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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貞良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甲○○因己身債務問題及懷疑同居女友楊美麗另結新歡,本已積鬱甚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彼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四十九號九樓之二住處之臥房內,又為細故與楊美麗齟齬並引發互毆而再受刺激,恚怒交加,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呼吸道氣管所在,以雙手用力持續掐陷足以使人氣絕死亡,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楊美麗推倒在臥房床上,跨騎其身,並以雙手緊掐其頸部,俾其因頸部受壓迫而窒息死亡,楊美麗脖子被掐後果無法呼吸而陷於昏迷,兩瞳孔中度散大、面部呈鬱血狀,甲○○見狀始罷手。
甲○○於行兇後,見大錯鑄成,悔恨交集,乃至廚房取出殺蟲用之農藥「愛殺松」(Ethion)及注射針筒返回臥房,而以針筒裝「愛殺松」注射其心臟部位,再至廚房取出另一瓶「愛殺松」並吞服之等方式自盡,甲○○施用前開農藥後,以電話與另住他處之女兒江楚妍通話,江楚研聞甲○○口齒不清、語焉不詳,感覺有異,乃至上址偕楊美麗之女丙○○一同查看而發現楊美麗與甲○○均昏迷倒臥床上,即召救護車將二人送醫,楊美麗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晨六時三十分許仍在送醫途中死亡。
甲○○於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五樓三十八床查詢楊美麗死因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經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其同居人即被害人楊美麗發生爭執衝突,並於衝突中勒住被害人頸部,令其窒息死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首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反面、第六頁正面、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七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相驗卷(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另本件被害人楊美麗而被害人確係因頸部受勒而窒息死亡,頸部有三處印痕,右頸前部有二處,上方約一公分之紅印痕,下方約三公分紅印痕,左頸前部有一橫向紅印痕,約一公分等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人像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憑。
被告故意以雙手勒緊被害人頸部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故意殺人犯行已臻明確。
二、又人之頸部乃屬要害,以手用力勒之,足以致人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乃被告竟強行勒住被害人頸部,且所用力道尚造成被告自己右拇指斷裂(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右手拇指沒斷只是扭傷,因為我掐死者時,太用力造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姑不論其右手拇指是否斷裂,然被告用力猛掐死者頸部則一,且迄被害人已無反應動靜後始鬆手,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足令被害人死亡一事,自應有所認識與預見,殊難謂其主觀上毫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足徵被告有勒死被害人之犯意。
況被告發現被害人已無動靜後,並未施以急救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急救等節,亦據其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江楚妍於原審調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於警方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已極明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案發後,在司法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思源樓五樓三十八床查詢楊美麗死因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乙○○自首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其自首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見偵查B卷第三項)可查,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未委託江楚妍代為自首,但其於清醒後,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有犯罪之確信前,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乙○○自首乙節,原判決並未說明,尚有未恰。
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其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及被告案發後藉農藥自盡贖罪,非無悔意,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量刑較檢察官求刑更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原無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其係因認被害人即其同居人有外遇,二人感情不順遂,於事發當天,復因被害人言語刺激進而互毆,始心生殺人之意,以雙手掐死被害人,其犯後亦服農藥自盡卻被救活,於在醫院清醒後並即自首犯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以暴力剝奪他人之生命權,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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