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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預料將遭法院通緝,為逃避警方逮捕,明知其姐姐(起訴書誤載為妹妹)甲○○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亦未經甲○○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六三號三樓之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丹鳳自稱係「甲○○」本人,並偽稱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且提供「甲○○」之資料予劉丹鳳,利用不知情之劉丹鳳在電腦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表格內輸入甲○○年籍、住址、遺失原因等資料,而列印後,乙○○再將其自己之照片充為「甲○○」交予劉丹鳳貼於該申請書上,後由乙○○在該申請書之申請欄內,偽簽甲○○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資以完成無權製作以甲○○為申請名義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
乙○○並旋即提出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丹鳳而行使之,並隨後送交不知情之戶籍人員層層核章,而因乙○○未持有效之有照證件,該戶政事務所即依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後段之規定,送請臺北縣政府核對口卡。
嗣經臺北縣政府核對口卡,發現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甲○○口卡上之照片不符,該戶政事務所即通知乙○○前來未果。
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乙○○復前往該事務所,代領其母親之國民身分證時,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乙○○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與上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相片係同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丹鳳製作,屬間接正犯。
其於申請書內偽簽「甲○○」之姓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將被告偽造「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之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各一枚)及其上「乙○○」之照片一張宣告沒收。
另就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部分,以受理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戶政人員無庸將遺失補發事由登載於其他文書上,有臺北縣中和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縣中二戶字第五四○七號函在卷可考,準此,受理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公務員除代被告製作前揭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並未將被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其他文書上,堪認被告並無使公務員將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不能令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併予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雖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查:
(一)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詞,以:伊係受甲○○之委託辦理身分證補領手續,始前往戶政事務所,因伊為趕往監理所辦理自己之駕照,故誤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承辦人員,且係承辦人員說申請書要寫補領人之姓名,伊才寫甲○○之姓名及蓋指印。
至於甲○○在警訊否認委託伊辦理之詞係因受警察誤導所致云云,並聲請再傳訊甲○○為證。
惟查,原審之認定被告犯罪,已詳予調查相關證據,針對被告所辯各節,析述其不可採之理由;
另已傳訊甲○○為證,就證人甲○○前後不一之證詞,說明應以警訊時之陳述為可採等,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事。
被告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其聲請再次傳訊甲○○,核亦無必要。
(二)至於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當云云。按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二月,乃原審經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為逃避逮捕竟犯本案,惟犯罪所生損害尚微,併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其量刑並未失衡平。
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無不合。
綜上,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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