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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共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任職美容院期間認識之客人鄭健忠(起訴書誤繕為鄭『建』忠,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四月三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八紙,係來源可疑經變造之發票(按該等統一發票原未中獎,經未據起訴之「吳清火」者將之變造成末五碼為中獎之號碼,即每張各中獎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統一發票後交予鄭健忠),竟與鄭健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時間,由鄭健忠開車載甲○○至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由甲○○持各該變造後之統一發票向各該金融機構兌獎而行使之,使該等金融機構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每張中獎金額四千元,扣掉稅金八百元後,每張發票實得三千二百元),共詐得二萬五千六百元(起訴書未扣除稅金而有誤算),得手後由甲○○分得少許金錢花用,餘由鄭健忠拿去,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金融機構。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鄭健忠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由鄭健忠開車載伊至各該金融機構,由伊出示証件向各該金融機構兌換中獎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辯稱:「我不知該等發票是變造的」、「(鄭健忠既在場,為何自己不去領?)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沒有懷疑」、「鄭健忠沒有告訴我發票是偽造的」、「我和他只是普通朋友」等語(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卷第九頁、偵緝字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四十二頁、第六十六頁)。
二、經查:㈠本件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偵查卷最後一頁之證物袋),而該等發票經原審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等發票共十二紙之發票號碼全部數字均經變造(以網版印刷重新印製)等情,此有原審卷附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詳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徵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經變造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統一發票中獎四千元者為肆獎,需發票號碼之後五位數字與開出之中獎號碼後五位數字相符者方為中獎,此有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甲○○經由鄭健忠所交付而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八張均為中獎四千元之發票,此亦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卷第八頁使用偽造統一發票一覽表可查。
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衡之,統一發票欲末五碼完全相同而中獎肆獎四千元者,實非易事,而一次中肆獎七張者,更屬罕見,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一天內分別前往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等金融機構,分別兌換該七張肆獎各四千元之獎金,核其行為顯屬異常,若被告確係持真實中獎之發票領取獎金,何需於同一天分別至四家不同金融機構領取獎金,被告之行為有避人耳目,以免引起懷疑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甲○○對該統一發票係屬變造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附表編號四至十一所示發票係變造,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鄭健忠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被告是洗頭女,伊係去洗頭而與被告認識,被告代領得獎金後伊有給被告一些錢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更足証明被告辯稱伊替鄭健忠兌領中獎發票未取得任何好處云云,亦非可採。
另証人鄭健忠証稱渠未曾告知被告甲○○發票係變造,故被告甲○○應不知該等發票係變造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係事後迴護共犯甲○○之虛詞,亦不足取。
本件被告有與鄭健忠共同持變造之統一發票行使,以詐領獎金等情,已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証明交易之憑証,性質上為私交書,其經比對政府稅捐機關每月開出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而中獎者,雖可憑該發票及身分証件向相關金融機構兌領獎金,但此仍不影響統一發票係作為交易憑証之私文書性質,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與鄭健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係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詳查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至銀行詐領肆獎之中獎獎金部分,並無証據証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使時已明知該統一發票為變造,故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且原審未詳查統一發票獎金四千元者乃中肆獎,其發票末五字數字需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相同,原審誤認為末四位相同,其事實之認定顯有疏誤。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及此,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無不良素行、平日在美容院擔任洗頭工作、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一號所示發票,係鄭健忠所有,供與共同正犯即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此次因涉世未深而誤交損友,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持鄭健忠交付之變造統一發票至銀行詐領獎金,亦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犯行等語。
訊之被告則自始否認知悉該鄭健忠交付之統一發票為變造等語,經查,証人鄭健忠於原審中已表示未曾告訴被告該發票為變造,而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受鄭健忠之託至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兌領一張四千元之獎金,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受鄭健忠之託至萬泰銀行板橋分行兌領二張四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核其時間相隔二、三月之久,張數則分別為一張及二張,且細查卷附被變造之統一發票,其變造結果相當精細,尚難從外觀即察覺各該發票為變造之發票,此參照銀行人員亦同受騙之結果,更可見一斑,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並不知道該三紙發票係變造一節,足堪採信。
此外,參酌被告之學經歷及証人鄭健忠之上開証詞,尚難認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時,已認識該三紙發票為變造,從而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云云,尚屬不能証明,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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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 │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兌換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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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DP0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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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萬泰銀行板橋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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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萬泰銀行板橋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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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FU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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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萬通銀行新莊分行│FU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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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FJ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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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彰化銀行板橋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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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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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FU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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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FF00000000│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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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FJ0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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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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