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皮皮」之成年男子購買收集鈔票號碼均為BR849860DZ號,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九張,及鈔票號碼均為AQ0000000YB號,面額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張,而收受上開偽鈔後,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間不詳時間,在台北市不詳地點乘坐車號不明之計程車時,將一張五百元偽鈔交付予不知情之司機,充為車資;
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十四號雜貨店,將其中一張一千元偽鈔交付予不知情之店東丙○○○,向之購買香菸、打火機等物,並找回九百元;
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十四之三號「建興五金行」內,將另一張一千元偽鈔交付予不知情之店東乙○○,購買電池、十字起子,並找回九百一十元後,為乙○○及時發覺,適為警據報前往攔檢而查獲丁○○,並扣得一千元偽鈔四張、五百元偽鈔一張;
嗣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市○○街○段五十巷十號二樓查獲丁○○,並自其身上扣得一千元偽鈔三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先後在警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在警訊、原審指訴收受被告交付偽鈔之情節相符,並有一千元偽鈔七張、五百元偽鈔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又經原審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查獲扣案之一千元紙鈔四張及五百元紙鈔一張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六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善股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皮皮」收集千元及五百元偽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明知行使偽鈔影響金融秩序,仍意圖不勞而獲,收集偽鈔加以行使,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又以扣案偽造之一千元偽鈔共七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及未扣案偽造之一千元偽鈔二張、五百元偽鈔一張,均係偽造通用紙幣,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具狀空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