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883,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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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另以被告所持經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枝槍管不通,不具殺傷力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曾試射本案槍枝(見偵卷第五頁),且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該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力」,有該局刑鑑字第七五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可考;

被告所辯不可採。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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