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703,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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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至陳武成、劉文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金亞都理容名店消費時,向該店之負責人陳武成、劉文裕冒稱伊係國家安全局上校「施翰儒」,職掌該局局長祕書,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並向陳武成二人恐嚇稱其等二人已被國家安全局列入黑名單列管,若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洋酒六瓶,伊將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至上址臨檢,使陳武成、劉文裕不得營業等語,而使陳武成、劉文裕二人心生畏懼,先交付號碼0000000000號之呼叫器一只予丙○○,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發查辦丙○○所犯前開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後,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丙○○旋於執行完畢之後,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意圖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官警即該局中山分局甲○○、庚○○、戊○○、己○○、丁○○、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前開六名官警,誣稱該六名官警於偵訊丙○○前開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製作之警訊筆錄是偽造的,未經訊問,即先行製妥筆錄,筆錄上的指印及簽名均非伊所為,連騎縫指印亦係偽造,未經訊問,即將丙○○押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致於偵審中,丙○○即無辯解餘地,含冤服刑,但丙○○實際上未犯此案等語,而誣告前開六名官警涉犯偽造文書、印文、誣告及瀆職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警訊筆錄係先做好,並未讓伊蓋指印云云,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說這是誤會,被告願意公開道歉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至陳武成、劉文裕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一號金亞都理容名店消費時,向該店之負責人陳武成、劉文裕冒稱伊係國家安全局上校「施翰儒」,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並向陳武成二人恐嚇稱若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交付三萬五千元及洋酒六瓶,伊將指派人員臨檢等所涉及之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後,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影本)附於原審刑事卷宗可查,被告辯稱遭到陳武成、劉文裕誣陷云云,並無所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官警甲○○、庚○○、戊○○、己○○、丁○○、乙○○等六人於偵訊伊前開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中山分局三組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是偽造的,未經訊問,即先行製妥筆錄,筆錄上的指印及簽名均非伊所為,連騎縫指印亦係偽造,未經訊問,即將丙○○押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惟經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根本不知道此案,伊係今天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

又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指偽造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中山分局三組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警訊筆錄上丙○○簽名下之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所附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局紋字第七五號鑑定書一份(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

四、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具告訴狀一份(影本),誣告甲○○、庚○○、戊○○、己○○、丁○○、乙○○六人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經檢察官受理偵查之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恐嚇取財之警訊筆錄是偽造的,他們事先筆錄都做好了,筆錄上的指印及簽名都不是我的,連騎縫指印也是偽造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六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正面)。

「一審時法官有測謊,他們說謊,實際上我是被他們店裡的小姐騙了六千元,後來我去向他們追討,他們才夥同甲○○等六人誣陷我」「(問:有何憑據?)在移送地檢署中,有聽到偵查員說,等一下要到劉文裕那裡喝花酒。

(問:那二名偵查員叫何名字?)我不知道名字。

(問:你上次說警訊筆錄上指紋、簽名不是你的?)不是我簽名的,指印也不是我的。

他們的筆錄沒有叫我蓋指紋」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二頁正面、背面、第三頁正面)。

依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具告訴狀及指訴內容,顯然被告具有告訴甲○○、庚○○、戊○○、己○○、丁○○、乙○○等六人係犯偽造文書、印文、誣告及瀆職罪,圖使渠等受刑事處分之故意甚明。

倖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四0七一、七三一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綜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係明知甲○○、庚○○、戊○○、己○○、丁○○、乙○○並無任何被告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故為投狀誣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上述警訊筆錄既經鑑定並非偽造明確,被告聲請再送鑑定乙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被告以一次誣告犯行,誣告六人,只成立一誣告罪,另查,被告前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於事實欄並未就被告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等累犯構成要件具體載明,又被告一訴狀誣告六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上開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以一次誣告犯行,誣告六人,侵害六名被害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先稱其因一時糊塗才具狀誣告,嗣又稱伊並未犯恐嚇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係被甲○○等六人誣陷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面對科學鑑驗結果,猶未悔悟,一再堅稱筆錄、指印均屬偽造等語,足認被告怙惡不悛,又被告誣告內容不僅詆毀訴追犯罪之公務員,且其所誣法條均為重罪,又以一狀誣告六人,所生危害非輕,倖經檢察官查明事實,被害人乃未罹牢獄之禍,另以被告前有多次刑案紀錄,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足參,足堪證明被告素行不佳,又於犯罪執行完畢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旋於十日內(同年月二十三日)投狀誣告,亦足認定被告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未收執行之效,並無悔意,處刑不宜寬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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