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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丙○○
乙○○
被 告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甲○○○○地政事務所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告發(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君正為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被告黃學榮、梁修奎為甲○○○○地政事務所現任及前任主任,被告詹君正、黃學榮、梁修奎三人,於自訴人丁○○、丙○○、乙○○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中,製作不實之地界鑑定圖,致自訴人受不利之判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偽證、誣告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發者,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向國家追訴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舉發犯罪,促使國家追訴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發動偵查,而自訴者,係犯罪被害人直接向審判機關之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行為。
兩者為截然不同之程序。
犯罪被害人究係向法院提起自訴或誤向法院告發犯罪之意思不明時,法院應先予闡明,倘係誤向法院告發犯罪,法院即應將該案件以行政簽結,並通知檢察署檢察官,由告發人向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犯罪,法院不能為任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又自訴程序與公訴程序不同,自訴狀無須記載所犯法條,乃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法院於不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
是自訴狀記載所犯法條,與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合時,法院亦應於不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自訴狀記載所犯法條拘束。
又刑事訴訟為訴訟客體之被告,應由原告確定,且被告究為何人,原則上以起訴書所載為準,配合法院實際對之進行訴訟程序者為何人而定,以符合訴訟明確性之要求。
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已明確載明被告為何,訴訟客體即已確定,法院僅能於刑罰權對象同一之範圍內進行審判,不容自訴人於自訴程序進行中變更被告。
三、經查:㈠本件依原審卷附『偽造文書告發(自訴)狀』所載,其書狀類別係記載為「偽造文書告發(自訴)狀」,而當事人稱謂欄係記載「告發人(自訴人)」,而書狀本文開宗明義即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第二百四十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三百十九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之規定,又書狀末尾則記載「謹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鑒」,依該書狀記載之形式判斷,似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告訴,而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之情形。
自訴人究係向法院提起自訴或誤向法院告發、告訴犯罪,意思不明,原審未加以闡明是否有誤向法院告發、告訴犯罪之情形前,即予以判決,似有未洽。
㈡自訴人告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惟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詹君正、黃學榮、梁修奎三人,於自訴人丁○○、丙○○、乙○○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及本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中,製作不實之地界鑑定圖,致自訴人受不利之判決等語,似又告訴被告詹君正、黃學榮、梁修奎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原審遽認自訴人丁○○、丙○○、乙○○等以其等個人名義自訴被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甲○○○○地政事務所涉犯偽證罪,非法之所許,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亦有違誤。
㈢本件原審卷附『偽造文書告發(自訴)狀』之當事人欄已明確載明被告為詹君正、黃學榮、梁修奎,而自訴人鐘讀恩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確表明係告詹君正、黃學榮、梁修奎個人,則為訴訟客體之被告應已確定,法院僅能於刑罰權對象同一之範圍內進行審判,原審竟容許自訴人變更被告為台灣省政府(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甲○○○○地政事務所,而認該二政府機關無為刑事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本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予以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亦有不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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