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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戊○○
己○○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明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又明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非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竟仍駁回再審,是被告等五人共同製作之裁判書,駁回上訴人提出之再審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被告五人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即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於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並著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本件自訴人丙○○所自訴被告戊○○、己○○、丁○○、甲○○、乙○○五人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明知自訴人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係根據(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仍故意認定自訴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為依據,且明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非要求表明關於「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然以自訴人未於訴狀表明關於不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等情,則依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自訴內容觀之,被告五人除涉嫌觸犯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所載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被告五人尚涉嫌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被告等五人同一行為顯然另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且被告等所涉嫌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嫌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訴人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自訴,則較重之枉法裁判罪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自訴人既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從而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認本件應不得提起自訴,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認被告等所涉嫌之枉法裁判罪仍得提起自訴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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