。│
│ │四日凌晨│己○○NT─│ │ │
│ │二時許 │九八五三號車│ │ │
│ │ │內 │ │ │
├──┼────┼──────┼───┼─────────────────┤
│三十│八十九年│新竹市○○街│玄○○│見三樓陽台鋁門窗未鎖進入行竊,惟未│
│ │一月底某│二號三樓之二│ │竊得任何物品。 │
│ │日 │ │ │ │
├──┼────┼──────┼───┼─────────────────┤
│三一│八十九年│新竹市○○街│宙○○│自該棟樓之四樓攀爬至三樓,破壞窗戶│
│ │一月底某│二號三樓之三│ │進入屋內行竊,惟未竊得任何物品。 │
│ │時許 │ │ │ │
├──┼────┼──────┼───┼─────────────────┤
│三二│八十九年│新竹市○○街│未○○│見後陽台門窗未鎖進入屋內行竊,惟未│
│ │一月底 │二號三樓之一│ │竊得任何物品。 │
├──┼────┼──────┼───┼─────────────────┤
│三三│八十八年│新竹市○○路│亥○○│以螺絲起子將後門鐵窗破壞進入屋內行│
│ │十月中旬│二十九巷十一│ │竊,計竊得瑞士刀一支、八十三年、八│
│ │某日 │一號 │ │十四年紀念幣各一套、八十年建國紀念│
│ │ │ │ │幣一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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