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丙○○與乙○○係夫妻、丁○○為丙○○之父。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
- 二、案經丙○○、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因談判不成見丙○○拿大哥大作勢要打
- 二、經查:
- (一)被告丙○○、乙○○確分別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在上址
- (二)被告辛○○持鐵鎚毆打被告丙○○部分,亦據被告即告訴人丙○○
- (三)又被告丙○○、乙○○、丁○○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十名男子於八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乙○○、丁○○
-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 四、原審就被告辛○○及被告丙○○、丁○○、乙○○傷害部分、予以論
- 壹、甲○○及辛○○被訴傷害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處所,教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經查:
- (一)查被告丙○○、乙○○、丁○○三人雖異口同聲,指訴聽見被告甲
- (二)查「台北凱撒工地」其工務所離大門甚遠,必須轉彎,轉彎後當時
- (三)再查告訴人丁○○係丙○○之父,倘在一下工務所即遭辛○○以榔
-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係有瑕疵,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甲○○有參
- 貳、被告丙○○、乙○○、丁○○被訴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乙○○、丁○○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 二、經查:
- (一)被害人己○○、彭金停二人在偵查中雖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 (二)又查辛○○係指訴被告等三人恐嚇劉某稱:如果甲○○不出面,要
-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涉有私行拘禁及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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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三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丙○○、乙○○、丁○○被訴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丁○○為丙○○之父。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一號「台北凱撒工地」,與負責人甲○○商談購屋糾紛不成,雙方遂起爭執,甲○○之員工辛○○見狀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甲○○與丙○○互相拉扯之際,辛○○持工地內鐵鎚一支,毆打丙○○臉部及身體,致丙○○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四×四公分)及擦傷(二×一公分)等傷害,乙○○則在旁勸阻未果。
丁○○見狀即自附近之某不詳人士所有之不詳車號小貨車上,拿取鐵鍬一支,要追打辛○○,而為該工地之員工彭金停、戊○○所搶下勸止。
丙○○於遭受辛○○毆打後,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隨即亦持其所有之黑金剛大哥大一支毆打辛○○之臉部,致辛○○受有前額眉心部擦傷(0.六×0.一公分)、左臉部擦傷(0.五×0.五公分)等傷害。
丙○○、丁○○及乙○○三人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夥同庚○○ (未據起訴) 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十人,同至上址工地,聚集在上址工地警衛室內,要求會見甲○○未果,俟同日十二點十分許,辛○○因見工地警衛室內人員眾多、聲音吵雜,遂前往查看,丙○○見上次與其互毆之辛○○前來,即基於同前傷害之概括犯意,與乙○○、丁○○及庚○○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推由夥同十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輪流毆打辛○○臉部、身體,致辛○○受有右眉裂傷(一×三公分)左眼眶瘀青傷(三×五公分)、左胸瘀傷(二×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辛○○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坦承因談判不成見丙○○拿大哥大作勢要打甲○○,伊乃毆打丙○○之事實不諱;
被告丙○○、乙○○、丁○○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乙○○、丁○○三人辯稱:伊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係至工地找甲○○商談購屋之事,談判未成,丙○○、丁○○二人遭辛○○毆打。
甲○○則在場要辛○○拿鐵鎚打丙○○,丙○○才用大哥大阻擋,丙○○並未打辛○○;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伊三人前往查看工地所購買之房屋,在工地警衛室之不詳人士可能是其他去看房子之人,並非渠等所帶去的人,伊三人亦未毆打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乙○○確分別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建設公司在上址「台北凱撒」工地,購買房屋各乙戶,業據被告丙○○、乙○○供述,並據甲○○坦認在卷,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在卷足憑,且上開被告丙○○、乙○○所購買之不動產,經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將整批「台北凱撒」工地之土地部分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億三千萬元、建物部分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二千萬元,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尚未塗銷,亦有上開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0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與被告丙○○、乙○○間確有購屋糾紛無誤。
又丙○○、乙○○、丁○○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上開工地,與甲○○就購屋糾紛商談未果後,被告丙○○即出手拉扯被告甲○○,被告辛○○見狀,遂拿取工地內之鐵鎚一支毆打丙○○,被告丙○○亦持黑金剛大哥大毆打被告辛○○等情,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供稱在卷(偵字第三八二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核與被告甲○○供述被告丙○○持大哥大,毆打被告辛○○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三三頁)。
又該工地之員工彭金停、戊○○見被告丁○○拿起鐵鍬,要打辛○○,即趨前搶下鐵鍬並勸阻,被告辛○○並遭丙○○持大哥大毆打受傷等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彭金停、戊○○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被告辛○○因而受有前額眉心部擦傷(0.六X0.一公分)、左臉部擦傷(0.五x0.五公分)等傷害,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被告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傷害辛○○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丙○○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辛○○持鐵鎚毆打被告丙○○部分,亦據被告即告訴人丙○○指訴在卷,而被告丙○○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左上臂挫傷(四X四公分)、擦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亦有台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
參諸被告辛○○在偵查中即供稱:當時伊見到丙○○在拉扯甲○○,並作勢要打甲○○,伊即拿起鐵鎚打丙○○,::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辛○○傷害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丙○○、乙○○、丁○○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十名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再度前往「台北凱撒」工地找尋被告甲○○商談購屋糾紛未果,在該工地警衛室向員工己○○、彭金停二人表示要求被告甲○○出面,嗣同日十二時十分許,被告辛○○前往警衛室查看,遭與被告丙○○、乙○○、丁○○共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致被告即告訴人辛○○受有右眉裂傷(一x三公分)左眼眶瘀青傷(三x五公分)、左胸瘀傷(二x三公分)之傷害,業據被告即告訴人辛○○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台北凱撒」工地之員工己○○、彭金停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伊二人在「台北凱撒」工地守衛室內,丙○○、乙○○、丁○○帶同約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來「台北凱撒」工地要找甲○○,渠二人說甲○○不在,其中夥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就說:事情沒有談好,伊二人就不能走::,後來辛○○來到警衛室,就被夥同丙○○等前來的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
同夥來人並叫丁○○阿伯等情無誤(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正反面、第六一頁),而告訴人辛○○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
且參以被告丙○○、乙○○、丁○○先在偵查中辯稱:並未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前往「台北凱撒」工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繼於原審初次訊問時改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有前往「台北凱撒」工地,看所購買之房子,但不是去找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又在原審通知證人彭金停、己○○到庭作證,並與被告丙○○、乙○○、丁○○對質時,被告丙○○、乙○○、丁○○三人復改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並未前往「台北凱撒」工地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經原審再次詢問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案發之情形,被告丙○○、乙○○、丁○○三人復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有去「台北凱撒」工地看房子,但不是去找甲○○,且未毆打及恐嚇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八六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丙○○、乙○○、丁○○之辯詞,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
再者證人己○○、彭金停並在原審調查時與被告丙○○、乙○○、丁○○當庭對質,確認係被告丁○○、乙○○、丙○○與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為,並提出當時抄錄來者之車號為LH─1788,經證人即車主庚○○到庭結證當日確實被友人借車並與友人一起至前開現場,其友人並叫在場之老者阿伯等情無誤。
參諸證人己○○、彭金停與被告丙○○、乙○○、丁○○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之必要。
是證人己○○、彭金停之證詞應堪採信。
又辛○○稍後到場時,被告丁○○即向該不詳姓名之來人指出辛○○即前次毆打丙○○之人,致辛○○遭上開不詳姓名之毆打之情形,亦據辛○○一再供明在卷。
顯見丙○○等三人就傷害辛○○部分與該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縱上所述,被告丙○○、乙○○、丁○○所辯未傷害辛○○之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辛○○指訴被告丙○○、乙○○、丁○○等三人有與庚○○等不詳姓名者共同毆打辛○○等情,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乙○○、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丙○○、乙○○、丁○○與庚○○及不詳姓名年籍共十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凱撒」工地,毆打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二次傷害辛○○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辛○○及被告丙○○、丁○○、乙○○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辛○○共同毆打丙○○、及被告辛○○有毆打丁○○之事實 (並詳後述) ,原審認兩人共同毆打丙○○及丁○○,即有未洽。
又被告辛○○、丙○○、乙○○、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
被告辛○○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被告丙○○、乙○○、丁○○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分別審酌被告辛○○、丙○○、乙○○、丁○○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丙○○、乙○○、丁○○各有期徒刑各五月、三月、三月。
黑金剛大哥大一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經丙○○陳稱因本事件而損壞丟棄,未扣案之鐵鎚一支係工地內之物,並非被告辛○○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甲○○及辛○○被訴傷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處所,教唆辛○○以鐵鎚毆打丙○○、丁○○,致丙○○受有前開之傷害,丁○○受有右臉部挫傷(二.五×.二.五公分)、左背部挫傷合併擦傷(四×三公分)等傷害。
又對丙○○、乙○○、丁○○三人揚言要找台北的兄弟,殺死你們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而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辛○○另犯傷害丁○○之傷害犯行。
惟訊據被告甲○○、辛○○,均堅詞否認上情。
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打人,當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其在上開工地督促工程進行,而當時伊走在前面,不知丙○○是否有要毆打伊,其是在現場勸辛○○不要打丙○○,伊並未恐嚇他們云云;
被告辛○○辯稱:因當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丙○○拿黑金剛大哥大作勢要打甲○○,所才拿鐵鎚要阻止丙○○,而丙○○則以大哥大毆打伊,然伊並未毆打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
(一)查被告丙○○、乙○○、丁○○三人雖異口同聲,指訴聽見被告甲○○在辛○○毆打丙○○、丁○○時在旁叫稱打死他,並揚言要叫台北的兄弟殺死你們、我律師便便 (台語) 等語,而指被告甲○○教唆辛○○傷害丙○○及丁○○,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惟查:辛○○雖自承有毆打丙○○之事實,但堅稱非經甲○○之教唆,甲○○沒有叫伊打丙○○、丁○○等人等情,業據辛○○在本院訊問時一再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五五、六四頁、本院卷㈡第八二頁)。
(二)查「台北凱撒工地」其工務所離大門甚遠,必須轉彎,轉彎後當時有一送花之小貨車停在路邊之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並有雙方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參,依丙○○、乙○○、丁○○等人之指訴,丁○○係在工務所 (在二樓) 下樓即遭被告辛○○拿榔頭毆打,甲○○即在此時在旁叫:打死他,並說恐嚇的言語云云。
惟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丙○○、乙○○、丁○○至工務所與甲○○商談不成一干人即下樓,當時尚有戊○○、彭金停及經理鍾豐源在場,一同離開工務所,離去時,被告甲○○、辛○○與丙○○、乙○○走在前頭,戊○○、彭金停、經理鍾豐源與丁○○走在後方、丁○○並未遭辛○○毆打之事實,為證人鍾豐源在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鍾源豐證稱:「我們從工務所一起下來,丙○○夫妻與李 (錦洲)、劉 (國賓)共四人走的比較快,我和戊○○、丁○○走的比較慢,在後面。
丙○○、劉 (國賓) 有無拿東西互打我在遠處沒有看清楚,但有看到兩人扭打在一起,當時走在我前頭跟 (符) 本立在一起的丁○○見狀就從車子上抽鐵鍬,(符)本立趕緊上前抱住丁○○,彭 (金停) 就上前去把鐵鍬搶下來。
這個過程中丁○○沒有被打,丁○○在我前面一點,我就跟他從工務所下來幾乎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可以證明丁○○在拿鐵鍬之前,確實沒有被劉 (國賓)打。」
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㈡第八三頁)。
參諸告訴人丙○○、丁○○均亦不否認當時尚有鍾豐源、戊○○、彭金停等在場 (見本院卷㈠第六十頁、卷㈡第七七頁)。
鍾源豐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丁○○係丙○○之父,倘在一下工務所即遭辛○○以榔頭之重器毆打,丙○○豈有未加理論丟下老父自行跑走之理?再參諸告訴人丙○○、乙○○、丁○○三人對辛○○如何毆打丁○○及甲○○究竟如何恐嚇渠等時,供述均有出入。
告訴人丙○○在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初訊時之指訴被告甲○○有恐嚇之事實,但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自承沒有聽見甲○○說上開教唆打人之言詞,當時伊已跑離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五四頁) ,則其如何證述有聽到甲○○接著有無說要叫台北兄弟來打人,並稱律師便便等恐嚇之言語?其在原審之指訴,顯屬無憑。
丁○○在警訊初供稱:「一位是辛○○的朋友,年籍不詳,他抓住我讓辛○○毆打我的臉及取用工地內的鐵榔頭打我的背成傷::」 (見偵查卷第八頁);
「是 (當時還有彭金停、戊○○在場)」、「甲○○先罵、我打死你,辛○○就打我了」「 我 (拿鐵鍬被搶下後)沒有再被打」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五六至六一頁) ,嗣在本院則稱:「我被打時那些人都在場::只有辛○○一人打我,甲○○在旁邊看,說把他打死,我律師便便」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八十頁) 。
告訴人乙○○則供稱:丁○○係被辛○○以榔頭打背部,辛○○先打 (丁○○)、李 (錦洲)才叫打人並恐嚇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六二頁、卷㈡第六二頁) 。
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均有矛盾,而被告丙○○之指訴,尤屬無憑。
雖丁○○提出診斷書證明伊有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丁○○在遠遠見其子丙○○遭辛○○毆打時,即自其路過之路旁小貨車取得鐵鍬欲毆打辛○○,但未出手號即遭戊○○、彭金停自後架住搶下丟在路邊之事實,為丁○○所自承,並經證人戊○○、彭金停、鍾豐源在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依其在警訊中之指訴指遭他人抓住後遭辛○○毆打一節,顯見辛○○辯稱丁○○受傷可能係在持鐵鍬被奪下時拉扯所致,尚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係有瑕疵,自不能憑以認定被告甲○○有參與毆打丙○○及恐嚇告訴人等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辛○○有毆打丁○○之事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甲○○犯罪,本件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原審未加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另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辛○○被訴毆打丁○○部分因與前開論罪部分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乙○○、丁○○被訴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乙○○、丁○○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夥同十名成年男子,於上開工地警衛室拘禁該工地員工己○○、彭金停,致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
又與該十名男子共同對辛○○揚言,若我們家中發生任何事,就要來找你等語,致生危害於辛○○之安全,因指被告丙○○、乙○○、丁○○三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惟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名,均辯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只有伊和乙○○、丁○○三人一起前往上開工地找甲○○,並未帶其他人陪同前往,並未妨害己○○、彭金停行動自由,亦未恐嚇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己○○、彭金停二人在偵查中雖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伊二人在台北凱撒警衛室,被告丙○○、乙○○、丁○○三人在同十餘名男子要找甲○○,伊二人稱李某不在,來人即稱事情沒有談好伊二人等不能走,有些人擋住門口,我們被留在警衛室約三十分鐘云云 (見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 ,惟查彭金停經原審傳喚到案時,雖供稱己○○有被那不詳姓名之來人架到旁去說話,但均未指訴自已有何被拘禁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則彭金停本人究竟有無被限制行行動自由,即有疑問。
且原審傳喚己○○到庭時則結證稱:「(有無限制你們的自由?) 因警衛室很小,一堆人擠在裡面,他們沒有明說限制我們的自由,但一直問我話,也就沒出去。」
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 。
雖辛○○指稱被告等三人有拘禁己○○、彭金停之事實云云,惟查辛○○係事後始到警衛室而遭被告等所帶來之人毆打,如辛○○所述,則辛○○對其所述之前開妨害自由情節顯非在場,其證詞應屬傳聞,難以遽採。
參諸己○○、彭金停均未提出告訴,且渠等之供述均有矛盾,情節亦有出入,即難憑以確認被告等與該不詳姓名之十餘人有共同拘禁己○○、彭金停二人之事實。
被告等否認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
(二)又查辛○○係指訴被告等三人恐嚇劉某稱:如果甲○○不出面,要辛○○吃子彈等語,是檢察官以被告等揚言若我們家中發生任何事,就要來找你等語,而使國賓心生畏懼,與被害人辛○○之指訴即屬有間。
且查辛○○、己○○、彭金停三人雖在偵查中供稱有聽見有人說上開言語,但亦均稱恐嚇之言語非被告丙○○、乙○○、丁○○三人所為 (見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卷第十五頁) ,參諸彭金停嗣在原審即供稱伊有聽見上開言詞,但已不記得係那一次所聽見 (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顯見證人彭金停、己○○之證詞並不明確,且查被告等帶同十餘人至現場,縱上開不詳姓名之人當場出言恐嚇辛○○,亦不能當然認該部分係經被告之指使及與被告丙○○、乙○○、丁○○三人有犯意之聯絡。
此與辛○○經被告等指示予該不詳姓名即遭毆打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等辯稱未出言恐嚇辛○○一節,尚堪採取。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三人涉有私行拘禁及恐嚇犯行。此部分應被告認等三人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丙○○、乙○○、丁○○三人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另為諭知被告丙○○、乙○○、丁○○三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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