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一六六、四一六九、五一三四、五一三五、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
- 八、五一四九、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一、五一五二、
- 主文
- 事實
-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 二、緣桃園縣龜山鄉○○○○○段埤寮小段第八四、八四之十四號(起訴
- 三、丁○○與辛○○(另案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
- 四、壬○○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埤寮小
- 五、緣案外人蔡讚松(時效消滅)於七十二年間,向案外人施美娥購買竊
- 六、己○○明知前開鐵皮屋,業經國防部總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由桃
-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揮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辛○○以墾植方式佔
- 二、惟查:
- 二、查被告丁○○、壬○○、乙○○、庚○○等人在前開山坡地開墾種植
- 三、原審認被告丁○○、己○○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 四、原審予被告壬○○、乙○○、庚○○、甲○○、戊○○○論罪科刑,
-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盛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聲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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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壬○○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壬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己○○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四一六0、四一六一、四一六二、四一六五
、四一六六、四一六九、五一三四、五一三五、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四0、五一四一、五一四三、五一四四、五一四五、五一四六、五一四七、五一四
八、五一四九、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0、五一五一、五一五二、五二九九、七七四五、八0二六、八九四一、九00七、九0二八、九六九八、九七0四、九七一七、九七三五、九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乙○○、庚○○、甲○○、戊○○○部分撤銷。
壬○○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故買贓物。
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桃園縣龜山鄉○○○○○段埤寮小段第八四、八四之十四號(起訴書贅載同地段八十四之六號)及同縣鄉○○○○○段第三之二、四之二、四之六、二四、二四之三、二六之三號(起訴書贅載同地段五之三、二十之八號)等土地,早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
三、丁○○與辛○○(另案審理中)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十一年間,由辛○○指示丁○○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三之二、四之二、四之六、二四、二四之三、二六之三等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如附表所示)或與賴金信等人共有之山坡地,陸續進行開墾並種植作物(種植蔬菜、果苗等)方式,將前開山坡地據為己有(佔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A、F、G、H、I、J、K、L、M所示,詳如附圖二所編號O、P、Q、R、S、T所示)。
並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或自行或由丙○或古捷振等人從中牙保,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龜山鄉等處,分別出售給明知贓物之乙○○、庚○○及已判決確定之李明山、林乾利、楊芝儀、陳英妹、謝王溪、潘石金及未經贓物起訴之李春種、林蔡秀華、丙○等人,乙○○、庚○○為建鐵皮屋使用而買受前開贓物後,乙○○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庚○○於八十三年間,即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興建鐵皮屋使用。
嗣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五萬元轉賣予知情為贓物之鍾明芳,庚○○亦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三萬元之價格轉賣給知情為贓物之戊○○○。
(犯罪經過詳如附表編號十、十五所示)。
四、壬○○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段埤寮小段第八四、八四之十四地號屬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台灣區○○○路局(下稱高公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自行興建鐵皮屋,據為己有(佔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三編號己所示)。
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以六十二萬元價格,出售與明知為贓物之楊曾六妹(已判決確定)經營「夢鄉餐廳」(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五、緣案外人蔡讚松(時效消滅)於七十二年間,向案外人施美娥購買竊佔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第四之二號國有山坡地(佔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二編號V所示)。
吳易達(原名吳石松,另結)明知前開山坡地係竊佔所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予以買受,旋於同年月間,再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再轉賣予甲○○使用(詳如附表編號十六號所示),甲○○明知為贓物而予買受。
六、己○○明知前開鐵皮屋,業經國防部總務局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由桃園縣政府張貼公告排定拆除時間,認有機可趁,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中旬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苦林苓等處,陸續向謝王溪、陳英妹、李明山等人誆稱其與國防部熟稔,每戶僅要繳納一萬五千元,即可免與拆除或暫緩拆除,使謝王溪、陳英妹、李明山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予己○○,嗣前開鐵皮屋仍依限拆除,謝王溪、陳英妹、李明山等人始知受騙。
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揮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辛○○以墾植方式佔用前開山坡地,再出售於他人等情不諱,惟辯稱:是辛○○叫我在那裡種菜及果苗,且只得到地上物的補償,並非賣山坡地云云。
被告壬○○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行興建鐵皮屋方式佔用前開山坡地等情無誤,惟辯稱並不知道該處係公有山坡地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前開佔用公有之山坡地,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又再出售與鍾明芳等情,惟辯稱:伊不知係公有山坡地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庚○○則坦承有買受前開公有山坡地,及出售予戊○○○之事實,惟辯稱並無興建鐵皮屋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均承認有買受前開山坡地之鐵皮屋情事,惟均辯稱:並不知道係贓物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其僅買受鐵皮屋,並無買受前開山坡地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謝王溪、陳英妹、李明山等人係對伊開設之「玉旨登雲殿」寺廟捐助香油錢,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與辛○○二人以墾植方式佔用如附圖一編號A、F、G、H、I、J、K、L、M及如附圖二所編號O、P、Q、R、S、T所示等山坡地,再分區出售予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李明山、林乾利、己○○、李春種、林蔡秀華、劉壽城、楊芝儀、陳英妹、謝王溪、潘石金等人,而由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李明山、李春種、劉壽城、楊芝儀、陳英妹、謝王溪、潘石金等人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等情,業據被告乙○○、庚○○及李明山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觀諸卷附之其等於買受當時雙方所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內容而觀,買賣標的均載明「賣方願將佔種果苗等地上權以現況讓售於買方」,則被告丁○○與辛○○既於契約內表明所讓渡土地權源係「佔種」而來,而非單純之地上果菜等權利,被告丁○○辯稱並非出售所佔用之山坡地云云,不足採信,又查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五年起連連飆漲數倍,買賣不動產在我國寸土寸金之現實環境下,買賣雙方莫不檢視土地所有權狀,並再三確認付款及過戶登記等細節,此為國人所週知之常識,與購買者本身所受教育程度或法律知識無關,被告乙○○、庚○○等人竟均漠視前開山坡地之權源,而未要求被告丁○○等人出示任何土地權狀,保障己身權益,而均以籠統之讓渡「地上權」方式,私相授受取得使用權,顯迥異於國人買賣不動產之常情,是其等事後均空言辯稱不知所購買之前開山坡地,係公有或竊佔所得之贓物云云,均不足採信。
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係其鳩工興建鐵皮屋之事,被告戊○○○亦供承向被告庚○○購買鐵皮屋,足見其事後所辯並無興建鐵皮屋云云,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與各該買受人所訂之讓渡契約書附卷可證。
㈡又查被告壬○○在前開時地佔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有山坡地,並興建鐵皮屋使用,嗣又出售予楊曾六妹經營夢鄉餐廳等情,業據被告壬○○、楊曾六妹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買賣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壬○○擅自佔用前開土地興建鐵皮屋使用,並無任何權源,豈有不知係公有山坡地之理,所辯不知係公有山坡地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甲○○向同案被告吳易達買受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房舍,為被告甲○○、吳易達供承在卷,依其買賣當時,並無合法之土地所有權狀,且無辦理產權登記行為,則其對於前手興建之房屋所佔用山坡地,係屬贓物一節,豈可推諉不知?是其前開辯解,亦不足為採。
又被告戊○○○向被告庚○○買受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鐵皮屋,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依其二人於買賣當時所與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第二條明定「該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甲方(按指庚○○)無所有權,乙方所明知(按指戊○○○)」等文句(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卷第三頁),且被告庚○○於偵訊時亦陳稱:買賣該屋時業向戊○○○表明係國有地,且契約也有記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
據此足認被告戊○○○於買受前開鐵皮屋時對於佔用公有山坡地一節,知之甚詳,且買賣前開鐵皮屋,必佔用國有山坡地,是其事後辯稱不知佔用國有地,且僅購買鐵皮屋而不及山坡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前開山坡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分由高公局、國防部總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等機關管理之公有山坡地,或中華民國與賴金信等人共同之山坡地,且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此有土地謄本及前開公告函文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戊○○○佔用前開山坡地所興建之鐵皮屋,均業經桃園縣政府查報並依限拆除一節,亦有桃園縣縣政府函文及拆除照片等物,附卷可憑(附於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四號卷二、三頁)。
㈤末查被告己○○利用拆除前夕,以虛構之謊言,向被告李明山、謝王溪、陳英妹等人,各訛騙一萬五千元一節,迭據李明山、謝王溪、陳英妹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不移(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卷第八至第十頁),被告己○○亦不否認收受前開財物,惟辯稱:係李明山等人自行捐助香油錢云云,惟廟宇信徒捐助香油錢,雖為民間信仰習見之捐助行為,然信眾基於信仰關係絕無事後索回之理,是被告己○○辯稱係香油錢云云,顯與民間信仰習性不合,是被告己○○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至於,被告林蔡秀華所繳交一萬五千元部分,係被告李明山自行將被告己○○前開謊言轉達於被告林蔡秀華知悉後,由被告林蔡秀華透過蔡秀貴轉交一萬五千元給李明山,而由李明山再交給被告己○○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山、林蔡秀華及證人蔡秀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陳述相符,是被告林蔡秀華交付財物部分,顯非被告己○○施用詐術之結果,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壬○○、乙○○、庚○○等人在前開山坡地開墾種植作物或興建鐵皮屋設置工作物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公布並施行,關於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核被告丁○○、壬○○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且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依刑法竊佔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丁○○與辛○○二人就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乙○○、庚○○於買受前開佔用所得之贓物(山坡地),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破壞政府管制山坡地保育及利用,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庚○○違反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故買贓物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被告乙○○、庚○○買受前開山坡地意在興建鐵皮屋使用,則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又被告乙○○、庚○○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開山坡地內興建鐵皮屋,均為間接正犯。
又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己○○前後向李明山等人詐騙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戊○○○均曾各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丁○○、己○○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植,面積較大,且出售得利,被告己○○詐得之財物僅四萬五千元,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予被告壬○○、乙○○、庚○○、甲○○、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合,又被告乙○○、庚○○係僱用不知情成年工人興建鐵皮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係間接正犯,亦有未當,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條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戊○○○等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判決對於被告戊○○○、甲○○部分,未及為上開法條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壬○○、乙○○、庚○○、戊○○○、甲○○上訴意旨,否認明知為公有山坡地或不知係贓物云云,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乙○○、庚○○、戊○○○、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佔用公有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後,又轉售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於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壬○○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之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
另審酌被告乙○○、庚○○所佔用之公有山坡地僅九十二平方公尺,且搭建鐵皮屋使用後出售,所得利益不多,犯罪後又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戊○○○因一時差錯,故買贓物使用,另被告甲○○所購買之贓物公有山坡地面積較大,惟其二人買受之地上鐵皮屋均已拆除做為高速公路引道使用,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犯罪後又均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丁○○、壬○○、乙○○、庚○○等人在前開山坡地墾植或所設置之工作物(農作物或鐵皮屋),均已拆除,此有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拆除公文附卷可稽,均不另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盛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聲請併辦意旨以:庚○○與李松芳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竊佔中華民國所有委由國防部總務局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二鄰九之五號左側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三之二、三之三、三之五、三之六、四之二、四之三、四之六、四之七、四之八、廿二之五、廿三之一、廿三之二、廿三之三、廿三之四、廿三之五、廿三之六、廿四、廿四之一、廿四之二、廿四之三、廿四之四、廿四之五、廿四之六、廿四之七、廿四之八、廿五之一及四十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共一點一四九六公頃,供佑佳公司(相關負責人鄭高娟惠、鄭逢庚均已起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未確定)堆放鐵板等貨物及人員休息之用,涉犯竊佔罪嫌。
請予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庚○○上開竊佔案件,係與李芳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共同所為,而本案被告庚○○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其犯罪時間則為民國八十三年間,時間相隔五年之久,且本案係被告庚○○向辛○○購買竊佔之公有山坡地,並自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鐵皮屋,兩者犯罪情節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故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特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乙○○、壬○○、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方 法 及 經 過 │工作物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 │ 管 理 人 │面積(平方公尺)│複丈成果│
│ │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之山坡地)│ 所 有 人 │ │圖標示 │
├───┼───────────────────┼──────────────┼───────┼────────┼────┤
│一 │壬○○於七十九年間七、八月間,自行興建│坪頂菜公堂埤寮小段八四號 │ 高公局 │一七二 │ 己 │
│ │鐵皮屋予以佔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四─十四號。 │ │ │ │
│ │六十二萬元賣予知情之楊曾六妹經營「夢鄉├──────────────┤ │ │ │
│ │餐廳」。 │復興街六四之三號。 │ │ │ │
├───┼───────────────────┼──────────────┼───────┼────────┼────┤
│二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 │坪頂苦苓林段二六─三 │ 國防部總務局 │ 九十 │ A │
│ │古捷振牙保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六十 ├──────────────┤ 與賴金信共有 │ │ │
│ │八萬元價賣給李明山,再自行鳩工興建鐵 │苦苓林九之三十八號。 │ 。 │ │ │
│ │皮屋使用。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古捷振竊佔) │ │ │ │ │
├───┼───────────────────┼──────────────┼───────┼────────┼────┤
│三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於八│地號同右 │ 同 右 │ 一三七 │ F │
│ │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四十萬元價賣予知情之林├──────────────┤ │ │ │
│ │乾利,再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 │苦苓林九之三十三號 │ │ │ │
├───┼───────────────────┼──────────────┼───────┼────────┼────┤
│四 │辛○○指示丁○○擅自墾植予以佔用,於八│坪頂苦苓林段二六─三 │ 同 右 │ │ │
│ │十三年七月間以一百萬元價賣予知情己○○│同地段二四、三─二號 │ 國防部總務局 │ 二三三 │ G │
│ │(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 │ │ │
│ │ │苦苓林九之三十一號 │ │ │ │
├───┼───────────────────┼──────────────┼───────┼────────┼────┤
│五 │辛○○於八十二年以六十萬元價賣給李春種│坪頂苦苓林段二四、三─二號 │ 國防部總務局 │ 一三六 │ H │
│ │,於八十三年間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於八│ │ │ │ │
│ │十五年四月一日以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賣予吳├──────────────┤ │ │ │
│ │正明(未據起訴),再交與不知情之子即被│苦苓林九之三十二號 │ │ │ │
│ │告吳志弘經營「均雍汽車修理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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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古│坪頂苦苓林段二四、三─二號 │ 國防部總務局 │ 三七0 │ I、J │
│ │捷振牙保,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百├──────────────┼───────┤ │ │
│ │二十萬元價賣予知情林蔡秀華,再自行鳩工│同地段二四─三。 │ 國有財產局 │ │ │
│ │興建鐵皮屋,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月租二萬├──────────────┼───────┤ │ │
│ │八千元,出租予知情翁炎山(源山實業有限│苦苓林九之二十六號 │ │ │ │
│ │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 │
│ │(起訴書誤繕古捷振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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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辛○○指示丁○○擅自墾植予以佔用,於八│坪頂苦苓林段二四、三─二號。│ 國防部總務局 │ 一九四 │ K │
│ │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四十萬元賣予知情劉壽├──────────────┼───────┤ │ │
│ │城,於同年六月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同地段二四─三號。 │ 國有財產局 │ │ │
│ │ ├──────────────┼───────┤ │ │
│ │ │苦苓林九之二十三號 │ │ │ │
│ │ │苦苓林九之二十四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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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劉壽城將興建之鐵皮屋區隔三戶,於八十四│地號同右 │ 同 右 │ │ │
│ │年初將其中一戶以六十萬元價賣予知情之郭├──────────────┤ │ │ │
│ │阿李使用。 │苦苓林九之二十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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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辛○○於八十三年間價賣予知情之丙○,自│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國防部總務局 │ 九二 │ L │
│ │轉賣予知情之張淑金使用。 ├──────────────┤ │ │ │
│ │(起訴書誤繕丙○共同竊佔) │苦苓林九之二十二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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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同 右 │ 九二 │ M │
│ │根牙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三十├──────────────┤ │ │ │
│ │萬元賣予知情之乙○○,於八十三年五、六│苦苓林九之二十一號 │ │ │ │
│ │月間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於八十五年一月│ │ │ │ │
│ │二十六日以七十五萬元轉賣予知情之鍾明芳│ │ │ │ │
│ │使用。 │ │ │ │ │
│ │(起訴書誤繕丙○共同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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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於八│坪頂苦苓林段三─二 │ 國防部總務局 │ 一八四 │ O,P │
│ │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價賣├──────────────┼───────┤ │ │
│ │予知情楊芝儀,於八十三年自行鳩工興建鐵│同地段四─六號 │國有財產局 │ │ │
│ │皮屋使用。 ├──────────────┼───────┤ │ │
│ │ │苦苓林九之十八、十九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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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坪頂苦苓林段三─二、四─二號│ 國防部總務局 │ 九二 │ Q │
│ │根牙保,於八十三年間以七十五萬元價賣予├──────────────┼───────┤ │ │
│ │知情之陳英妹,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同地段四─六號 │ 國有財產局 │ │ │
│ │(起訴書誤為丙○、古捷振共同竊佔) ├──────────────┼───────┤ │ │
│ │ │苦苓林九之十七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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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坪頂苦苓林段四─二 │ 國防部總務局 │ 九二 │ R │
│ │根牙保,於八十二年間以八十五萬元價賣予├──────────────┤ │ │ │
│ │知情之謝王溪,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苦苓林九之十七號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丙○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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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辛○○指示丁○○擅自墾殖予以佔用,經許│地號同右 │ │ │ │
│ │根牙保,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五萬├──────────────┤ 同 右 │ 九二 │ S │
│ │元價賣予知情潘石金,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苦苓林九之十五號 │ │ │ │
│ │使用。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丙○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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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辛○○於八十三年價賣予知情庚○○,自行│地號同右 │ 同 右 │ 九二 │ T │
│ │鳩工興建鐵皮屋,經丙○牙保,於同年九月├──────────────┤ │ │ │
│ │八日以八十三萬元轉賣予知情之戊○○○。│苦苓林九之十四號 │ │ │ │
│ │(起訴書誤繕為丙○、古捷振共同竊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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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蔡讚發(時效消滅)於七十二年間以九十五│地號同右 │ 同 右 │ 四五一 │ V │
│ │萬元向施美娥買房地,八十年一月轉賣予知├──────────────┤ │ │ │
│ │情吳石松(原名吳易達),於八十年一月八│復興街三0四巷九之五號。 │ │ │ │
│ │日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再轉賣給知情之甲○○│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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