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84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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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帳冊壹本、借款人名冊壹本、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十二樓租住處,乘乙○○、丙○○等人需款孔急急迫之際,而以月息五分至十分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以金錢。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貸與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分為四期、每期還款三千元,至第四期還款二千元,月息十分。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貸與丙○○二萬元、每三天為一期、分為十期、每期償還二千元,於第十期償還三千元,月息五分。

甲○○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前往上址還款三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借款人名冊一本、甲○○因犯罪所得由丙○○所開立交付甲○○之本票一張及乙○○所有用以記載還款資料之借款卡片一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朋友間之借貸,是乙○○、丙○○他們有急用來找伊借錢,伊並未要求他們付利息,是他們自己要貼其利息,但伊未收,且伊並非以此維生云云。

惟查,被告甲○○在被查獲之初,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貸與乙○○、丙○○各一萬元及二萬元,均定分期償還,利息為月息十分(即乙○○借款一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一千元)及五分(即丙○○借款二萬元,每月應付利息一千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中供述分別向被告借款一萬元及二萬元,利息為月息十分及五分之情節相符。

該二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改稱:「沒有約定利息,給他利息是我自己的意思」、「他沒有向我要利息、利息是我自己要給他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第二十一頁筆錄),或稱:「我要貼他利息一千元,因他不收,我請他吃飯」、「是最後補貼他利息」(見本院審判筆錄)各等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等先前所為與被告所供相符之證詞為可信。

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記載貸款帳目之帳冊一本,借款人名冊一本,丙○○開立交付被告之本票一張及乙○○所有用以記載還款資料之借款卡片一紙等物扣案為證,事證至為明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未要求借款人給付利息,是借款人自行要貼伊利息,但伊未收云云,顯不足採。

次查,被告於警訊中另供稱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之對象均是開計程車之司機朋友,因他們繳不出貸款,怕遭法院查封房屋,所以才向伊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參以扣案之貸款帳冊及借款人名冊所載,向被告貸款之司機人數甚多,被告對於借款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所開計程車車號貸款金額等均列冊詳為記載,借款人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保證還款之用(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係以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為業,並賴以維生甚明,被告辯稱伊非賴此維生乙節,亦不足取。

本件被告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被告供明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犯罪行為之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十二樓,乃原判決竟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二號十一樓」,又被告貸款與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判決竟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三日」,均有錯誤。

又扣案之借款卡一紙,係借款人乙○○所有,用以記載其還款之資料之用,已據乙○○於本院到庭供明,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該借款卡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乃原判決竟認該借款卡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一本及借款人名冊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丙○○所開立之本票一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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