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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美
指定辯護人 周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五號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二,原均記載「緣蕭惟引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欲向林仁豪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兩」,應均更正為「緣蕭惟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欲向林仁豪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兩」。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仁豪、陳詩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惟引之犯行,本院業於判決理由欄一、㈠載明其二人係於民國88年6 月19日所為,則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時間「86年6 月19日」,顯係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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