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88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桃園縣中壢市○○路竊取丁○○所有車號F六─二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於中壢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拖吊至違規拖吊場保管。

又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同縣市○○○路○段,竊取乙○○所有之車號JR─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縣市○○○路十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L五─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車號JR─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遺棄於同縣市八德市竹圍里店後二號前,而將JR─九五一三號車牌懸掛於車號L五─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L五─九八五六號車牌拋棄於同一地點。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同縣新屋鄉埔頂村二十一之三號被告己○○之工廠處,將上述自用小客車支鑰匙交付明知為贓車之被告己○○收受。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常業竊盜罪嫌、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涉有竊取前開車號F六─二一九九號、車號JR─九五一三號、車號L五─九八五六號三輛自用小客車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指稱曾目擊被告甲○○使用上開三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或車牌為其唯一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行竊,辯稱上開車輛係向訴外人丙○○借得,不知其為贓物等語。

經查:按持用贓車之原因,根據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非只一端,其出於竊取、故買、收受或不知情而借用,皆有可能。

茲被告甲○○既否認犯罪,依法原已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況且證人丙○○迭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車輛均係伊一人所竊,交付被告甲○○使用等情甚詳,且稱「我給甲○○使用,但他並不知道是我偷來的」、「亦不知道他轉借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四十一頁,及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本院亦函調得知證人丙○○連續竊盜案之第一審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緝寁第二三六號判決),有關本件系爭之三輛小客車竊盜,係由證人丙○○所為無誤,於本院有卷可按,準此,檢察官徒以被告己○○指證被告甲○○使用贓車推論被告甲○○行竊,顯有失據,亦未詳察。

復查尚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甲○○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贓物,是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罪嫌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有權偵查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人另以被告己○○收受被告甲○○交付扣案汽車鑰匙一支(可開啟被害人戊○○所有之車號L五─九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鎖)為犯罪事實,指被告己○○涉嫌收受贓物。

惟被害人戊○○失竊之上開汽車車廠為CHRYSLER,年份為西元一九九六年,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扣案汽車鑰匙則非原廠鑰匙,而係開鎖起子,業經原審勘驗在案,乃竊賊慣用之萬能鑰匙,可供為行竊之工具,但並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與贓物之定義並不相符,是不論被告己○○是否收受自被告甲○○該把扣案鑰匙,其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況且,被告己○○所持有之扣案鑰匙可開啟者又非被害人戊○○失竊之之上開車輛,而係另一輛未經尋獲之汽車等情,復經證人鄭自強即承辦本案警員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四十二頁),是亦不能以被告己○○持有可發動贓車之鑰匙,遽而推論被告己○○收受占有贓車。

復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