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52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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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及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輕判,給予自新之機會,及本案之被害人乙○○在警訊時,固指有繳付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惟其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均無任何證據,因此,本案依現有證據,並不符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證人即警員林佳申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她(指被害人乙○○)說經濟困難,要養小孩,自己又生病,無法生活才借錢,所以才去看報紙打電話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於原審亦稱證人林佳申所言是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足見被害人乙○○因經濟困難,要養小孩,自己又生病,無法生活,才去借錢,其有急迫之情事甚明,而證人即警員林佳申既係親身聽聞被害人乙○○所述,且其所為之證言又無何瑕疵,自可採信,是被告所稱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均無任何證據為不可採,再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融資體系,紊亂經濟秩序非輕,及被告係受僱於「王先生」依指示而為本件之犯行,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量刑尚屬妥當,且原審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確定,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執行,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謀職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有坦承犯行,一再表明不會再犯,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亦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確實注意把握自新之機會,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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