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以三千元代價購得上揭偽
- (一)被告甲○○對於購得上開十一張偽鈔之時間,先於警訊時供稱係於
- (二)查扣案被告所購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十一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
- (三)雖被告辯稱:伊購買該批偽鈔係因家中開店,為供辨識之用,伊無
-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僅購得偽鈔一次,非屬收集,
- (五)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係案外人楊明娥(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 二、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十一張,核其所為,
-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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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十一張(紙幣編號EL四三七五四七AZ二張,EK八九五五二0AZ一張、DK一二四六二八HW二張、DK八二三三0八BX三張、DP四一九四一六GY三張),而予以收集,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夾內俟機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六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偽造千元紙幣十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以三千元代價購得上揭偽造之千元紙幣十一張,且係明知為偽鈔而仍予購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收集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伊購買該批偽鈔係因家中開店,為供辨識之用,伊無使用之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購得上開十一張偽鈔之時間,先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即查獲前一小時),但時間太久無法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所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本院認應以查獲時警訊初供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之時間為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扣案被告所購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十一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係偽鈔,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
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製,水印則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後面,再與正面紙張裱合而成等情,有中央印製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八九A一三0三號書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送鑑十二張,其中一張為案外人陳正達所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而被告對於明知上開紙幣為偽鈔,而仍予購買之事實,並不否認,則被告確有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上開偽鈔之紙質固與真鈔不同,但仿製手法至為高明,即便是紙鈔之安全線、浮水印,亦併予仿製,此有該偽鈔扣案及前開中央印製廠書函在卷為憑,是一般人於交易時,如未認真比對,仍有誤認為真鈔之可能,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依肉眼即可辨識為非真鈔云云,應係指以肉眼認真比對而言,如未仔細比對,仍可能誤認為真鈔。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辯:上開偽鈔一見即知為假,無從行使云云,亦難為憑。
(三)雖被告辯稱:伊購買該批偽鈔係因家中開店,為供辨識之用,伊無使用之意圖云云。
然被告購買偽鈔果係為供辨識之用,衡諸常情,僅須購買一張即可,何須一次購得十一張偽鈔?況該批偽鈔單張價值幾近三百元,並非無償取得或低價換得,一次花費三千元購買十一張僅供辨識之用,顯然不合常情。
況被告被查獲時係將上開偽鈔置於皮夾內攜出,果被告收集該等偽鈔之目的僅係供辨識之用,理應置於商店中存放,於交易時隨時取出供辨識之用,焉有置於被告皮夾內攜出被查獲之理?再參諸被告明知扣案之前述千元鈔係偽造之通用紙鈔,不圖銷燬或報警查辦,竟予收集,堪認被告確有行使該偽造之意圖。
被告所辯係供辨識之用,無行使之意圖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僅購得偽鈔一次,非屬收集,且被告因吸毒關係,於購買當時已呈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或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亦即本罪之收集行為並非以反覆為之者為必要,即使僅有一次收集行為,即足以構成本罪,辯護人所辯,恐有誤解。
再者,被告固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科,但始終無法提出被告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之證據,以供查證,而核諸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有條不紊,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各該筆錄在卷為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再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係案外人楊明娥(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其無錢花用,始給付其上開偽鈔(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嗣又改稱係其請楊明娥幫忙換偽鈔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五十一、五十二頁),此部分供詞已見反覆,且均為楊明娥所否認,楊明娥並於偵查中供稱:「他(即被告)本來跟我說,要跟警察講我不敢用,交給他的,可是我不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偽鈔係楊明娥所交付,併此敘明。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千元紙鈔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臺幣千元鈔十一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收集千元偽鈔十一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上述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十一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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