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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一0五號二十樓之一住處,因欲改裝房屋,而同意將其所有原置於該址之微波爐一台、玻璃門矮櫃一只、餐具一組及廚具一組等物品贈與其姊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與乙○○及吳佳玲共同將上揭物品搬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五四巷一弄七號三樓住處,並非乙○○擅自至上址所竊取,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申告,虛構乙○○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侵入其上址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前開物品及手錶一只、紫砂壺二只、鑰匙二付,涉有竊盜罪嫌,使受理申告之檢察官據其指訴,分案開始偵查乙○○該部分之犯罪(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
嗣經板檢檢察官查明乙○○並無上開犯罪嫌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板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誣告其姊乙○○竊盜犯行,辯稱:其向來與乙○○相處不睦,豈會以廚具等物相贈,乙○○確有前開竊盜犯行,其並未捏造犯罪事實誣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板檢申告其姊乙○○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至其位於土城市之住處竊取微波爐一台、玻璃門矮櫃一只、餐具一組、廚具一組、手錶一只、紫砂壺二只、鑰匙二付,涉有竊盜罪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卷附申告案件報告、被告自書遺失物品清單及歷次訊問筆錄可稽。
而被告所訴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查明,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復有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中已詳予說明被告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可見公訴意旨指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其姊乙○○犯罪一節,尚非無據。
(二)證人乙○○、吳佳玲及林欣怡於原審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後,乙○○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初,被告在土城住處說要改裝房屋,將物品送給伊,同年月十六日,被告與伊及吳佳玲一起搬,共搬了微波爐、廚具、玻璃門矮櫃及餐具,並沒有手錶及紫砂壺等語。
吳佳玲則結證稱:當天伊在乙○○家裡,乙○○叫伊下樓幫忙搬,伊有看到甲○○在幫忙搬,乙○○說是甲○○送給她的,搬完後,她們還在一起聊天,伊當天有搬流理臺的櫃子,並看見矮櫃,但沒有看見手錶、紫砂壺、微波爐等語。
證人即乙○○之房客林欣怡亦結證指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左右,曾看見有東西堆在客廳裡,只看到全套廚具,未見及其他物品,甲○○有在場,之後甲○○與乙○○在講話,她們二人並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
經核三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互異之處,自堪以採信。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人吳佳玲及林欣怡於原審作偽證,殊非可採。
(三)況且,被告所訴遭乙○○行竊之物,其中廚具一組及玻璃門矮櫃一只,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尤其廚具一組尚且包括掛櫃、流理臺、水槽,有前揭被告自書遺失物品清單可憑,實非一人所得搬動,則乙○○在未獲協助之情形下,如何得以自被告所居住之土城市搬運至自己所居住之臺北市?又被告自承其土城住處有管理員,雖被告辯稱管理員在三樓,管理鬆散,乙○○可自地下室直上其住處云云,惟管理員職司住戶居家安全,再如何管理鬆懈,亦不至於任由非住戶者,將廚具、矮櫃等物品搬離而不聞不問,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四)再者,被告對於乙○○何以得進入其住處一節,辯稱其將鑰匙放在樓梯間,乙○○知情,乙○○若途經該處,會自行拿取鑰匙開門入內幫忙餵狗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於申告乙○○竊盜之初,在板檢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其在土城住處養兩條狗,並將鑰匙放在電梯間,如果其未回家,便請乙○○進去幫忙餵狗等情(見板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四號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所辯其與乙○○一向相處不睦之詞,難以憑信,而被告執此指稱不可能以物品相贈之詞,尤屬失據。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調閱乙○○前案紀錄,以證明其與甲○○素有嫌隙云云,然經調閱結果,查無資料,有本院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故不再調查,併予敘明。
綜上,被告明知廚具等物係經其同意,並由其協助搬運至其姊乙○○住處使用,竟仍申告乙○○有竊取廚具等物之犯行,以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項為不實之指訴,顯係虛構事實以圖使乙○○受刑事處分。
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有右開誣告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復興派出所查詢其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至二十日間之報案資料,惟經以電話先行查詢結果,僅有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而報請辦理,並無被告報案紀錄等情,有本院書記官制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亦無從查證,附此說明。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
另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以及誣告犯行侵害國家法益,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惡性非輕,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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