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966,2001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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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造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之署押各壹枚及扣案和信電話「哈囉卡」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黃龍煌機車駕駛執照及林俊豪、吳邱美魚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加以收受,復與「阿美」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是日二十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七號新鈺成電話公司(下稱新鈺成公司),甲○○持上開黃龍煌機車駕駛執照及林俊豪、吳邱美魚國民身分證,同時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哈囉卡」(即行動電話晶片),並在和信ONLINE申請表上偽造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之署押於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表示為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申請辦理和信電訊行動電話「哈囉卡」之私文書,再交予新鈺成公司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新鈺成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阿美」則在外等候,「阿美」並應允於辦妥後,將其中一張交予甲○○使用。

嗣於同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乘坐彭裕源(未經起訴)駕駛車號KM─五六七七號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已辦妥之和信電話「哈囉卡」三張(未使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另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敘明不服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顯係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八十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贓物領據、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三紙及和信電話「哈囉卡」三張扣案可證。

被告於原審雖稱,只申請吳邱美魚二張、黃龍煌一張,沒有用林俊豪之名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

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不記得以何人之名義申請(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偵查卷內所附之申請書影本三張(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有二張係吳邱美魚之名義(係重複影印),另一張為黃龍煌之名義,被告係見偵查卷內之證據始供稱,吳邱美魚二張、黃龍煌一張,沒有用林俊豪之名申請。

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原申請書影本三件(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查明被告係以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之名義申請(該三張申請書上皆有經銷人甲○○之簽名),則被告於原審所供未以林俊豪之名申請,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證件「是阿美」交付,「阿美」係年約二十歲之男子(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九頁);

其於原審更稱「阿美」載我去申請的(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又稱「阿美」要我去辦,他說辦好就給我一家(卡)(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

「阿美」既交付證件予被告,要被告去申請「哈囉卡」,又載被告前往辦理,應允事成給被告一張「哈囉卡」,足見「阿美」知情,又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辭共犯之責。

又被告偽造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名義之申請書,交予新鈺成公司,申辦和信電話「哈囉卡」,將使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有受催討債務之可能,亦將使新鈺成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催討債務困難,自足生損害於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新鈺成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行使上開偽造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申辦行動電話「哈囉卡」之三紙私文書,同時侵害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與「阿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述共犯「阿美」參與犯罪之情節,且未敘明如何足生損害於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新鈺成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再被告之所為僅足生損害於黃龍煌、林俊豪、吳邱美魚、新鈺成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等人,不足生損害於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原判決於主文欄卻記載足生損害於公眾,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偽造黃龍煌、林俊豪及吳邱美魚署押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和信電話「哈囉卡」三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鑰匙一支,難認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一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吳榮德等人之自用小客車、電池、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除林俊豪、黃龍煌、吳邱美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郭美魚)證件係「阿美」所交付外,其餘證件均係放在車上,並非其竊取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乘坐在車號KM─五六七七號贓車之助手座,駕駛座之人已經逃逸之情,業據證人即查緝警員張炎坤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則被告辯稱持有該贓車者另有其人,自非無據。

證人彭裕源於原審證稱上開車號KM─五六七七號贓車係伊竊取,借予「阿美」使用,且坦承附表所示被害人任河北、王麗雲、李威倫、林俊豪、黃龍煌及吳邱美魚之證件均係伊竊取交給「阿美」,另陳稱黃棟隆之身分證係他人所交付,吳世璋之證件則不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六頁)。

又本件查獲車號KM─五六七七號贓車並未採集指紋,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警刑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

依證人彭裕源所言,除被害人任河北、王麗雲、李威倫、林俊豪、黃龍煌及吳邱美魚之證件係彭裕源所竊取外,另被害人黃棟隆之證件、充電電池及吳世璋之證件,依上說明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所持有,更遑以此推論係被告竊取,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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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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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害 人│ 失   竊   物   品  │數量│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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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榮 德│KM-5677號自小客車   │壹輛│88/8/20 │平鎮市○○○街20號  │
│        │鑰匙                │壹把│24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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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河 北│任河北及王麗雲之機車│貳枚│88/8/6  │中壢市○○路133巷39 │
│        │駕照                │    │6時許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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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棟 隆│黃棟隆身分証        │壹枚│88/8/14 │中壢市○○里○○○街│
│        │NOKIA充電電池       │壹個│6時45分 │29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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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威 倫│重機駕照            │壹枚│88/8/14 │中壢市○○路353巷12 │
│        │                    │    │12時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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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 世 璋│中華民國技術士証    │壹枚│88/8/21 │桃園縣楊梅鎮○○路12│
│        │                    │    │5時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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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俊 豪│身分証              │壹枚│88/8/5  │中壢市○○里○○路44│
│        │                    │    │1時     │5巷43弄19衖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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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龍 煌│機車駕照            │壹枚│88/8/22 │中壢市○○路156巷26 │
│        │                    │    │4時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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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邱美魚│身分証影本          │壹張│不詳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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