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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與乙○○(業經判決)共騎乘機車出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台北市○○○路一一九巷七十二號前,見行人丙○○皮包夾於左下腋,張、徐二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由乙○○下手行搶,乙○○即出手搶黃女皮包,因丙○○拉扯,乙○○重心不穩,自機車上跌下後,拿著丙○○皮包往新生北路方向逃跑,嗣在北市○○路十巷二十二號前,為路人楊建明、陳文祺合力將乙○○追捕緝獲,被告甲○○則趁機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列。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建明、陳文祺證述屬實,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搶奪犯行,辯稱渠於原審出庭時方知被訴搶奪之情,因與被告乙○○曾發生金錢上糾紛,被告乙○○曾找人拿刀砍殺伊,係被告乙○○誣陷伊等語。
經查:㈠本件被告徐志明於被告乙○○搶奪被追捕緝獲至警訊、偵查起訴及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判決時,均未到案,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提訊,其於當庭堅詞否認與乙○○共同搶奪犯行,供稱渠與乙○○曾因金錢糾紛,被殺傷,尚未和解,並舉證人吳志大為證等情,有拘提被告未獲函文、訊問筆錄附原審卷可稽。
被告確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曾被乙○○毆打等情,為乙○○所是認,而乙○○於本院提訊被告徐志明未到,而單獨訊問乙○○時供稱:與伊共同搶奪丙○○者,叫「志明」,綽號大柱子,住三重市,後來搬到士林,約二十三、四歲,並非甲○○,因曾施打海洛因,毒癮發作,於警訊時,警察取口卡給伊指認,伊也沒有指認即叫伊蓋印,當初被警察打到會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警訊時所供徐志明共同參與搶奪之情,顯不相符,其於警訊所供是否事實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並未與徐志明同時出庭,自無串供迴護之情,參以證人吳志大於原審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份,在台北市石牌親見被告乙○○與甲○○因金錢發生糾紛,被告乙○○與他人共同持刀砍傷被告甲○○,伊送被告甲○○到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生說傷口有一把刀的深度等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足徵乙○○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較可採信,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
㈡又查被告並無機車,雖其兄有機車,然為其兄自己上班所騎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該機車自不能借予被告騎往士林搭載乙○○,且該機車是藍色,亦與乙○○搶奪時與共犯所騎駛之白色機車不符,尚難以此為被告共犯搶奪之證據。
㈢本案被害人丙○○、證人楊建明、陳文棋均只見到被告乙○○行搶,至於另一共犯為何人,渠三人均未看清(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反面),無從查證被告徐志明是否參與搶奪犯行,其無傳訊查證之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乙○○警訊及原審之上開瑕疵供述,難認與事實相符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被訴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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