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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四巷五弄三十號住處,飲酒後精神陷於耗弱情形下,再行騎乘機車外出買酒返回上開住處時,因認其長期之機車停車位遭鄰居陳素貞擺放桌子佔用,遂至同上弄四十四號陳素貞住處找其理論,甲○○並口出穢語。
陳素貞乃前往住於隔鄰之甲○○之母親之住處,告知上情,甲○○認陳素貞係向其母親告狀,更加引發其不悅,於陳素貞返回住處後,追至陳素貞住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斯時亦在該處作客之林松庭(原判決誤書為「廷」,均此補正)出面勸阻時,不慎將甲○○推倒在地,甲○○認其遭受林松庭欺侮,竟萌生殺人之犯意,返回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至陳素貞住處門口,朝林松庭之頭部顏面猛砍二刀,造成林松庭前額傷口二十公分,深可見骨,及前額骨長三公分、寬零點二公分之裂痕,幸經緊急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救治,始脫離險境而未遂。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該把菜刀。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調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八頁,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五頁;
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甲○○於警問其:「有證人指稱你先以拳頭打傷林松庭的頭部,又回家持菜刀砍林松庭?」時,坦承:「我認罪,都是酒後作怪。」
(偵字第五一○三號卷三頁反面),又於原審坦承:「我和太太一起喝酒,喝了一瓶米酒加半瓶威士比,因為酒喝完,我再去買酒,回來時告訴陳素貞那停車位我停了三年半,叫他不要停,林松庭出來推我倒在地上。
」等其所以殺林松庭之緣由(原審卷二六、二七頁),而被告如何砍殺林松庭,亦據陳素貞證稱:「甲○○有喝酒,說我桌子擋到他原來停車位置,一直罵我三字經,我告訴他母親,他追其母親處問為何要告訴他母親,林松庭出來勸架,甲○○就打他,後來看到甲○○拿菜刀砍林松庭。」
等語明確(原審卷三十四頁)。
又被害人林松庭亦指稱:「我過來勸架,甲○○就揮拳打我,沒打到,我轉向他母親、妻子說沒事了,後來甲○○又出現,拿刀子出來,我就頭昏了。」
等語甚詳(原審卷三十四頁),並有菜刀一把扣案為憑。
二、又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之頭部顏面猛砍二刀,造成前額傷口二十公分,深可見骨,及前額骨長三公分、寬零點二公分之裂痕,「當時有生命危險,緊急入開刀房止血及處理傷口」,始脫離險境等情,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偵字第五一○三號卷第八頁),及該院北市和醫病字第八九六○二九三二○○號、八九六○四四九七○○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按人之頭部、顏面,係人體極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而菜刀係銳利之鐵製切菜工具,被告竟持之朝被害人之頭部顏面猛砍二刀,造成前開前額深可見骨之傷害,及前額骨長達三公分、寬零點二公分之裂痕,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殺人行為為未遂,合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當時係在已飲酒過量陷於精神耗弱之後,始發生砍殺林松庭行為,並非藉酒狀膽才行兇,此有警訊筆錄、原審卷筆錄足憑,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與太太一起喝酒,喝了米酒一瓶,加了半瓶威士比,我太太喝比較少,我加起來大概喝了一瓶,以我的年紀,大概就是這種酒量,但還能分辨誰是誰,還不到爛醉如泥」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被告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僅係精神耗弱而已,因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規定遞減輕其刑。
查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生命危害,因酒後一時失慮,已深表悔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調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頁),被害人且於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調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八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並以扣案之菜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諭知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以其已和解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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