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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超速行駛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附近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甲○○及乙○○二人攔檢,並因警員發現丙○○身上有酒氣,當場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丙○○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O‧五O毫克),而在檢測前,甲○○及乙○○二人均未曾給予丙○○摻有米酒之維大力汽水飲用,丙○○因當時苦苦哀求警員對其酒後駕車部分通融不要開舉發單遭拒,竟意圖使甲○○及乙○○二名員警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於同日返家後之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委託其不知情之子黃俊智,以電腦繕打「意見標題:警察作假,意見內容: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21:37分,駕駛車號L五─O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在國道東向十八公里處,因超速而被攔下,我也很配合警察的指示去做,但我一下車,一名警員叫我喝下一瓶維大力汽水,再做酒精測試,我也不疑有他就配合警員,喝下之後,才發覺汽水裡摻有米酒,隨後叫我做酒精測試,測出值竟高達0‧50㎎/l,我當然不服,所以跟他們理論,員警還告訴我沒關係,反正沒有超過0‧65㎎/l,不會上法院,頂多吊銷駕照而已,所以我要申訴,發單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主管職名章:第六隊樹林分隊長黃柏青,填單人執名章:甲○○、乙○○,希望部長能替我主持公道,謝謝!」之足以對執行前開勤務員警甲○○及乙○○造成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虞之不實事項之電子郵件,再由黃俊智之jimmy23@ms12.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部長信箱內(網址為service@moi.gov.tw)。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發交督察室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伊較激動,警察只有拿水給伊喝而已,深表悔誤等語。
且查:
(一)、由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標題為:警察作弊之電子郵件確係由證人黃俊智之jimmy23@ms12.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以丙○○具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透過電腦網路傳送至內政部警政署部長信箱內(網址為service@moi.gov.tw),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而該電子郵件內容指稱:警察給被告喝摻有米酒之維大力汽水後,始檢測酒精濃度,並對於被告之抗議置之不理等情並非係無關警員是否涉嫌犯刑事責任之問題,亦非縱查證屬實,僅可能使涉案警察遭上級以口頭訓示或極其輕微之行政處分,即依被告所指之事實,乃屬於執勤中之警察甲○○、乙○○二人在執行公務時,對於構成刑事案件或行政處分之作為酒後駕車與否之關鍵性證據─「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以不公正之方式予以偽造、變造,將使被告所檢測出之酒精濃度高於應為行政處分(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刑事處罰(有酒精濃度反應且有事實足認不能安全駕駛),而誣陷受檢測人即被告。
被告於原審雖稱伊投書之目的係因伊當天確實有喝警方給伊之摻有米酒之維大力汽水後才做酒精檢測,伊認為當時已經承認有喝酒,為何還要伊喝米酒,伊並無使員警受刑事或行政懲戒之故意,只是要警政署督促下屬改進執行方式云云,然被告可以預期若被告指述之事實經查證為真,警員甲○○、乙○○二人此種違法犯紀的行為必將遭受處分,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審及偵查時,經多次傳訊甲○○及乙○○二人到庭指稱:當天是執行勤務時,因超速而攔檢被告,被告原本不願意停車,我們一直追到接近三鶯交流道附近才攔下被告,被告下車後我們發現其有酒味,所以才做酒精濃度檢測,他當時也坦承喝酒,但一直央求我們只要開一張超速罰單就好,且不是很配合做酒精濃度檢測,我們告訴他只要未違反刑法之規定,不會送法院,他才配合檢測,因為他並未超過O‧五五毫克,所以當場製作簡易筆錄讓其簽名後,就讓他離去,在開完單後,經被告要求喝水,乙○○就拿我們自購的礦泉水讓被告喝並讓他在解酒後順利開車回家,我們根本不可能在值勤時購買汽水來飲用,更不可能將汽水摻入米酒給被告喝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十二頁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
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如經攔檢,且有飲酒之情形惟恐會遭到處罰,對於警員所採之酒精檢測十分敏感,或加以逃避,或抵賴不肯配合,以免濃度過高,除非在爛醉如泥之狀況,如何可能同意喝下仍摻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且被告並非爛醉如泥之程度已經被告及被害人供承在卷,豈有可能由被告依警方指示喝下該等飲料再做檢測,顯與常情乖違,況被告於檢測結果之酒精濃度檢測表,及酒醉駕車簡易筆錄上均親自加以簽名,並當場收到違規罰單,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醉駕車簡易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第984)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與其於電子郵件中所稱:伊當然不服,與警察理論,難認相符,且若果真有上開情事,被告又怎可能當場簽名收下罰單?被告於原審及偵查時所陳,自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超速駕車,已違規定在先,因被警員取締後竟以不實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等一切情狀,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
其僅因一時失慮,罹犯本案,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表示悔誤,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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