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暨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龍潭鄉「藍鷹高爾夫球場」之職員,負責在櫃檯為客戶結帳及收取消費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二次在藍鷹高爾夫球場,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二萬元侵占入己,並擅自取用該球場會員乙○○交由該球場保管,由彰化商業銀行所發給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該球場之結帳櫃檯,以櫃檯之刷卡機冒乙○○之名義,分別偽刷會員乙○○之打球消費金額一萬二千元、二萬元,並在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商業銀行,以此方式以求收入與支出平衡,並藉以掩飾其侵占業務上財物之行為,嗣為藍鷹高爾夫球場之經理陳朝昆發現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供述,坦承右揭行為,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朝昆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簽帳單之商店存查聯二紙在卷可稽,自足徵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其中將業務上持有財物據為己有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偽以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份,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上偽造乙○○署押,查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次業務侵占行為、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各均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為起訴,惟該部份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份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人雖以右揭信用卡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右揭球場櫃檯竊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惟查,右揭信用卡係告訴人乙○○申請後,置於球場專供渠前往球場消費後刷卡結帳所用,期間已達二、三月,該信用卡並非交由被告所保管,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而該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仍置於球場之櫃檯處,亦為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明,是則尚難認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時,對該信用卡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之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信用卡,原審認被告行為成立竊盜罪,尚有未合;
又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諸上揭規定,該有期徒刑之宣告既未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原審就本件再對被告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亦屬違法。
公訴人以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犯竊盜罪,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雖因被告該部份犯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及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雖未扣案,然未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查聯、銀行存查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竊取陳以雀財物,認被告涉竊盜罪嫌,惟查該部分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卡號│發卡銀行│冒刷時間│冒刷地點│冒刷金額│偽簽署押│
├──┼──┼────┼────┼────┼────┼────┤
│一 │1582│彰化商業│八十八年│藍鷹高爾│一萬二千│乙○○ │
│ │1741│銀行 │七月廿一│夫球場 │元 │ │
│ │5001│ │日 │ │ │ │
│ │001 │ │ │ │ │ │
├──┼──┼────┼────┼────┼────┼────┤
│二 │同上│同上 │八十八年│同上 │二萬元 │同上 │
│ │ │ │七月廿三│ │ │ │
│ │ │ │日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