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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
李潮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上,偽造之「丙○○」及「丁○○○」之署押各一枚,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九七巷二號七樓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登記為其配偶癸○○名義),明知該公司並未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為公司各項登記需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㈠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檢具不實之達采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股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陳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竟盜蓋丁○○○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達采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由「丁○○○」名義為會議紀錄,記載達采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旋即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檢具不實之達采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陳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檢具不實之達采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五月間陳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召開董事會,竟盜蓋丁○○○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達采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由「丁○○○」名義為會議紀錄,記載達采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及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私文書各一份,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達采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上,偽造丙○○及丁○○○之署押各一枚,及盜蓋丙○○、丁○○○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達采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丙○○、丁○○○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收通知之私文書各一紙,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檢具不實之達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之股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陳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竟盜蓋丁○○○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達采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由「丁○○○」名義為會議紀錄,記載達采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繳款期限之董事會議紀錄私文書一份,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旋即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檢具不實之達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陳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㈩明知達采公司並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竟盜蓋丁○○○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達采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由「丁○○○」名義為會議紀錄,記載達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議紀錄私文書一份,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旋即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盜蓋丙○○、丁○○○為辦理公司登記而留存在達采公司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丙○○、丁○○○名義之達采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件,竟連同不實之達采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股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自訴人雖僅係前述犯罪事實欄㈥、㈩部分之被害人,然其餘部分與此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貳、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有加入達采公司為股東,伊有與自訴人開會,自訴人及其配偶丁○○○列為達采公司股東,係由達采公司人員向渠等索取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變更登記是壬○○所為,另八十七年之解散登記,亦得自訴人之首肯,自訴人應知達采公司結束營業之事云云。
惟查:自訴人對於前揭事實,已指述甚詳;
而被告曾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前述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通知書、解散申請書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乙節,有本院調借之達采公司登記卷在案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證人即達采公司會計甲○○在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是唯一的會計,伊不知道有開股東會,伊也沒開過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前述董事會議之紀錄丁○○○供稱:渠沒參加開會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亦為達采公司之負責人癸○○供證:沒開過董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況即被告本人亦供陳:那時候就剩下我和他兩股,我們常一起打麻將時說一說而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則自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供詞,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
達采公司七十九年後從未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前述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均非實在,簽收通知書之受收文書、解散登記申請書亦係由被告偽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行使,亦可認定。
被告所辯:有開會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信。
被告係達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關於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其職員當係秉承其旨意為之,此乃當然之理。
其以:自訴人及其配偶丁○○○列為達采公司股東,係由達采公司人員向渠等索取身份證影本等資料,而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變更登記是壬○○所為為由,執以免責,自不足採。
再查,被告對其所辯:八十七年之解散登記,亦得自訴人之首肯,自訴人應知達采公司結束營業之事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已可認應。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盜蓋「張黃淑玲」、「丙○○」印章,及偽造「張黃淑玲」、「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偽造丁○○○、丙○○二人之私文書,侵害二人之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檢具不實之達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股臨時會議紀錄,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偽造丙○○、張黃淑名義之達采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併予審判。
肆、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乃在配合公司營運登記,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僅及丁○○○、丙○○個人及影響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暨被告等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通知增資及改選董監事之開會通知上,偽造之「丙○○」及「丁○○○」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係被告盜蓋而非出自偽造之「丙○○」及「丁○○○」印文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涉有㈠自訴人之配偶之丁○○○出境,至同年七月八日始入境,然而達采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竟有丁○○○之署押及印文,則該紙申請書上丁○○○及丙○○之署押及印文乃系被告或命第三人偽造。
㈡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變更申請書上丁○○○及丙○○署押及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所偽造。
㈢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達采公司新修改之公司章程上丁○○○及丙○○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所偽造。
㈣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張黃叔齡、丙○○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所偽造。
㈤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公司章程上丙○○、丁○○○之印文係被告自行或命第三人偽造。
㈥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公司章程上丙○○、丁○○○之印文係偽造。
㈦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照表上丙○○、丁○○○之印文均係偽造。
㈧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司章程上丙○○、張黃淑玲之印文係偽造。
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丙○○、丁○○○之印文,均係偽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云云。
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自訴人確實有加入達采公司為股東,並擔任副董事長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傳真於被告之傳真函表示「A、可以借出一千萬元;
B、私人(與內子之私款)投資三百萬元;
C、楊教授與舍弟由我積極協商請他們投資約二百萬元(十天內肯定向你報告),A、B項若你同意則何時需將錢匯給您,請通知以便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而被告亦於翌日發函於自訴人,其內容為一、您三百萬元的部分,我先替代墊一百萬元,以應付九月二十日的款項,再把九月二十八日的二百萬元繳出作為股款(達贏借款支票),您二百萬股款即繳清,代繳一百萬,則請於十一月一日再匯來」云云(見卷第八六頁);
自訴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親筆傳真函亦表示:「今天上午已匯三百萬到達采公司,請查明,至此總共匯往達采的款數為一千三百萬元(含原匯給你的二00萬及股款三00萬),請查核;
備註:②以常務董事或副董事長之名請吾兄決定便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分別有自訴人所不否認之傳真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丁○○○在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有位小姐有跟我們說要辦股東,但我忘了有無予資料與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三百八十頁)。
且自訴人之子張益彰復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與被告,索取達采公司經營資料、營餘表、錄音室時間分配表、員工作分配表、與競爭錄音室之收費比較表,亦有傳真函附在本院卷可證。
再參以,自訴人匯款交付一千三百萬元與被告,果若係單純借款,何以年未見向被告催討利息?凡此各項證據資料均可得見自訴人確有參與投資、擔任公司副董事長要職,否則當無如此介入達采公司營運之必要。
被告所辯:自訴人確實有加入達采公司為股東,並擔任副董事長乙節,尚可採信。
又查,自訴人既有參與投資達采公司,則須辦理股份移轉、董事及副董事長之登記變更,自應為自訴人所知悉;
況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丁○○○在原審訊問時證稱:有位小姐有跟我們說要辦股東,但我忘了有無予資料與他們等語,亦可得見被告確有通知自訴人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事宜。
與此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應係出自自訴人及其配偶之授權,而非出自被告偽造,應可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自訴意旨又以:被告與自訴人係相識二十餘年之朋友,基此情誼,被告認有機可乘,乃自七十八年八月間起,以其所投資之達勝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及達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贏公司)均係經營績效優良之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故要求借款與各該公司,另被告稱伊新成立之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采公司)係臺灣第一家結合數位音樂、傳統音樂及電腦音樂之影音公司,發展前景可期,惟因屬初創期,需要資金,故亦要求自訴人借款與達采公司及被告本人,同時為保障自訴人對達采公司之債權,被告願將自訴人之名義列為達采各該公司後,被告即不斷向自訴人稱各公司之營運絕無問題,且為取信於自訴人,被告並曾於八十年間為達采公司匯款二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長久以來均未對各該公司及被告索取債務,迄八十八年一月間,自訴人乃向被告催討債務,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閱上開三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了解該三家公司之狀況,竟赫然發現被告已申請達贏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暫停營業,申請達采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解散等情事,待自訴人發現上情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債務後,被告更是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設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云云。
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其曾與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匯款與達贏公司、達勝公司、達勝公司、達采公司及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而達贏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暫停營業,而達采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解散等情事,而自訴人發現上情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債務,被告更是置之不理,並提出匯款憑證影本三紙、律師函影本三份、借據影本二紙、借款計畫書及資金用途說明書影本各一紙、達采公司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七月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便條紙影本一紙、傳真函文影本二紙、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乙份、購置機器設備需款情形表影本一份、資金用途說明書影本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由臺灣氰胺公司張豐明引介認識自訴人,並常於週末假日與另氰胺公司人員戊○○計四人在被告經營之達勝公司所在金門街處所作麻將牌聚,互動頻繁,而自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借貸予達贏公司二百萬元,按月收取該公司二萬五千元利息,七十八年九月間,自訴人知悉被告參與投資達采公司,認該公司以影視錄音工程為業,前景良好,願投資三百萬元,另以借貸方式出借達采公司一千萬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傳真信函通知被告,為因應達采公司資金需求,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先行代自訴人墊付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由達采公司會計李麗梅簽收,同時由會計林友梅製作「丙○○入股款」一百萬元傳票,經該公司總經理楊安德簽核,自訴人則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其投資入股款匯給被告經營之達勝公司三百萬元,被告旋自達勝公司轉出二百萬元交達采公司會計林友梅簽收,該公司並即製作「丙○○入款款」二百萬元傳票,於一百萬元則返還被告,而自訴人出借與達采公司之一千萬元,內中八百萬元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日及十一月四日、八日各匯予該公司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一百十萬六千元、三百萬元,餘二百萬元部分,則由自訴人前借予達贏公司之二百萬元支應,因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達采公司延攬許壽美加入籌設,協力錄音設備器裝備事項,而許壽美入股款一百萬元,協商由自訴人墊付,自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與達采公司,七十九年二月間,達采公司各項錄音機器裝配完成,正式對外營運,自訴人以股東身分參與開幕式,嗣後自訴人與被告商議,達采公司股東成員紛雜,事權不一,決議改組,收購其他股權,定資本額為六千萬元,分一百二十股,每股五十萬元,並由自訴人占四分之一即一千五百萬元,餘四分之三即四千五百萬元由被告負責,而達采公司初期營運情形良好,至八十三年即生困頓,周轉事項均向被告尋求奧援,被告因之再借支達采公司三千五百萬元,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自訴人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分別以自訴人之配偶黃淑齡之名義匯款與達采公司、達勝公司、達贏公司以及被告共計一千七百萬元,其中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返還自訴人二百萬元,另其中三百萬元為自訴人以及自訴人配偶丁○○○投資達采公司之資金,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憑條一紙、自訴人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書函以及達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
復查:㈠達采公司係結合數位音樂、傳統音樂及電腦音樂之影音公司,於七十八、九年間公司設備尚屬先進設備等情業據達采公司兵理婁恩奇在本院調查中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傳真於被告之傳真函表示A、可以借出一千萬元;
B、私人(與內子之私款)投資三百萬元;
C、楊教授與舍弟由我積極協商請他們投資約二百萬元(十天內肯定向你報告),A、B項若你同意則何時需將錢匯給您,請通知以便辦理定存解約事宜,而被告亦於翌日發函於自訴人,其內容為一、您三百萬元的部分,我先替代墊一百萬元,以應付九月二十日的款項,再把九月二十八日的二百萬元繳出作為股款(達贏借款支票),您二百萬股款即繳清,代繳一百萬,則請於十一月一日再匯來;
二、十一月一日請匯六百萬元,五百萬元是向您借的款,一百萬元還我;
匯款請匯至合作金庫台北復興支庫... 九月底會作一資產負債表並開一次股東會議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其後後被告即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二紙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共計一百萬元支票交達采公司會計李麗梅,由李麗梅簽認「收到丙○○先生入股款一百萬元整」,並於達采公司轉帳傳票登錄,由楊安德核可,自訴人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給案外人達勝公司三百萬元,而達勝公司簽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二百萬元支票交達采公司,由該公司會計林友梅簽收,證明「收到丙○○先生入股款二百萬元」,並即登帳,由楊安德核准,此經證人林友梅證述稽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
而另一百萬元則返還被告,此亦有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訴人傳真函以及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傳真函各一紙、支票三紙、轉帳傳票二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三十頁)。
被告所辯該三百萬元之資金流程,應堪採信。
次拔查,自訴人雖主張依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傳真函中第五點明載「... 我籌的是七月我要付氰胺公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銀行只能借八百八十萬元,收貨款無法收到一千三百萬元,所以才會請您借給我公司... 」、同傳真文件第二頁第九條亦載有「...因為我怕氰胺公司對我的信用有疑,他們已經提出要提高信用擔保品的話」,顯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匯與達勝公司之三百萬元之三百萬元確係借與達勝公司之款項云云。
然如前所述,自訴人於九月十八日曾傳真要投資三百萬元,但希望事先告知以便解除定存,而被告因達采公司亟需資金,遂幫自訴人代繳一百萬元,嗣後被告因達勝公司急需資金,由自訴人先匯款三百萬元予達勝公司,以便返還一百萬予被告以及使被告先周轉,再由被告以達勝公司名義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予達采公司,作為自訴人之股款,與常理並無不符。
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不足採。
㈢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自訴人曾借達贏公司二百萬元,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附卷可證。
嗣後達贏公司改簽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支票,面額二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轉付達采公司,由該公司人員李麗梅代收,並由楊安德直接傳真予自訴人表明收到「十一月二日二百萬元」借款,而被告以及其他股東於十一月八日之借據有十一月二日二百萬元之字眼,亦有楊安德十一月六日傳真函一紙以及借據一紙附卷可查。
惟從自訴人之匯款資料並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或二日匯款,且再從自訴人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親筆傳真函表示:「今天上午已匯三百萬到達采公司,請查明,至此總共匯往達采的款數為一千三百萬元(含原匯給你的二00萬及股款三00萬),請查核」,有自訴人傳真函一紙附卷可稽;
此部分與被告所陳稱之資金流程尚稱相符。
自訴人雖另陳稱:伊曾發現第二借據記載十一月二日借款二百萬元之字樣,與事實不符仍立即打電話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答稱該等借據早就填寫完畢,但因要全體股東簽字才延誤,故若要更改借據內容需向股東解釋,且股東須重新簽字很麻煩,而且自訴人在七十八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借給達采公司一百萬元,只要自訴人再補借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則總金額即與借據相同,自訴人仍有保障云云。
然前開借據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所填寫,核與自訴人所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借款應無相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㈣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再匯款一百萬予達采公司,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可證。
被告雖辯稱:此為墊付許壽美入股款一百萬元,然證人許壽美證稱:有投資一百萬,被告說可向丙○○調予伊一百萬元,而伊於公司籌備時,伊就入股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達采公司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設立登記完成,此有達采影音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顯見該筆借款並非墊付許壽美之股款, 應為借予達采公司之借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又查,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自訴人匯款一百萬元予達采公司,此亦有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可證,被告雖辯稱該筆借款係以借款名義支付予楊建新部分退股款,楊建新並簽立期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借據乙紙交自訴人收執,然證人楊建新證稱:伊並無向自訴人借錢,借據是伊簽名的,但非借款,係退股的錢,而簽借據時,自訴人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五頁)。
證人林友梅亦證稱:他要退股,我那時還沒有算出來,因為他急需要錢,而楊建新先和公司拿錢,再從公司向丙○○所借的錢轉為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九頁)。
顯見自訴人此時並無要出借此筆金額與楊建新,而應是借予達采公司,此筆借據應是達采公司作帳之用;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㈤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達采公司會計甲○○制作計算書,作出自訴人持股三十、被告持股九十,該二人與達采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及應退補款項,並作出其餘退款股東應退股金數額,該計算書確係甲○○制作,並經達采公司經理壬○○簽核,已據甲○○、壬○○到庭證述屬實,依該計算書所示,自訴人原投資三百萬元,另承受許壽美、楊建新各一百萬元股權,另再入股一千萬元(二十股),由自訴人前借予達采公司之一千萬元本息(一0、七九三、三五五元)轉付,被告則收購楊安德、程萬華、程靈芸、楊建新、賴招旗、廖文信、壬○○、余國棟、沈賢哲、楊博雄等人之股權,另再入股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股),由被告前借予達采公司之二千五百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本息轉付,此亦有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
另據證人戊○○證稱:他們合夥再作一個錄音社,打牌前後他們會討論合夥的情事;
... 乙○○曾說,他們本來口頭約定是丙○○佔百分之二十五,但是後張要求要百分之二十八;
... 聽到好像是一千五百萬,李是四千五百萬元,即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有時李說,經營不好,他還要多花二、三千萬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
證人壬○○證稱:李占百分之七十五,張占百分之二十五;
... 在改組後,張有叫我要好好做;
... 財務報表有送給台北的李,傳真給台中的張;
... 有兩次帶人來唱歌,是在改組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五頁)。
證人辛○○證稱:八十二、八十三年我任職副總經理時,李先生會拿資產負債表給我看,那時比例是李先生四千五百萬元,張先生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義四二二頁)。
證人甲○○證稱:認識,他是股東,我是在快離職前一、二月的一個週日,自訴人要求我將將帳冊、資產負債表帶去金門街李之另一家公司做說明;
... 只記得我逐一說明,他們只問每人要虧多少錢,事後還要去吃日本料理;
... 文件報表會傳真到台中給他;
... 因我把帳整理很久,且與李、張只吃過一次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
且假若如自訴人所言其一千二百萬元為借款,但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借款以後,並未向被告追討借款以及請求給付利息,直至八十八年間才請求,顯然與常情不符,另被告付予自訴人之利息,僅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借與被告之一筆二百萬元有支付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二百萬元返還予自訴人後,即無再支付任何利息,此有利息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可資為證,且自訴人亦自承其有前往公司,顯見被告辯稱自訴人與被告各占達采公司之股份各占四分之一(一千五百萬元)、四分之三(四千五百萬)之事實,應堪採信。
自訴人指述其僅投資三百萬元,非一千五百萬元,顯有疑義。
㈥自訴人雖否認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狀況不瞭解,然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於自訴人之傳真函中顯示自訴人對於達采公司購買機器問題甚為關心,此有該傳真函附卷可稽,而壬○○亦證稱自訴人曾詢問機器事項,而自訴人指稱伊陸續借予達采公司金錢,自訴人本身理應更關心達采公司之財務狀況以及經營狀況,而達采公司經營不善之狀況應為自訴人所明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亦未有何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行為,是被告前揭辯稱堪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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