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貼用「乙○○」照片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簽名﹑偽以「甲○○」名義按捺指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為避免遭警逮捕,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台北縣新店市某檳榔攤前,交付「阿忠」新台幣一萬元及乙○○自己之照片乙張,由「阿忠」將乙○○照片換貼於「甲○○」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在同一地點交付該張變造身分證予乙○○以供使用。
嗣後乙○○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與中正路口遭警臨檢,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事實,竟行使上開變造身分證並冒用甲○○之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而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淩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簽「甲○○」署名三枚,在該署名下各按捺指印文乙枚,並於筆錄騎縫及刪改處按捺指印文合計十三枚,以偽示「甲○○」本人親簽按捺指印。
並隨後於警方起獲另案被告「徐賢明」持有槍械﹑子彈﹑起獲處所照片六張旁所書「該住址及鞋櫃內起獲之手槍及五發子彈確實為我所指證之徐賢明所有」等字句旁(徐賢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偽造「甲○○」署名乙枚,於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乙枚,於照片接縫處按捺指印文合計十六枚。
復接續於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上各偽造「甲○○」簽名乙枚,於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各乙枚,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二枚,在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各乙枚,徐賢明口卡片指認「該名男子徐賢明就是持有奧地利克拉克九0手槍乙支﹑子彈五發﹑彈匣乙個,藏在戶籍地門前鞋櫃內,及帶領警方所取出手槍無誤」文句旁,偽簽「甲○○」簽名乙枚,在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乙枚,均利用上開指印文偽示為「甲○○」本人親自簽名按指印。
警方將乙○○解送至該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該檢察署內勤偵訊時,猶以基於上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繼續以「甲○○」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乙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及甲○○本人權益。
嗣因甲○○本人經傳訊堅決否認曾遭警逮捕,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於警訊時所捺印之指紋送驗,以確定其真實身分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甲○○」身分證影本,及事實欄所示之有被告偽造「甲○○」簽名、偽以「甲○○」名義按捺指印文之警訊筆錄、查獲徐賢明持有槍械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存根、指認徐賢明口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製成訊問筆錄可按。
另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指印文結果,亦確認該指紋與「甲○○」不符,而為被告冒名按捺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刑紋字第三八九二號函示鑑定報告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被告與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目的在於行使,共同變造之低度行為(此部份與綽號「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目的在於冒用「甲○○」名義應訊以隱匿自身通緝犯身分,故被告偽造「甲○○」簽名及以偽以「甲○○」名義按捺指印文之偽造署押罪行與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以犯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忽略被告犯罪目的及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偽造署押罪之依存關係,認應分論並罰,容有未洽。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以「甲○○」名義按捺指印之行為,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該等指印文係表示「甲○○」親自按捺,核其性質仍屬偽造署押,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訴偽造署押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一併審究。
再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所示:「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連續犯與接續犯並不相同,而其區分之標準在於「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茲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時,假藉甲○○之名應訊,並偽造甲○○之署押,其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應係接續行為,嗣被告經警方移送檢察署訊問,其訊問之場所已有不同,而檢察官訊問之時間與警訊時間亦不相同,且不能認為係密接,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仍冒甲○○之名應訊,應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故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偽造署押之犯行,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淩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所之警訊筆錄上偽簽「甲○○」之簽名,並隨後於本案相關照片旁所書「該住址及鞋櫃內起獲之手槍及五發子彈確實為我所指證之徐賢明所有」等字句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存根、徐賢明口卡片指認文句旁,偽簽「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就被告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及甲○○。
認被告上開行為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公訴意旨所稱具有被告偽造「甲○○」簽名﹑偽以「甲○○」名義按捺指印文之警訊筆錄﹑指認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存根、被告指認徐賢明口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內勤訊問筆錄等文件,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本於偵查犯罪職務所製成之筆錄及文書證據,而被告於另案被告「徐賢明」持有槍械﹑子彈﹑起獲處所照片六張旁所書「該住址及鞋櫃內起獲之手槍及五發子彈確實為我所指證之徐賢明所有」等字句旁偽造「甲○○」署名,於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乙枚,於照片接縫處按捺指印文合計十六枚,徐賢明口卡片指認「該名男子徐賢明就是持有奧地利克拉克九0手槍乙支﹑子彈五發﹑彈匣乙個,藏在戶籍地門前鞋櫃內,及帶領警方所取出手槍無誤」文句旁,偽造「甲○○」簽名及以「甲○○」名義按捺指印文,均為其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指證,僅係警方訊問之內容移植於該等文書之上而已,其性質仍係警方用以佐證訊問筆錄之相關書證而已,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公訴人認該等文件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認被告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即有誤認,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獨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惟因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就偽造署押部分仍構成犯罪,此部分與被告其餘於警察局中之偽造署押部分犯行為接續犯,故公訴人雖謂被告另犯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惟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中既有一部分成罪(即偽造署押),本院自無庸再諭知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庸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警察局中偽造多數署押部分固可認係在同一場所,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為接續犯,惟嗣被告自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時,時間、場所均有不同,斯時被告再行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即非接續犯之範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原審誤認為接續犯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非牽連犯及被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允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偵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對被害人「甲○○」﹑戶政﹑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載偽造「甲○○」簽名及偽以「甲○○」名義按捺指印文均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共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所貼用之被告本人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屬實,該照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一 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淩晨三時二十分,被告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簽「甲○○」署名三枚,被告在該署名下所按捺指印文各乙枚,於筆錄騎縫及刪改處按捺指印文合計十三枚。
二 警方起獲另案被告「徐賢明」持有槍械﹑子彈﹑起獲處所照片六張旁所書「該住址及鞋櫃內起獲之手槍及五發子彈確實為我所指證之徐賢明所有」等字句旁,被告偽造「甲○○」署名乙枚,於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乙枚,於照片接縫處按捺指印文合計十六枚。
三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上被告偽造「甲○○」簽名乙枚,被告於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各乙枚。
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二枚,在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各乙枚,徐賢明口卡片指認「該名男子徐賢明就是持有奧地利克拉克九0手槍乙支﹑子彈五發﹑彈匣乙個,藏在戶籍地門前鞋櫃內,及帶領警方所取出手槍無誤」文句旁,被告偽簽「甲○○」簽名乙枚,在該簽名下按捺指印文乙枚。
四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勤訊問被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乙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