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一四0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六九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而本件扣除三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同月二十二日又非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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