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李惠萱、鍾
-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召組民間互助會,並分別以
- ㈠、自訴人甲○○於原審指稱:「他是會頭未經過我同意標會,為解決此
- ㈡、有關六十萬元本票,被告與自訴人均稱以尾會算才六十萬元,自訴人
- ㈢、被告坦承以丙○○名義標走會之情(原審三七號卷第四四頁),核與
- ㈣、被告坦承寫標單,用自訴人名義投標,應該有寫標單(原審三七號卷
- ㈤、此外,有會單影本一紙(原審三七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及六十
-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
-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原提起自訴所訴之
- 四、被告偽造會員甲○○、丙○○等二人之標單(書寫甲○○六一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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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甲○○、丙○○之標單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李惠萱、鍾武明、丙○○、甲○○(以李明祥名義參加)等人(含會首乙○○共二十一會)參加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三二號十二樓之住處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並於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原擬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結束;
詎乙○○因理財不當,明知財務已週轉困難,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在其住處連續偽造會員甲○○、丙○○等二人之標單(書寫甲○○六一00元、丙○○五一00元),冒名參與投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康、黃二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各該次會款(二次冒標分別詐得一六七三00元及一七四三00元),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甲○○、丙○○二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嗣甲○○與丙○○等會員互相查證,始知悉上情,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冒標後,向甲○○藉詞借標,而開立六十萬元之本票於甲○○抵充全部會款(即二十一會,每會三萬元,扣除本人,共二十人六十萬元)予甲○○後,要求甲○○再繳八十五年九月會款,致甲○○陷於錯誤,乙○○則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宣告上開互助會停標(倒會)逃匿,甲○○始未再繳九月會款。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召組民間互助會,並分別以甲○○、丙○○二人名義投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停標,並開立六十萬元本票予甲○○,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以康、黃二人名義投標,均事先得其同意」云云,惟查:
㈠、自訴人甲○○於原審指稱:「他是會頭未經過我同意標會,為解決此事,就開六十萬元本票還我」(原審四0二號卷第七頁)、「我參加張的會,被告用我的名字把會標走,他開本票六十萬元後,退票後,被告就不見了」(原審卷三七頁第三二頁),而對被告所辯同意借標等語,自訴人亦稱:「被告先沒有告知我,是她標了會之後才告知我」(同上卷第三三頁),並有自訴人所簽之六十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四0二號卷第三頁)。
㈡、有關六十萬元本票,被告與自訴人均稱以尾會算才六十萬元,自訴人尚有約五會(十五萬元)未繳(原審卷三七頁),足見自訴人所稱被告冒標後改開立本票,以借款為借詞之情屬實,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主張自訴人同意借標,但查自訴人業陳明:「我當時沒有去看這日期,被告事後有向我解釋,我是繳活會,不是繳死會,事後她給我票,告訴我繼續繳活會的錢」(本院卷第二八頁),則自訴人顯未曾標取該會,而自訴人如係始終未標該會,其於八十六年一月,該會結束時,始得領取會款六十萬元(三萬元乘以二十人會員款),然被告卻於八十五年七月該會仍未屆滿前,即願簽發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到期之六十萬元本票予自訴人,足徵被告所辯借標之情不可採。
㈢、被告坦承以丙○○名義標走會之情(原審三七號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應正輝即互助會員丙○○之夫證述:「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時用我太太名字標走三萬元」(原審三七號卷第四三頁)等情節相符,被告雖稱丙○○同意借標,但丙○○於本院調查時稱:「我一直都是活會,我都沒有去標,被告沒有告訴我借標的事」(本院卷第二七頁),是被告所稱應不可採。
㈣、被告坦承寫標單,用自訴人名義投標,應該有寫標單(原審三七號卷第四四頁),其假冒甲○○、丙○○二人名義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在其住處連續偽造會員甲○○、丙○○等二人之標單(書寫甲○○六一00元、丙○○五一00元,金額證據見原審三七號卷第七六頁會單),冒名參與投標而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於得標後宣告互助會停標後,不研商清償債務,反而避不見面,經原審通緝始到案(見通緝書),足徵其冒標詐騙之情甚明。
㈤、此外,有會單影本一紙(原審三七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及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亦同此見解)。
被告坦承寫標單,用自訴人名義投標,應該有寫標單(原審三七號卷第四四頁),其假冒甲○○、丙○○二人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甲○○、丙○○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甲○○、丙○○二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另簽發本票要求自訴人續繳會款,自訴人發現未續繳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擬。
又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會員及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主觀上有以行使為造私文書作為施用整個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
且客觀上利用互助會行詐欺者,亦須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來達其詐財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再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
至自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丙○○之標單(書寫金額及姓名)冒名投標,詐取會款,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自訴部分具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究。
至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僅敘及被告以本票六十萬元詐欺,嗣後就相牽連之冒標追加起訴,自應一併審理。
而自訴人雖稱被告所為尚犯背信罪嫌,但查,被告並未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被告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自訴人所認之背信罪嫌,惟此部分自訴人認與被告詐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原提起自訴所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簽發六十萬元本票詐欺背信(原審四0二號卷第一頁),於被告通緝到案始就牽連之冒標追加起訴,原審未敘明此原自訴之簽發本票六十萬元部分。
㈡、自訴人認被告所為尚犯背信罪嫌,原判決未予敘明是否成立此罪,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我國傳統上基於親友間互助合作以融通資金之民意良善金融制度從事詐財、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四、被告偽造會員甲○○、丙○○等二人之標單(書寫甲○○六一00元、丙○○五一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因無從與標單分割,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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