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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四十四之一號六樓,自任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二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每會金額、投標時地及會首及會員等詳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會所載);
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後二次在上址以便條紙偽造如附表第一會之會員丁○○(標單上記載為高光明)、第二會之會員乙○○之署押,並分別偽載競標之利息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四千七百元,偽造標單(惟便條紙上並無標單之字樣)持以冒標活會會員丁○○及乙○○之活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及乙○○,甲○○於得標後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已由丁○○、乙○○所標取,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活會會款予甲○○,而甲○○所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署押)均於歷次行使後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甲○○因此向附表第一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九十四萬四千元〔(20000元─4000元)*59=944000元〕及向附表第日二會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八十一萬零九百元〔(20000元─4700元)*52=810900元〕。
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甲○○因週轉不靈而宣布倒會,並逃逸無蹤,乙○○、辛○○、庚○○、戊○○、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辛○○、庚○○、戊○○、丙○○、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不靈,無法負擔會款,所以將互助會停止,並召集各活會會員前來協商如何還款事宜,伊並無倒會之意思,否則即不必召開協調會;
丁○○的會伊是徵得其同意始借標的,至於乙○○的會伊無冒標,是因開協調會時,會員很兇,逼問伊是否冒標,伊被逼無奈,始向會員說,既然你們說我冒標,那我就有冒標,其實伊並未冒標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有以丁○○、乙○○之名義標取會款,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因停標而召開協調會時向參與協調會之會員當眾坦承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辛○○、庚○○、戊○○、丙○○、己○○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李素蓮、李櫻蘭於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有坦承冒標會員之活會之情節相符,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確有冒標會員丁○○之活會,時間及金額均不記得等語明確(詳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四二八號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伊向丁○○借標,有經丁○○之同意云云已無足取,況經本院詰之證人丁○○堅決否認同意被告借標之情事(本院八十九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就於何時冒用會員丁○○、乙○○名義標會,標息若干等情雖堅不吐實,亦不提出原始會單以供本院審酌;
而民間互助會,如會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心冒標會款,被冒標者衡不知情,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時,雖均有告以何者得標,但因各會員相互間並無橫向聯繫,鮮少相互告知,以致被冒標者及各會員間亦不知有冒標情事,必待會首倒會,各會員相互會算,始能知悉何者被冒標。
查被告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即附表第一會)冒用丁○○名義以標息四千元冒標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冒用乙○○名義以標息四千七百元冒標會款(即附表第二會)業據告訴人丁○○、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並據告訴人提出載有丁○○以四千元得標之會單及載有乙○○於第一會以四千七百元得標之會單可按;
而如被告未冒用告訴人丁○○、乙○○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何為其在召集各會員協商時,金額之計算未能一致,導致各會員起疑?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於標會時由參加投標者提出該標單,始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活會會員乙○○、丁○○之簽名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偽造標單持以行使,使各該活會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所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冒用丁○○之名義標會,共詐得活會會款九十四萬四千元,原審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詐得會款詳細數額並未予認定,己有違誤,另被告冒用乙○○標會,計詐得會款八十一萬零九百元,原審竟認其詐得之會款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及其品性、犯罪後飾詞卸責,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迄未依和解內容履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另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於各該次開標後毀棄,而未留存,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互助會起訖│每會金額│投標時間及│會 首 及 會 員 │備 註│
│號│ 時 間 │新台幣 │ 地 點 │ │ │
├─┼─────┼────┼─────┼──────────┼─────┤
│ │八十五年二│二萬元 │每月五日中│會首為甲○○。會員為│被告冒用會│
│第│月十日起至│ │午一時許在│乙○○、辛○○、杜松│員丁○○名│
│一│八十九年三│ │台北縣板橋│井、庚○○、高光明等│義於八十五│
│會│月五日止 │ │市自強新村│六十一會。(不含會首│年五月五日│
│ │ │ │四十四之一│) │以四千元得│
│ │ │ │號六樓,每│ │標。向活會│
│ │ │ │年二月五日│ │會員詐得會│
│ │ │ │、六月五月│ │款九十四萬│
│ │ │ │及十月五日│ │四千元。 │
│ │ │ │各加標一次│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八十六年十│二萬元 │每月十五日│會首為甲○○。會員為│被告冒用李│
│第│月二十日起│ │十三時許在│乙○○、辛○○、杜松│麗真名義於│
│二│至九十年四│ │台北縣板橋│井、庚○○、陳素玲等│八十六年十│
│會│月十五日止│ │市自強新村│五十二會。(不含會首│一月十五日│
│ │ │ │四十四之一│) │以四千七百│
│ │ │ │號六樓,每│ │元得標。向│
│ │ │ │年二月十五│ │活會會員詐│
│ │ │ │日、六月十│ │得會款八十│
│ │ │ │五日、十月│ │一萬零九百│
│ │ │ │十五日各加│ │元。 │
│ │ │ │標一次,地│ │ │
│ │ │ │點同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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