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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以: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三四號其被訴誣告案件,向該署檢察官陳鋕銘查詢何人為告訴人,竟遭拒絕。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就人民防禦權利不予保護,是有失職守,釀成訴訟傷害之處,因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瀆職」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在地在台南市,而自訴人指述被告涉嫌瀆職之犯罪地亦在台南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以:既然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今法院判決管轄錯誤是為錯誤。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得移轉管轄之設定,係由人民訴訟之公平、保護「正義」應適用於實證法上,其「管轄錯誤」是無具體法律規定可適用。
基此論斷,法官應予尊重受理,應為實體判決。
三、查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司法權由司法機關行使,掌理刑事案件之審判者為法院,而國家為處理眾多刑事案件之審理,於全國各地均設有法院審理,當事人於具體案件究竟應至何法院訴訟,則依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以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茲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被告所在地、犯罪行為地均在台南市,原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一節,已經原審法院於理由中詳述,核無不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為實體判決為不尊重憲法保護人民訴訟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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