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836,2000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凟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固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但已表明被告乙○○係前法務部長,此已足資辨別自訴人自訴之被告係何人,原審判決徒以自訴人未能補正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籍貫(按現已廢除籍貫之記載)住居所等,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且難得到自訴人之信服,本件自訴人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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