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769,200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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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宣示
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選任辯護人欄,關於「王永春律師」「胡志彬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永春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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