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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丁○○」之照片壹張、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貳張及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存根聯各貳張上之偽造「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及「老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提供本人之照片乙張交予「蕃薯」及「老板」,由「蕃薯」及「老板」將丁○○之照片換貼在「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該駕駛執照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區遺失),而變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地交予丁○○供作以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身分證明。
丁○○嗣復與綽號「蕃薯」、「老板」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由綽號「蕃薯」之男子所交付冒用「乙○○」名義(取得時已偽造乙○○署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信用卡乙張,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六號「宏福銀樓」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元之金飾,並持前開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予該店店員甲○○刷卡付費,當場以複寫方式接續二次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署押共四枚,先後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乙○○」名義之簽帳單二張且將該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該店店員甲○○收執留存,致上海銀行及特約商店均誤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乙○○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而詐得上開財物,足生損害於上海銀行、特約商店及乙○○本人。
得手後再將所購得之金飾交予「蕃薯」,丁○○則從中獲取約六、七千元之報酬,偽造之信用卡則交還「蕃薯」。
丁○○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另自綽號「蕃薯」處取得偽造乙○○名義(取得時已偽造乙○○署押)、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跟隨鄭志清 (業經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進入上開「宏福銀樓」,二人擬以偽造之信用卡購買金飾,迨鄭志清挑選好價值約五萬多元之金飾並持偽造「丙○○」名義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該銀樓店員甲○○欲刷卡付費時,因甲○○向發卡中心查詢而心生緊張,為免事跡敗露即向店員表示取回該信用卡改以提領現金付款為由欲藉故離去,丁○○見情況不對,亦自店內走出時,為接獲報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照片予綽號「蕃薯」及「老板」之成年男子,並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駕照不是伊變造的,伊以為是員工要繳交照片,才拿照片予「蕃薯」,後來「蕃薯」持變造好之駕照給伊使用,並脅迫說不用不行已變造好了,且要伊持用伊說不敢,「蕃薯」即將駕照取回,說下次與伊聯絡時再給伊持用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宏福銀樓代理人甲○○及乙○○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函覆上開信用卡均非各該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一0八號函、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消管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各乙紙、變造「乙○○」名義之駕駛執照、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憑。
被告丁○○雖辯稱不知繳交照片係為變造駕駛執照云云,但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駕照是「蕃薯」告訴我是為了防止店家懷疑身分才變造駕照給我」等語,並於警訊時自承:「係看雜誌應徵刷卡業務認識「蕃薯」,與「蕃薯」間約定以每次刷卡所得財物,經轉賣後之金額其中二點五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三成)作為代價」等語,顯見被告丁○○於向「蕃薯」、「老板」應徵時即已明知係以持卡消費之方式詐取財物為其工作內容,衡情,又豈有不知所繳交照片係為供變造假證件以利持卡消費詐取財物之用,被告於審判中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將自己所有之照片,透過綽號「蕃薯」、「老板」之人換貼在「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並持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至前開持約商店,出示該張信用卡刷卡,並在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接續二次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乙○○」之署押共計四枚,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乙○○」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老板」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見過鄭志清二次,第一次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去中壢市宏福銀樓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完成後,我老闆在內壢路上介紹鄭志清給我認識,第二次是今天我老闆「蕃薯」交待我進去購物,說裏面有一個「車手」(指鄭志清)跟我一樣是下線(我們稱呼車手是下線的意思),在裏面購物,不要打擾,等他刷卡購物成功後,才換我進去購物」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之前「蕃薯」有介紹(鄭志清)過說是公司的業務員」等語,及同案被告鄭志清於警訊時供陳:「我與丁○○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在桃園市○○路一間泡沬紅茶店內,我老板就指稱說對面便利商店前那個人(丁○○)是自己公司的人」、「第二次是二十九日我去宏福銀樓消費時,在我被警方查獲才看見丁○○也在現場」、「(問是否與丁○○同老板)老板說是自己人」、於審判中供稱:「我不認識蕃薯」、「是老板拿給我變造好的信用卡,沒有看過綽號「蕃薯」者」等語,相互以觀,綽號「蕃薯」及「老板」應非屬同一人,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二人確為同一人,公訴人誤認綽號「蕃薯」及「老板」為同一人,容有誤會。
又被告雖以複寫方式接續二次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乙○○」署押,先後同時偽造完成二聯「乙○○」名義之簽帳單二張且將該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與該店店員甲○○收執留存,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在簽帳單上接續二次以複寫方式同時在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同時偽簽「乙○○」署押共計四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韓明清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於掩護渠等持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之犯行,是所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查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供本人之照片乙張交予「蕃薯」及「老板」,由「蕃薯」及「老板」將丁○○之照片換貼在「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由「蕃薯」及「老板」之人交予丁○○供作以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身分證明,被告持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即為因犯罪取得之物,尚難認係收受贓物而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不察,仍論以收受贓物罪,容有違誤;
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該次,雖亦持偽造信用卡進入上開特約商店欲再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取財物,惟尚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說明公訴人容有誤會,亦有未合。
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有關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以持偽卡偽簽被害人名義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所生危害匪淺,及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丁○○之照片各乙張,及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二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另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二張,於被告丁○○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該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僅就其上偽造「乙○○」署押二枚部分,及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二枚(共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未扣案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往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偽造「乙○○」名義之上海銀行信用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屬綽號「蕃薯」等人犯罪集團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收受上開「乙○○」之變造駕駛執照,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另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該次,持偽造「乙○○」信用卡前往宏福銀樓消費,亦構成上開罪嫌之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提供本人之照片乙張交予「蕃薯」及「老板」,由「蕃薯」及「老板」將丁○○之照片換貼在「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由「蕃薯」及「老板」之人交予丁○○供作以後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身分證明,被告持有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即為因犯罪取得之物,尚難認係收受贓物而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該次,雖亦持偽造「乙○○」之信用卡進入上開特約商店欲再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取財物,然被告係進入該店尚在瀏覽挑選金飾之際,即為據報趕來之員警查獲一節,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被告丁○○該次充其量僅係開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被告以上二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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