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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
上 訴 人 午○○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上 訴 人 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上 訴 人 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丁○○
庚○○
癸○○
丙○○
巳○○
辛○○
卯○○
寅○○
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七一○、八七一一、八八六五、九四八六、九四八七、九四八八、九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寅○○部分撤銷。
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共同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貳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未○○、癸○○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庚○○、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拾伍支、預付卡壹張、呼叫器貳只、匯款單貳拾柒紙、帳號清單肆紙、司機名單捌紙、帳單拾肆紙、飯店名單伍紙、員工名冊叁本、帳冊壹本、聯絡簿肆本、媒介代號及帳務往來明細簿壹本、飯店資料壹本、應召帳單及聯絡電話員工名單叁拾紙、電話聯絡表壹紙、剪報叁紙、剪報影本陸紙、照片叁拾張、應召女郎上班及應召明細表貳紙、應召女郎標示牌壹件、總機電話陸支、電話主機伍臺、電話轉接器壹臺沒收。
寅○○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午○○於八十六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巳○○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於八十七年間,與綽號「大姐」、姓名不詳之已滿十八歲女子合謀,各為該女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二號四樓、同市○○路一一七巷一弄三號經營之「高尚」、「可可亞」應召站擔任媒介或載送應召女郎賣淫事務,因而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寅○○等良家婦女,在臺北縣、市地區之旅店、賓館與人姦淫。
每次姦淫收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其中百分之四十歸提供姦淫場所之旅店、賓館人員收取獲利(另加收清潔費一百元),所餘百分之六十中,由綽號「大姐」女子與應召女郎各按一對四之比例拆帳。
甲○○(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受僱)、卯○○、午○○(均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受僱)與已滿十八歲之丑○○、簡春梅及綽號「阿文」、「阿國」等人同為電話總機,各向綽號「大姐」之女子支取金額不等之薪資,負責接聽電話聯繫賣淫,甲○○並擔任新進人員之面試、訓練事宜。
壬○○(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己○○(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起)、巳○○(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辛○○(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及姓名不詳綽號「小胖」、「饅頭」、「大胖」、「阿富」、「小沈」男子、羅仕展、古禮銘、黃清山、洪信義、王榮註、趙文俊、陳志成、林坤成、胡義正、李維忠、賴拱辰、邱玉川、蔡洪吾等已滿十八歲之司機,各利用駕駛計程車營業機會,與綽號「大姐」之女子約定,分別以每日八小時二千元、每日十二小時二千八百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為其接送應召女郎前往容留姦淫處所(每日超過約定接送時數部分,各按每小時二百元計費),壬○○並與電話總機聯絡,擔任司機與應召女郎之排班工作,另與已滿十八歲之魏天祥各向前述司機代收由應召女郎繳付應召站分得之抽頭款項,分別彙交姓名不詳、綽號「小東」之已滿十八歲男子,轉付綽號「大姐」女子。
辰○○則應綽號「大姐」女子所僱總機人員電話聯繫,間或為各該應召站所容留之良家婦女招攬顧客,並比照前述旅店、賓館人員抽頭營利。
以上各人,均賴此參與容留姦淫行為之收入而為常業。
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按址查獲前述兩處應召站,循綫扣押供共同容留姦淫營業所用行動電話十五支(其中屬壬○○及綽號「大姐」女子所有者各二支,屬羅仕展所有者三支,屬未○○、丁○○、庚○○、癸○○、丙○○、巳○○、己○○、辛○○所有者各一支),壬○○、庚○○所有呼叫器各一只,壬○○所有預付卡一張、匯款單廿七紙、帳號清單四紙、司機名單八紙,帳單十四紙(其中二紙為綽號「大姐」女子所有,餘為壬○○所有),綽號「大姐」女子所有飯店名單五紙、員工名冊三本、帳冊一本、聯絡簿四本、媒介代號及帳務往來明細簿一本、飯店資料一本、照片卅張、應召女郎上班及應召明細表二紙、應召女郎標示牌一件、總機電話六支、電話主機五臺、電話轉接器一臺,魏天祥所有應召帳單及聯絡電話員工名單卅紙,癸○○所有電話聯絡表一紙,辰○○所有應召站剪報三紙及剪報影本六紙。
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達來臺打工之目的,明知其與已滿十八歲之羅進興並無結婚之真意,二人通謀虛偽,先於當月廿六日在我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矇混取得彼等明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合謀推由羅進興出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以上述明知不實之身分關係,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制作戶籍謄本。
進而仍由羅進興出面,行使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為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入境手續,使境管人員據此編列審定,在職務上所掌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審核欄內誤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結婚」之記載。
以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進而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戶政及境管體制之信賴。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上訴人寅○○在偵查中,對於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為相關行使行為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
所供情形,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可為佐證。
其在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確有與羅進興結婚之真意云云,核無確切之反證可供斟酌,不足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前供,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
上訴人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如何於前述時、地參與以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為常業之事實,業經壬○○、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及已判刑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丑○○、羅仕展分別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檢察官偵查中陸續自白甚詳,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電信監察紀錄及扣案行動電話、預付卡、呼叫器、匯款單、帳號清單、司機名單、帳單、飯店名單、員工名冊、帳冊、聯絡簿、媒介代號及帳務往來明細簿、飯店資料、應召帳單及聯絡電話員工名單、電話聯絡表、剪報(含影本)、綽號「大姐」女子所有照片、應召女郎上班及應召明細表、應召女郎標示牌、總機電話、電話主機、電話轉接器可為佐證,所犯事證已極明確。
上訴人甲○○空言否認犯罪,壬○○、辰○○、己○○、庚○○、未○○、癸○○於審理中翻供改稱不知所接送之女子為應召女郎云云,俱係片面陳辯,並未針對前述積極證據有何瑕疵提出具體之事證以供調查,仍應認其在偵查程序一致供述之內容為可採。
上訴人辰○○辯稱其平日以攝影為業,雖據證人戊○○、乙○○、子○○到庭證述屬實,但依共同被告午○○、卯○○所為前述詞供,辰○○在本案中係以跑單幫方式參與犯罪,既非固定專務其事,則其平日是否從事攝影活動,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常業犯罪行為之成立。
以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皆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上訴人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行使內容不實戶籍謄本之行為,則觸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其與羅進興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羅進興出面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使戶政人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該部分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嗣後更使境管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情節較重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一罪處斷。
起訴書雖僅記載使境管人員登載不實部分之行為,但既經依法以一罪處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上訴人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所為,觸犯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彼等與綽號「大姐」女子及魏天祥、羅仕展、丑○○、古禮銘、黃清山、洪信義、王榮註、趙文俊、陳志成、林坤成、胡義正、李維忠、賴拱辰、邱玉川、蔡洪吾及綽號「小東」、「小胖」、「饅頭」、「大胖」、「阿富」、「小沈」男子就本案常業犯罪行為在所涉情節上雖有首從重輕之別,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且已進而分擔實施部分犯行,仍為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同類常業犯罪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應適用對於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行為時法。
檢察官誤引起訴時業已刪除罪刑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求予處斷,顯屬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根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壬○○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午○○於八十六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六年六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巳○○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本案罪名,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於卷查並無確實事證之情形下,逾越起訴事實範圍認定上訴人壬○○等另有使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再與經起訴之本案犯行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嫌無據;
扣案辰○○所有照片一箱及不詳身分女子名冊,核無足可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事證(證人戊○○、乙○○、子○○並到庭證明其中部分照片與應召站無關),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關於寅○○部分,對其分別使戶政、境管機關人員登載不實行為之關係,判決理由尚屬不備;
上訴人寅○○以不實情由申請入境時,始意僅在來臺打工,嗣因人地生疏誤陷風塵,衡情不無可憫,至於上訴人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在本案所參與之角色亦皆止於受僱,與首謀巨惡尚屬有別,凡此有利被告之事項,在量刑判斷上尤宜妥為審酌。
以上情形或經被告執以聲明不服,或為本院基於覆審職權所應酌斷,案經上訴,自當據以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壬○○、午○○、巳○○三人曾有類似犯罪紀錄,其中壬○○、午○○並與上訴人甲○○擔任排班調度、總機聯絡及新進人員面試訓練等較近核心之犯行,其餘被告或則以往尚乏不良紀錄,或則身居犯罪外圍,所涉情節較輕,以及各被告所處生活狀況、事後態度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名納入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適用裁判時法對於上訴人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壬○○、甲○○、午○○三人既以犯本案罪名為常業,經斟酌彼三人皆有妨害風化犯罪前科、復皆參與分擔前述較近核心部分之犯行,認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分別依其涉案情狀,宣告壬○○、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午○○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並以彼等隨從僱主觸法,經此宣告保安處分教訓,當能倍加警惕而積極悔過,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以暫不實際執行為適當,先予代以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扣案行動電話十五支(其中屬壬○○及綽號「大姐」女子所有者各二支,屬羅仕展所有者三支,屬未○○、丁○○、庚○○、癸○○、丙○○、巳○○、己○○、辛○○所有者各一支),壬○○、庚○○所有呼叫器各一只,壬○○所有預付卡一張、匯款單廿七紙、帳號清單四紙、司機名單八紙,帳單十四紙(其中二紙為綽號「大姐」女子所有,餘為壬○○所有),綽號「大姐」女子所有飯店名單五紙、員工名冊三本、帳冊一本、聯絡簿四本、媒介代號及帳務往來明細簿一本、飯店資料一本、照片卅張、應召女郎上班及應召明細表二紙、應召女郎標示牌一件、總機電話六支、電話主機五臺、電話轉接器一臺,魏天祥所有應召帳單及聯絡電話員工名單卅紙,癸○○所有電話聯絡表一紙,辰○○所有應召站剪報三紙及剪報影本六紙,皆屬被告(寅○○除外)與共犯所有,並為彼等共同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涉嫌於前述犯罪期間內,以打工名目誘騙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俟其入境即予非法扣留證件而挾制其行動自由,威迫從事賣淫,求與前述妨害風化犯行論以一罪。
惟查:上訴人壬○○等均否認從事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卷查本案為查獲由大陸地區入境、嗣在前述應召站賣淫之婦女,僅有上訴人寅○○一人,而寅○○向警供稱曾遭綽號「小胖」之人非法控制行動自由,亦無任何事證足可證明壬○○、甲○○、午○○、辰○○、己○○、丁○○、庚○○、未○○、癸○○、丙○○、巳○○、辛○○、卯○○對此妨害自由情形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於彼等之認定。
但公訴人既請求與前述妨害風化犯行論以一罪,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被告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寅○○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得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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